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龍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為99年7月25日至102 年1 月24日);上開④至⑥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2 年1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4日),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1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文龍仍不知悛悔,明知其與陳盛東(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應予更正)高平里9 鄰石崎子8 號(整編後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盛東住處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在該住處門口扣得陳盛東所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在陳盛東上開住處客廳桌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其中就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張文龍所有,且由其攜至陳盛東上開住處後,自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張文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詎張文龍為脫免罪刑,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陳盛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審判時,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份,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何人所有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開物品【即吸食器1 組、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是何人所有?)是陳盛東的。」、「(你如何知道這些東西都是他的?)因為東西是從陳盛東扣到的,不然東西難道是我的嗎。」「(海洛因是你帶去的嗎?)海洛因香菸是我的,海洛因兩包不是我的」、「(在警察來時有無看到那兩包海洛因嗎?)沒有。是警察搜出來以後我才看到」、「(你去陳盛東住處時身上有無帶毒品?)沒有。我只有帶壹支海洛因煙過去,我是之前先捲好帶過去,除了扣案的海洛因香菸外我沒有帶別的毒品過去」、「(陳盛東說那兩包海洛因是你的,是你的嗎?)那是警察從陳盛東身上搜出來的,不是我的,不然可以去驗。」等與事實相背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嗣張文龍在上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偽證之犯行。
㈢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龍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盛東、證人即警員蔡長青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案件103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及103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3FF-65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出具之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公務電話紀錄單、陳盛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案件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案件104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盛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105 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就陳盛東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案件審理中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該案件上訴後,復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自己之罪責,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對司法公正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