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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3 時40分許,在同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及⑥案判處7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受僱做不銹鋼門窗,父母親已70幾歲,需靠我扶養,還有1 個精神狀況不穩定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4 頁背面、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扣案之分裝袋1 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審易卷第104 頁),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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