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錦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錦州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檢察官就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所示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運動公園某處,見彭金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守,即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撬開該車車門,將該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以此作為代步使用。
(二)另為躲避警察追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內某處,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7162-A3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後車牌,變造為7162-A8號,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4 鄰產業道路上尋獲該車,並為鑑識人員採證該車所遺留之指紋,經鑑定比對後發覺與蔡錦州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錦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50078650號函暨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9981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變造車輛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上開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金玉,有告訴人彭金玉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變造即犯罪所生之車牌號碼0000-00(原為7162-A3)號車牌2 面,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且另該2 車牌亦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既經發還,則可徵該變造後之特種文書(車牌)流通(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其後要否或能否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循行政程序處理,無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