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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3722、5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壹、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除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12月14日、106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6日,各該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記載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9年4 月18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5 行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6 月8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①執行完畢(即104 年5 月4 日)後之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月29日(現入監執行中,該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記載之報告編號,應更正為「UL/2016/C0000000」。

2.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記載之「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2、539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9年4 月18日」。

2.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應更正為「有殘刑1 月又29日(現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3.犯罪事實欄三、記載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停放於桃園市某處之車牌號碼. . 」。

4.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 行贅載之「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共4 罪,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不另論處)。

參、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另外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假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2、5398號】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接續執行情形,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其假釋因故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9日;惟其先予執行之罪刑,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照)。依據上述說明意旨,縱使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先前刑期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㈠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起訴書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1.經查,被告該案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警方發現其精神萎靡且手臂有新的針孔痕乙情,業經警方提詢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而有本案採驗尿液情形(毒偵2038卷第4 頁背面、第46頁背面)。足認警方緝獲被告時,一併察知有客觀上可疑跡證,已發覺其涉有相關毒品犯罪。

2.準此,縱然被告嗣後配合調查(同意接受採尿),亦僅得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基礎,不符自首規定。

㈡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2、53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事由:

1.被告就該案(106 年6 月21日犯行)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接受尿液採驗等語(毒偵5398卷第36頁背面),經核與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內容大致相符(毒偵5398卷第1 頁及背面、本院審訴1784卷附該分局106 年11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4831號函)。且依據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106 年6 月採驗通知結果為「尚未通知」、無聲請強制採驗之註記(毒偵5398卷第14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2.且卷查並無被告受採驗前,其外觀舉止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不能僅因被告因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另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其陳述均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有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該案查獲過程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2、53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1.另被告就該案(106 年6 月21日犯行)於偵查中陳稱:其經警方攔查後,主動說有施用毒品,並要求在場人梁雅芳交出相關施用毒品器具等語(毒偵3722卷第93頁背面)。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自身駕駛失竊車輛、搭載案外人即其女友梁雅芳,並經警方查獲毒品、針筒、橡皮束帶(梁雅芳身上)、竊車工具、起子(被告身上)等物品(毒偵3722卷第8 頁);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警方巡邏時見一自小客車形跡可疑,查得該車為失竊狀態,經一路尾隨後,查獲被告及梁雅芳為竊盜、毒品通緝,執行附帶搜索後,於梁雅芳隨身包包內查獲施用相關毒品器具,另於被告隨身包包起獲犯案工具,全案無任何自首情事等語(毒偵3722卷第8 頁;該分局106 年12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3483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審訴1784卷第39至40頁)。此外,被告經提示上開警方函覆事項後,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同上審訴卷第49頁),應屬無訛。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警方查獲時已執行附帶搜索,且雖係在梁雅芳身上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品,但依被告與梁雅芳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同處同一失竊車輛空間內、查獲扣案物狀態等情事綜合判斷,客觀上合理可信被告同涉有施用毒品犯行。

3.綜上,該案查獲過程無法認定與自首要件相符,僅能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復有另案入監執行等情,綜合考量整體刑期之預防效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5398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相隔期日、方式類似,考量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