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龍(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原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又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觀念。參照各法院中對於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件5個15年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為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犯27次詐欺罪(合計30年7月)應執行4年;與以上各例相較,受刑人所犯各罪刑之手段類似,時間接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期顯然過重,難謂公平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7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為上限),且參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則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因而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15、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11、13、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有再給予折扣,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