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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翊峰

      吳英瑜

      李奇翰

      黃琦勝

      邱易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143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翊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英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奇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易澤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邱易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3 人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架設賭博網站起至104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止(見偵字第3682號卷㈠第19頁反面、卷㈡第17頁),皆利用如上之賭博網站俾便所邀集之不特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簽賭,足徵該3 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所謂之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準此以解,被告邱易澤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容有遭該他人持以供賭博用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便如是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猶提供其友人黃柏仁之渣打銀行帳戶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供賭客儲值賭資之用,是核被告邱易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再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琦勝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登入註冊成會員並參賭之「帝寶遊戲聯盟」賭博網站,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黃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復被告黃琦勝自103 年6 、7 月間某日起迄104 年8 月某日止(見偵字第3682號卷㈠第70頁正反面、卷㈡第34頁),此期間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邱易澤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頗鉅,期間尤長,不僅牟得之不法利益甚豐,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更重,又被告王翊峰、吳英瑜已曾因與本案同質之賭博犯行於102 年12月24日為查獲後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該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按,詎渠2 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雖曾稍歇、暫止賭意,惟僅隔短短月餘隨即復萌故態,重起爐灶,竟於「前案」偵、審期間,一面明向法院虛示悛悔之意藉此搏取輕處之益,另面則暗為本件賭博犯行,惡性皆重,其次,被告邱易澤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賭博財物、被告黃琦勝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深值非難,末念渠等事後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邱易澤之現職各為「賣茶葉」、「石材切割」、「無業,在家帶小孩」、「做油漆」,此據該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被告黃琦勝案發時之職業為「駕駛」,另被告5 人之家境除邱易澤為「勉持」外,餘4 人均為「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全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邱易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琦勝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翊峰、吳英瑜、李奇翰3 人因經營賭博網站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1萬、7 萬5 千元、4 萬元,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被告邱易澤則因提供帳戶獲利8 千元,並據其於偵查時承明(見他字卷第16頁、偵字第14337 號卷第10頁),各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分別屬渠等所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沒收,又因各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王翊峰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被告王翊峰向友人謝瑞峰(原名謝琮進)借用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王翊峰或共同正犯吳英瑜、李奇翰所有,至物主謝瑞峰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其出借時係不知內情,則基於朋友間彼此協持、互助之義,殊無從謂之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王翊峰己有「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及所價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黃柏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亦為供本件犯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但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警查獲後,被告王翊峰己有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勢必因開戶人本身持之從事不法行徑而為銀行停用,另黃柏仁則已更改金融卡密碼並重辦存摺,此據其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45頁),因之,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王翊峰等人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邱易澤係為轉售牟得價款8 千元而佯以借用之名向黃柏仁拿取「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出借」時,黃柏仁不知邱易澤實欲持之販賣等情,業據被告邱易澤於警詢、偵查中供明,並經黃柏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據此,則被告邱易澤此舉是否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辦,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 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三星平板電腦                        │1 臺                  │
│    │(序號:RF2D90XSS1X 號)            │                      │
├──┼──────────────────┼───────────┤
│2   │ACER筆記型電腦                      │1 臺                  │
│    │(序號:NXEF9TZ000000000000000號)  │                      │
├──┼──────────────────┼───────────┤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1 臺                  │
├──┼──────────────────┼───────────┤
│4   │遊戲相關書面資料                    │1 份                  │
├──┼──────────────────┼───────────┤
│5   │人頭電話資料                        │1 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