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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阿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被告
吳慕漢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被告
胡立夫

      王祥麟

      楊學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13072 號、第1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阿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阿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阿里與柯墨、朱杰力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之人,羅阿里因細故而對柯墨、朱杰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真寺(下稱中壢清真寺)內,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之物朝柯墨、朱杰力身體部位毆打,致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墨、朱杰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證人簡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夏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夏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謝巴汗、康岷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謝巴汗、康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謝巴汗、康岷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羅阿里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羅阿里訴訟權利,是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謝巴汗、康岷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並無理由。

㈢本件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另警員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紀錄無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核無理由。另警員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加註之說明,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第212 條規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勘驗既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勘驗監視器之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羅阿里、辯護人既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顯無理由。

㈤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錄音譯文部分,被告羅阿里及辦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雖亦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羅阿里有罪之基礎,爰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說明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羅阿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八第24頁反面至5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阿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目擊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人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臺籍人士在KHALID的餐廳,我有聽到按喇叭聲音,他們就問我按喇叭的人跑去那裡,他們就跟我到中壢清真寺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當時羅阿里要到中壢清真寺做禮拜,而臺籍人士即姜國華等人因不滿柯墨按喇叭對他們挑釁,才尾隨羅阿里、胡立夫進入中壢清真寺,羅阿里沒有指示姜國華等臺籍人士去毆打柯墨、朱杰力等語(見本院易卷八第57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經查:

㈠被告羅阿里、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之人,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中壢清真寺內,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數名臺籍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之物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羅阿里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反面、卷八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柯墨部分見本院易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第162 至170 頁反面;朱杰力部分見本院易卷三第119 至121 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9717 號卷一第91至92頁、他6681號卷第12頁、本院易卷三第24頁反面至8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本院勘驗中壢清真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數名不詳之人一同由中壢清真寺前門進入,一同經過禮拜堂門口前,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陸續出現在洗淨室前聊天,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在洗淨室前交談,之後告訴人柯墨遭一群人毆打,被告羅阿里出現並舉起右手動作,隨後離開,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起離開清真寺」;及勘驗同案被告胡立夫以手機攝錄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曾仁梓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手持不詳物品、或以手、腳踹毆打,被告羅阿里舉起右手,並將頭往右搖晃一次,被告羅阿里走過告訴人朱杰力身旁,告訴人朱杰力坐起身以手撫著頭部,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均倒地不起,在場及施暴之人均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手機攝錄之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4頁反面至83頁),並參照證人KHALID KHAN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壢清真寺附近開餐廳,我不會說中文,姜國華有透過羅阿里向我訂餐幾次,訂幾次餐後,我覺得羅阿里在中間當翻譯不太好,我就留我的太太電話給姜國華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係有認識,又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於案發時一同進入中壢清真寺,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在中壢清真寺內遭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毆打時,被告羅阿里亦在旁觀看,並有手勢之動作,嗣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倒地不起後,被告羅阿里又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起離開中壢清真寺,顯見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關係匪淺,是被告羅阿里辯稱臺籍人士即同案被告姜國華問我按喇叭的人跑去那裡,他們就跟我到中壢清真寺,我沒有指示他們打人云云,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杰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柯墨、康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在廁所聽到謝巴汗告訴柯墨不要去外面,因為羅阿里帶人要打他,後來柯墨跟羅阿里講話,柯墨問羅阿里你要做什麼,羅阿里就對在他旁邊的臺灣人做了一個示意的動作(下巴向斜上方抬一下),其中大概40多歲的臺灣人(指姜國華)先上前打柯墨,然後4 、5 個人上來打他,我就去保護柯墨,他們就有一半的人來打我,我就屈著身體保護我自己,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我有聽到羅阿里說打他、打他,打他們2 個,後來柯墨沒有意識就倒在地上,羅阿里和那群臺灣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19至12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有聽說羅阿里要打我,當時我和康岷、朱杰力一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去廁所時,謝巴汗有跟我說羅阿里帶了一些壞人,你要聽羅阿里的話,把事情解決,我從廁所出來後,我有問羅阿里為何你要帶壞人來這裡,羅阿里用頭及眼神飄向站在其左方的姜國華,再指著我,羅阿里做完這個動作後,姜國華就往我的方向跑,然後打我,之後就有很多人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第162 至170頁反面),上開證人朱杰力、柯墨之證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柯墨、朱杰力證稱同案被告姜國華等臺籍人士係經被告羅阿里之指示,而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情,應非憑空捏造。

㈣證人康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柯墨、朱杰力一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在清真寺下樓的時候,有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一些人要來打柯墨,那時柯墨也下樓,柯墨進去廁所(沖澡間)出來時,柯墨先問羅阿里說你為什麼要帶人來打我,你的人在那裡,羅阿里就用手及下巴指著柯墨給那些人看,之後也用下巴指朱杰力,柯墨、朱杰力就被打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30 至131 頁);證人簡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認識柯墨,可能羅阿里以為我認識柯墨,所以我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時,羅阿里有跟我說你做完禮拜就離開,我們今天來這裡是為打柯墨而來,今天不會輪到你,我做完禮拜就離開,沒有看到柯墨、朱杰力被打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130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上開所證均屬實,綜合上開證人朱杰力、柯墨、康岷、簡文俊等人證述,足見同案被告姜國華等臺籍人士係經被告羅阿里之指示,而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間,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又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之物朝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身體部位毆打,將使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羅阿里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羅阿里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故意傷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㈥至證人謝巴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我的客戶到餐廳吃飯,餐廳外面有人按喇叭,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吃完午餐後,我要去中壢清真寺祈禱,我問餐廳老闆KHALID發生什麼事,他說柯墨在外面對臺灣人按喇叭,當時去中壢清真寺的人很多,我在外面等,KHALID跟我說外面那些華人是要來打柯墨,祈禱結束後,柯墨出來想要去洗手間,我叫柯墨進去洗手間,我跟他說有人要打你,我叫他不要去外面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證人KHALID KHAN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柯墨的車子開過來,我聽到很大聲鳴按喇叭,臺籍人士就非常生氣,他們有問我去那裡找他們,我說他們也許可以去中壢清真寺找,我要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你們可以跟我去,我們就一起進去清真寺,在路途中,羅阿里一直幫我翻譯,之後我有跟謝巴汗說那些臺灣人要去找柯墨對質,我請謝巴汗告訴柯墨,請柯墨向他們道歉,不要讓事情變的更糟,謝巴汗就帶柯墨到洗手間,叫柯墨道歉,羅阿里只是在餐廳吃飯,跟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是依證人謝巴汗、KHALID KHAN 上開所證,係證人謝巴汗聽聞證人KHALID KHAN轉述而告知告訴人柯墨乙情,然證人KHALID KHAN 係轉述證人謝巴汗告知上開臺籍人士欲找告訴人柯墨對質,與證人謝巴汗係證稱上開臺籍人士係要毆打告訴人柯墨等語不符,又倘若僅是大聲按喇叭,同案被告姜國華既與被告羅阿里相識,同案被告姜國華亦可請被告羅阿里向告訴人柯墨瞭解事因即可,然卻夥同臺籍數十名人士至中壢清真寺內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況且同案被告姜國華見及告訴人柯墨時,並無與告訴人柯墨對話或溝通,旋經被告羅阿里之指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足見證人謝巴汗、KHALID KHAN 證稱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毆打的原因,係因告訴人柯墨大聲按喇叭所致,顯屬無據,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被告羅阿里之認定。

㈦另被告羅阿里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含審理卷),以資證明告訴人柯墨及證人康岷對被告羅阿里積怨甚深,有誣告、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見本院易卷一第67頁、易卷二第97頁反面),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羅阿里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REHMAT KHAN ,以資證明被告羅阿里無傷害告訴人柯墨乙情(見本院易卷七第187 頁反面),惟辯護人已於審理時敘明證人REHMAT KHAN 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見同上),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羅阿里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阿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阿里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羅阿里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羅阿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阿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阿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羅阿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阿里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指示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成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阿里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夥同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成傷,所生危害非輕,行為亦無足取;考量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墨及朱杰力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柯墨及朱杰力和解,獲得告訴人柯墨及朱杰力之諒解,兼衡其自述:職業「貿易」、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佳」等語(見本院易卷八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阿里、吳慕漢係兄弟,與被告胡立夫、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夏伊、被害人莫瑞漢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之人。緣被告羅阿里因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拒絕加入由其擔任理事長之「臺灣巴基斯坦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組織而產生糾紛,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月26日下午5 時許,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10餘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清真寺(下稱高雄清真寺),並由被告羅阿里向在場夏伊、鄔思曼、尹瑪拉、林明勝、蘇英男、莫正寬、易瓦辛等揚言欲毆打告訴人柯墨,嗣告訴人柯墨因上開人等轉告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將前來毆打其之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被告羅阿里於103 年8 月9 日某時,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數名至高雄清真寺,因其等行為受在場被害人莫瑞漢質疑,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犯意,向被害人莫瑞漢恫稱:你敢阻擾我,我就把你切成兩半等語,使被害人莫瑞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羅阿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被告羅阿里基於恐嚇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00號由康岷所開設之餐廳,請康岷轉告告訴人柯墨其恫嚇「小心點,會找人打你」等語,嗣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告訴人柯墨聽聞康岷轉告上開言詞,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羅阿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㈣被告羅阿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不明時、地,邀集友人即被告胡立夫、姜國華,並輾轉邀集被告王祥麟、楊學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被告羅阿里業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如前;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9 人(以下合稱臺籍眾人)欲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渠等謀議既定,被告羅阿里、胡立夫及臺籍眾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中壢清真寺內,先由被告胡立夫查看清真寺內攝影機位置,俟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做完禮拜自清真寺內之禮拜堂走出,即由被告羅阿里向臺籍眾人指示毆打對象,被告胡立夫則以手機攝影,旋臺籍眾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或在附近隨處拾取之滅火器等物品分別朝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身體、頭部等處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㈤被告羅阿里為展現自己實力,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在中壢清真寺內,向在場巴基斯坦人(告訴人夏伊亦在場)宣稱:每個人有自己不同的力量,只要那是可用的力量,其不用自己動手,其有很多別人的手,只要指出其想要打誰,那些狗就會去咬他,無論他在哪等語,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柯墨之友人即告訴人夏伊恫稱:如果幫柯墨作證,伊會打他等語,使告訴人夏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羅阿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㈥被告吳慕漢因故不滿告訴人夏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1月初某日間,在不明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與告訴人夏伊共同群組中,以附表所示言詞(烏爾都語)恫嚇告訴人夏伊,嗣告訴人夏伊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接獲上開訊息,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吳慕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夏伊、被害人莫瑞漢之證述;㈣證人鄔思曼、尹瑪拉、林明勝、蘇英男、莫正寬、易瓦辛、謝巴汗、簡文俊、康岷、穆志恒、蘇亞力(檢察官當庭補充證據方法)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6 件、通聯紀錄1 份、錄音譯文、手機翻拍照片12張及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固均坦承確有至高雄清真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柯墨之犯行,被告羅阿里辯稱:我沒有在高雄清真寺要打柯墨,而且我只有遇到莫瑞漢、尹瑪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易卷八第56頁反面);被告吳慕漢辯稱:我在清真寺有看到夏伊、鄔思曼、莫正寬、易瓦辛,沒有看到羅阿里,也沒有恐嚇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八第56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在高雄清真寺,因為之前康岷有跟我說羅阿里要帶壞人到高雄清真寺,另有個我不能透露身分的「那個人」跟我警告說羅阿里、吳慕漢會帶壞人去高雄清真寺打我,所以我才沒去高雄清真寺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3 至162 頁);證人鄔思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比較晚到高雄清真寺,我在到高雄清真寺前,有個叫EJAZ的巴基斯坦人打電話跟我說清真寺發生事情,我說柯墨有沒有在清真寺,他若沒有在那裡,應該沒事,我就過去高雄清真寺,我到高雄清真寺時,羅阿里、吳慕漢已經在那裡,羅阿里有帶臺灣人過來,那些臺灣人有與羅阿里互動,但沒有與吳慕漢互動,我來了幾分鐘之後,羅阿里、吳慕漢就離開了,羅阿里曾經以電話跟我說過要修理柯墨,但是在何時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50至58頁反面);證人蘇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高雄清真寺,我有看到羅阿里和一些華人來,我是聽鄔思曼、夏伊、林明勝等人說羅阿里要修理柯墨,後來沒有找到柯墨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112 至120 頁反面);證人莫瑞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高雄清真寺,我聽到羅阿里有帶一些人來,我也看到羅阿里旁邊有這些人,吳慕漢是和羅阿里一起來,我有跟羅阿里說清真寺是做禮拜的地方,不應該帶這樣的人來清真寺,在這個地方不應該打人,羅阿里沒有跟我說他要打柯墨,我是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人要打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96至110 頁);證人林明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高雄清真寺開齋時,我到看到羅阿里帶幾個臺灣人來,吳慕漢也有來,當時我沒有與羅阿里、吳慕漢說話,是莫瑞漢與羅阿里說話,莫瑞漢跟我說羅阿里帶的那些人是流氓要打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13 至121 頁反面);證人莫正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高雄清真寺時,我一直待在最上面,羅阿里有上來跟我打招呼,我是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一些人要來打人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尹瑪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在高雄清真寺,我在裏面幫忙煮菜,羅阿里有來,我跟羅阿里有打招呼,之後羅阿里就離開,我出來之後,才聽莫瑞漢說羅阿里有帶一些來清真寺要打柯墨,當時吳慕漢也在我們面前講要柯墨小心,他們要去找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06 至112 頁反面);證人夏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羅阿里有帶8 至10位臺灣人到高雄清真寺,吳慕漢比羅阿里早到高雄清真寺,羅阿里離開後,他有打電話問我說柯墨有沒有來,我說沒有,他有說他們到高雄清真寺是為了打柯墨才去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46頁反面至55頁反面),綜上證人所證內容,足見被告羅阿里、吳慕漢確有於102 年7 月底攜同臺籍人士約10人,至高雄清真寺,欲毆打告訴人柯墨,因告訴人柯墨事前知悉上情,而未至高雄清真寺,始未發生遭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攜眾毆打。

㈡證人鄔思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清真寺有看到羅阿里、吳慕漢在跟莫瑞漢講話,我沒有與羅阿里、吳慕漢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要修理柯墨,幾分鐘之後,羅阿里、吳慕漢就離開了,在當天晚上10時、11時左右,羅阿里、吳慕漢並沒有要我打電話給柯墨,是我主動打電話給柯墨,問柯墨是發生什麼事情,第一次這樣帶人來清真寺,柯墨聽了以後沒有表示害怕或不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50至58頁反面);證人蘇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高雄清真寺,羅阿里只有與我問候,並沒有跟我說要找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112 至120 頁反面);證人莫瑞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羅阿里沒有跟我說他要打柯墨,我是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人到高雄清真寺要打柯墨,羅阿里也沒有要我去跟柯墨說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96至110 頁);證人林明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高雄清真寺開齋時,我看到羅阿里帶幾個臺灣人來,我是聽莫瑞漢說羅阿里要打柯墨,我沒有聽到羅阿里在現場說要修理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13 至121 頁反面);證人莫正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高雄清真寺時,我一直待在最上面,羅阿里只有上來跟我打招呼,他沒有跟我說要打柯墨,我是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一些人要來打人,但我不知道要打誰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尹瑪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向柯墨說羅阿里、吳慕漢帶人要打他,是幾天後柯墨電話問我,我才告訴他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06 至112 頁反面);證人夏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阿里離開高雄清真寺後,他有打電話問我說柯墨有沒有來,我說沒有,他有說他們到高雄清真寺是為了打柯墨才去,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柯墨說,但吳慕漢沒有問我有沒有看到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46頁反面至55頁反面),綜上開證人鄔思曼、蘇英男、莫瑞漢、林明勝、莫正寬、尹瑪拉、夏伊所證,足見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攜眾至高雄清真寺,欲毆打告訴人柯墨之際,上開證人在現場均未自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聽聞其等要毆打告訴人柯墨,亦未要求上開證人傳達「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要毆打告訴人柯墨」乙情予告訴人柯墨,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在高雄清真寺,是我跟莫正寬、易瓦辛、夏伊、林明勝、IJAS他們見面時,我就會問他們,他們就有講,像林明勝跟我說他看到很多華人跟羅阿里一起來,易瓦辛跟我說他有看他們從車子下車,IJAS也是講類似的話,莫正寬、易瓦辛有問我說你知不知道羅阿里要帶壞人來打你,因為「那個人」事先跟我警告說羅阿里、吳慕漢會帶壞人去高雄清真寺打我,我沒有重視這件事,雖然我沒有害怕,但還是比較警覺、小心,所以當時我才沒有去高雄清真寺,我覺得在臺灣發生這種事情是不可思議的事,所以之後我就開始打電話問其他人這個事情,沒想到羅阿里把壞人帶到清真寺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3 至162 頁),益徵告訴人柯墨事先即已獲悉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欲攜眾至高雄清真寺毆打其乙情,事後再詢問證人鄔思曼、蘇英男、莫瑞漢、林明勝、莫正寬、尹瑪拉、夏伊後,更加確定上情,事後討論自屬告訴人柯墨與上開證人敘述當日在高雄清真寺發生之事,難認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有何對於告訴人柯墨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柯墨亦自承無心生畏怖,自無從認定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有何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行為。又證人夏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阿里離開後,他有打電話問我說柯墨有沒有來,我說沒有,他有說他們到高雄清真寺是為了打柯墨才去,他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應該是要我跟柯墨講,不然他為什麼要告訴我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46頁反面至55頁反面),純屬證人夏伊憶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羅阿里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易瓦辛,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月13日中檢達閏108 助504 字第1089061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七第155 頁);另被告吳慕漢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44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466 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0 號、95年度訴字第1082號、103年度易字第395 號、第1030號、第1035號、105 年度訴字第557 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37 號等全部卷宗及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之前科紀錄,以資證明被告吳慕漢及告訴人等人積怨甚深,有可能誣指被告吳慕漢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08 頁、第144 頁、易卷二第97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吳慕漢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阿里、吳慕漢並無對告訴人柯墨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被告羅阿里、吳慕漢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不明,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羅阿里、吳慕漢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羅阿里固坦承確有至高雄清真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莫瑞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莫瑞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莫瑞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高雄清真寺發生事後1 、2 個月就離開臺灣,之後有3 年只回來臺灣1 、2 次,我看到羅阿里帶人到高雄清真寺就只有102 年那1 次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96至110 頁),佐以被害人莫瑞漢係於103 年4月13日自臺灣出境後,直至104 年5 月27日始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99頁及反面),足見被害人莫瑞漢於公訴意旨一、㈡所指遭被告羅阿里在高雄清真寺恐嚇之時間即103 年8 月9 日,被害人莫瑞漢並未在臺灣,難認被告羅阿里有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稱之時地,恐嚇被害人莫瑞漢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羅阿里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亞力,以資證明被告羅阿里恐嚇被害人莫瑞漢乙情(見本院易卷五第131 頁),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檢察官將本案犯罪時間即103 年8 月9 日,更正為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犯罪時間即102 年7 月26日(見本院易卷七第49頁、易卷八第95頁反面);惟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固得予以更正;然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羅阿里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8 月9 日,與檢察官更正之犯罪時間(102 年7 月26日)已差距1 年,在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已非相同,難認具有同一性之關係,本院不得就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加以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訊據被告羅阿里固坦承確有至康岷在花蓮所開設餐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柯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朋友KHALID要向康岷買東西,KHALID帶我去康岷那裡,我沒有恐嚇柯墨,是康岷故意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反面、易卷八第57頁)。經查:

㈠被告羅阿里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與友人KHALID KHAN 、胡立夫、DAWOOD一同至證人康岷在花蓮市○○路00號所開設餐廳乙情,業據被告羅阿里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八第57頁),復有證人KHALID KHAN 、胡立夫、康岷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KHALID KHAN 部分見本院易卷七第107 至111 頁;胡立夫部分見本院易卷四第212 頁反面至216 頁、康岷部分見本院易卷五第40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康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KHALID想要在中壢開餐廳,羅阿里說KHALID想要買我餐廳用的物品,我說我有多餘的,所以羅阿里與胡立夫、KHALID及一位印度人(DAWOOD)一起到花蓮找我,在花蓮的時候,羅阿里要我跟柯墨說叫他小心一點,他有權力、認識幫派,現場胡立夫、KHALID及DAWOOD都有在那裏,也有聽到,後來在隔天時候,我在南崁類似清真寺的地方,以面對面方式,將這件事告訴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40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阿里在花蓮恐嚇我的那一次,是當天晚上接到康岷的電話,他跟我說「羅阿里說我有很多人,很多臺灣的老大,我任何地方看到柯墨就會打他」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27 頁反面)中關於證人康岷轉述被告羅阿里恐嚇之時間、地點均不符,是證人康岷證稱被告羅阿里恐嚇告訴人柯墨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㈢證人KHALID KHAN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想要跟康岷買我開餐廳要用的二手設備,所以我與羅阿里、胡立夫及DAWOOD一起到花蓮找康岷,在花蓮時,我沒有聽到羅阿里有說要毆打柯墨,或要柯墨小心一點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107 至111 頁);證人胡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KHALID要開餐廳,康岷有開餐廳用的設備要賣給KHALID,所以我與羅阿里、KHALID及DAWOOD一起到花蓮找康岷,在花蓮時,我沒有聽到羅阿里有說要毆打柯墨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212 頁反面至216 頁),是被告羅阿里於證人康岷在花蓮所開設之餐廳稱要毆打告訴人柯墨等情,僅有證人康岷聽聞,其餘在場人即證人KHALID KHAN 、胡立夫卻均未聽聞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柯墨對於惡害之通知,是聽聞證人康岷轉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康岷單一證述為佐,亦難達被告羅阿里有罪之確信。

㈣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羅阿里此部分犯嫌,實僅有證人康岷之證詞為佐,業經論述如前,然前揭單一證述之證明力尚有未足,且與告訴人柯墨證述之時間、地點不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羅阿里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尚非絕無可信,既無從為被告羅阿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阿里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訊據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9 月4 日至中壢清真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犯行,被告胡立夫辯稱:16年來我都有去清真寺,所以我知道清真寺內之攝影機的位置,我不需要去查看,另當時我看到柯墨、朱杰力被打,事發突然,我被嚇到,出於好奇心拿手機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易卷八第57頁反面);被告被告王祥麟辯稱:當時有幾個外國人比中指從我們公司經過,且來回按喇叭,挑釁意味濃厚,公司幾個年輕的員工看到這種情況,就去清真寺找他們理論,我看到他們集結,我就跟著去,我看到他們在講話,我聽不懂,然後他們就打起來,我沒有毆打柯墨、朱杰力,我是請楊學炬載我過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1 至142 頁、易卷八第57頁反面);被告楊學炬辯稱:當時我跟著王祥麟進去中壢清真寺,看到旁邊有群人在打架,我不認識柯墨、朱杰力,我沒有參與打架,我在現場跟別人聊天,是後來才看到柯墨、朱杰力被打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5頁反面、易卷八第57頁反面至58頁)。經查:

㈠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中壢清真寺,遭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臺籍眾人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有罪部分之說明),且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上開毆打之際,被告胡立夫則在現場持手機攝影,被告王祥麟、楊學炬亦均在現場等情,此為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供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杰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很多人毆打時,胡立夫在拍攝,姜國華有打我,庭上其他被告(王祥麟、楊學炬)我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19 至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羅阿里有用肢體動作指示有鬍子的臺灣人,那個有鬍子臺灣人往我這邊跑(指姜國華)打我,有很多人打我,但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打我,胡立夫則在現場持手機拍影片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162 至170 頁反面);證人KHALID KHAN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柯墨被一群人毆打,我離他們約5 、6 公尺遠,我有看姜國華在那裡,其他人(王祥麟、楊學炬)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證人康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打柯墨、朱杰力,胡立夫則在現場拍影片,姜國華最先打人,其他的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30 至131 頁),足見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毆打時,被告胡立夫僅在現場持手機拍攝,而被告王祥麟、楊學炬雖出現在現場,均無參與或指示傷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客觀行為。

㈢又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胡立夫手機攝影檔之勘驗結果,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雖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於同時間進入及離開中壢清真寺,並在中壢清真寺內聊天,且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毆打時,被告胡立夫在現場持手機攝影,被告王祥麟、楊學炬則站在旁觀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4頁反面至83頁),惟上情僅能證明係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認識而於案發當日在中壢清真寺內聊天,無從逕認被告羅阿里有指示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行為,或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公訴意旨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訊據被告羅阿里固坦承確有至中壢清真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夏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在聊天,有聊到我工廠的事,我沒有恐嚇夏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反面、易卷八第58頁)。經查:

㈠被告羅阿里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中壢清真寺內,向在場之告訴人夏伊及其餘巴基斯坦人,宣稱:每個人有自己不同的力量,只要那是可用的力量,其不用自己動手,其有很多別人的手,只要指出其想要打誰,那些狗就會去咬他,無論他在哪等語,業經被告羅阿里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14120 號卷第3 至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夏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易卷七第177 至185 頁),復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偵14120 號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夏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中壢清真寺2 樓時,大家都坐在地上,羅阿里跟REHMAT KHAN 聊天時很大聲,我有用按手機錄音,內容就如錄音所示,他們在聊104 年9 月4日中壢清真寺發生的事,後來他們聊天結束之後,羅阿里開始要走到我面前時,我就停止錄音,羅阿里就小聲對我說恐嚇的話(即如果幫柯墨作證,羅阿里會打夏伊),當時我面朝下,REHMAT KHAN 離我約2 、3 位的距離,我不記得最靠近我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羅阿里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7 至185 頁),足見起訴意旨認被告羅阿里向告訴人夏伊恫稱:如果幫柯墨作證,我會打你等情,僅有證人夏伊之單一證述為憑,佐以告訴人夏伊並未目擊104 年9 月4 日告訴人柯墨在中壢清真寺遭人毆打,且其係從電視媒體得知上情,此據證人夏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77 至185 頁),是告訴人夏伊與上開告訴人柯墨遭被告羅阿里毆打乙案無涉,堪認被告羅阿里應無恐嚇其不得對告訴人柯墨遭毆打乙案作證之理,值此,證人夏伊證述其遭被告羅阿里恐嚇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羅阿里此部分犯嫌,實僅有證人夏伊之證詞為佐,業經論述如前,然前揭單一證述之證明力尚有未足,亦有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羅阿里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尚非絕無可信,既無從為被告羅阿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阿里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REHMAT KHAN ,以資證明被告羅阿里無恐嚇告訴人夏伊乙情(見本院易卷七第187 頁反面、第194 頁),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九、公訴意旨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訊據被告吳慕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夏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附表的訊息,是他們駭進我的LINE和臉書帳號,並且利用我的照片,而且當時我與夏伊的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反面、易卷八第5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吳慕漢於偵查中供稱:Naeem 是我的名稱,第22至30頁(即附表編號1 至8 )LINE對話是我傳的,但是傳給群組的人,不是傳給夏伊,另外第31至33頁(即附表編號9 至11)LINE對話不是我傳的等語(見偵13072 號卷第8 至11頁、第44頁及反面);證人朱杰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LINE群組有10個人,原本群組名稱叫JAGO SUNNI JAGO ,後來名稱改為Empty Room,再後來就刪除了,設立JAGO SUNNI JAGO群組是吳慕漢,LINE中使用Naeem 是吳慕漢,附表的LINE對話內容是在Empty Room群組內,因為吳慕漢封鎖我,所以我沒有在Empty Room群組內,但吳慕漢在這2 個群組都是使用相同名稱及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225 至22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夏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LINE群組是吳慕漢所創立的,吳慕漢在LINE群組中會以「SHAHID」稱呼我,也有朋友會叫我「TIRPAT」,當時群組成員有10至15位,我記得有我、吳慕漢、胡立夫、REHMAT KHAN 、易瓦辛、莫瑞漢、SAFDAR、ALEJA 、KHALID、印度男生,其他就不太記得,這些LINE對話(即附表內容)並沒有出現我的名字,一開始是胡立夫在群組內寫,我本來不懂,後來是REHMAT KHAN 跟我說這是在對我說的,之後我才知道這些LINE內容是對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28至4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LINE對話,係由被告吳慕漢所傳送。

㈡觀諸附表所示LINE對話對應之LINE翻拍照片內容,並未有出現告訴人夏伊在LINE群組使用之名稱「SHAHID」、「TIRPAT」,有上開LINE翻拍照片(見他10613 號卷第22頁、第24至33頁)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夏伊係REHMAT KHAN 告知後,才知道被告吳慕漢的對話係對其所發言,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夏伊於上開LINE群組中見及附表LINE對話時,並無法從LINE對話內容得知該對話係對其所陳述,參以卷內無附表所示LINE對話之前後文以資判斷對話之對象,實難僅以告訴人夏伊經由REHMAT KHAN 告知被告吳慕漢於附表之LINE對話係對其而為之,即可認定被告吳慕漢在上開LINE群組中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夏伊所為,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吳慕漢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以資證明不得僅憑被告吳慕漢原申請使用「NAEEM 」帳號,即遽認附表所示之文字係被告吳慕漢所為(見本院易卷二第48頁),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吳慕漢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慕漢聲請將附表所示之內容(烏爾都語)送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翻譯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第144 頁),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協助委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協助翻譯烏爾都語文件,經該部函覆「本案建議就近試洽中國回教協會或坊間翻譯社徵詢相關服務」等情,有外交部107 年3 月23日外亞非亞字第107165041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143 頁),又本院電詢中國回教協會協助翻譯烏爾都語文件,該協會人員請本院詢問臺北清真寺,本院再電詢臺北清真寺,該清真寺人員表示無人可協助將烏爾都語直接翻譯成中文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卷四第28至29頁),是被告吳慕漢聲請上開調查之證據已不能調查,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吳慕漢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慕漢並無對告訴人夏伊通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吳慕漢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慕漢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檢察官聲請勘驗所有巴基斯坦籍證人之警詢、調查局筆錄,待證事實為之前辯護人爭執巴基斯坦籍證人不瞭解警詢筆錄製作內容而簽名乙情(見本院易卷八第23頁反面)。查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於警詢(含調查局)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且本判決並未因「辯護人爭執巴基斯坦籍證人不瞭解警詢筆錄製作內容而簽名」乙情,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有罪或無罪之基礎,且此本案所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肆、告訴代理人表示檢察官就104 年8 月初在台北文化清真寺恐嚇案件,漏未起訴,而請求本院追加起訴乙情(見本院易卷二第99頁、第120 至122 頁),惟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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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內容 (烏爾都語)     │      中文意旨    │  出處  │
├──┼─────────────┼─────────┼────┤
│ 1  │Bawasir G Mai ho ya       │你不要講太多,嘴巴│臺灣高雄│
│    │Mouth Mai...Sab ka elaj   │要閉起來,如果你講│地方檢察│
│    │hai... 2 Mah pehlay kuch  │太多,我會告訴羅阿│署104 年│
│    │log munn sa stool kar rahi│里,他會來處理。  │度他字第│
│    │Thai... doctor sa kaam na │                  │10613 號│
│    │chala tou Surgan ko refer │                  │卷第22頁│
│    │karna Para.. Abb unn ko   │                  │        │
│    │kitna Aram agia hai. . .Ha│                  │        │
│    │ha ha                     │                  │        │
├──┼─────────────┼─────────┼────┤
│ 2  │App bemari batau EK       │羅阿里很有權力,如│上卷第22│
│    │Bohat Qabil Surgan hai Ali│果你不小心,他會來│頁      │
│    │... Elaj ki guarantee ka  │處理你。          │        │
│    │sath.. Bawasir munn Mai   │                  │        │
│    │ya G Mai ho Dono ka       │                  │        │
│    │mufat elaj... Azmaish     │                  │        │
│    │Sharat hai..              │                  │        │
├──┼─────────────┼─────────┼────┤
│ 3  │Dhulai tou app ki hogi... │下次我會打你,現在│上卷第24│
│    │Maafi na mangou...        │不要跟我道歉,現在│頁      │
│    │Laundry Mai abhi Kuch     │是我們先修理他們,│        │
│    │Ganday Kapray Dhull rahi  │接下來會修理你。  │        │
│    │hain.. lnn ki dry clean   │                  │        │
│    │honay ka baad... Dhulai   │                  │        │
│    │zaroor hogi.. keep in     │                  │        │
│    │mind.. Time.. Place       │                  │        │
│    │Dhulai ka ham Tai         │                  │        │
│    │karingay abb..            │                  │        │
├──┼─────────────┼─────────┼────┤
│ 4  │…                        │我的朋友KHALID在巴│上卷第25│
│    │karou..App ki Jo class hai│基斯坦有軍隊、情報│頁      │
│    │aur Talukat hain.. Ap Jis │局、警察局的朋友,│        │
│    │angency sa hai..Indianki  │會對你在巴基斯坦的│        │
│    │sirif Naam sun kar Hawa   │家人不利。        │        │
│    │kharab ho jati hai.. App  │                  │        │
│    │cool rahou..Nazim ko      │                  │        │
│    │…                        │                  │        │
├──┼─────────────┼─────────┼────┤
│ 5  │Ya hamari class ka nahi ..│我要自己處理你,羅│上卷第26│
│    │Ap Khalid bhai .. App     │阿里不用來處理你,│頁      │
│    │thanday rahou bass ... Mai│看要用嘴巴還是要用│        │
│    │janata Hun kiss ko zaban  │棍子來處理你。    │        │
│    │ki kiss ko dan day ki     │                  │        │
│    │zaroorat hai.. Let's which│                  │        │
│    │way the wind blow .. Calm │                  │        │
│    │down ..                   │                  │        │
├──┼─────────────┼─────────┼────┤
│ 6  │Asif . Unn ki class       │我有巴基斯坦軍人的│上卷第27│
│    │dekhou.. Wo kiss rank ka  │朋友,會幫我處理這│頁      │
│    │admi hai?Kia unn ki army │件小事。          │        │
│    │Mai position hai?Koi itna│                  │        │
│    │bara masla hai ko inn ko  │                  │        │
│    │ANA paray ga. . inn ka    │                  │        │
│    │baad Nazim ko bhi daal    │                  │        │
│    │dou..?Ya Nadan log hain..│                  │        │
│    │Bass                      │                  │        │
├──┼─────────────┼─────────┼────┤
│ 7  │Abb tou na Apni maan ka   │如果你是男生,你人│上卷第29│
│    │Dood Pai hai ... Ya Mai na│在哪裡,我馬上去過│頁      │
│    │.. Jaga bata .. Teri Iss  │剪你的舌頭。      │        │
│    │Gandi zaban ko Kidhar AA  │                  │        │
│    │Kar katun..??           │                  │        │
├──┼─────────────┼─────────┼────┤
│ 8  │Madarchod                 │你的時間到了,等一│上卷第30│
│    │Tera waqat pura ho Gia hai│下,我就要來修理你│頁      │
│    │Wait Kar thira sa         │,我會打給大家看  │        │
│    │Tera Wo haal karoomnga ka │                  │        │
│    │yaad rakhai ga            │                  │        │
├──┼─────────────┼─────────┼────┤
│ 9  │Khud dekhai ga            │你自己會看到我怎麼│上卷第31│
│    │Sab dekhai gay            │處理的。          │頁      │
│    │Wait kar                  │大家也會看到我怎麼│        │
│    │                          │處理的。          │        │
│    │                          │等一下。          │        │
├──┼─────────────┼─────────┼────┤
│10  │Trey full ab chakar Mai   │我在找你。        │上卷第32│
│    │Hun                       │如果你有人就叫過來│頁      │
│    │Apnay bap ko jamma Kar    │。要你看我會怎麼處│        │
│    │Khud dekhai ga            │理你,大家都要看。│        │
│    │Sab dekhai gay            │                  │        │
│    │Wait Kar                  │                  │        │
├──┼─────────────┼─────────┼────┤
│11  │…                        │你要跟我們道歉,不│上卷第33│
│    │Mang...Warna pgir         │然我們會處理你。  │頁      │
│    │gaalian ..Aur jootay Kha..│如果你不跟我們道歉│        │
│    │...                       │,我就跟你沒完沒了│        │
│    │Khatam nahi hogi ya       │。                │        │
│    │kahani..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