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方
林得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6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得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詹貴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435巷口,見陳琬臻(起訴書誤載為陳婉臻,應予更正)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登記為陳琬臻之小叔陳泰均)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持置放於副駕駛座之車輛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甲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詹貴方將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經警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該址尋獲。
二、詹貴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岱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乙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三、詹貴方、林得煌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在詹貴方斯時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煮飯,因瓦斯用罄,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得煌駕駛乙車搭載詹貴方出門尋找可使用之瓦斯,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2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陳天送之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應予更正)前,見陳天送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 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 元)置放於該處外面未上鎖之庭院,即推由林得煌下車將瓦斯桶搬運至乙車上,詹貴方則留守於乙車駕駛座上接應,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瓦斯桶1 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天送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查知詹貴方、林得煌正在駕駛之乙車為贓車,上前盤查,並扣得用以竊取乙車所用之鑰匙1 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貴方、林得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下稱偵A卷】第4 頁反面至5 、74頁反面,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B卷】第12、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琬臻、謝岱真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A卷第33頁正反面,偵B卷第61至62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器照片20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34至41頁,偵B卷第64至65、71至73頁),足認被告詹貴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詹貴方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詹貴方、林得煌固均坦承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由被告林得煌下車將陳天送所有之瓦斯桶1 桶搬至乙車上,再由被告詹貴方駕駛乙車離去之事實,惟被告詹貴方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林得煌下車是要去偷瓦斯桶,等被告林得煌將瓦斯桶搬上車,有狗追出來,其才知道被告林得煌是下去偷瓦斯桶云云。被告林得煌則辯稱:其係獨自竊取瓦斯桶,並未與被告詹貴方一同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貴方、林得煌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在被告詹貴方斯時住處煮飯煮到一半瓦斯用完,被告林得煌即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詹貴方出門,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由被告林得煌下車將陳天送所有置放在該處外面未上鎖之庭院之20公斤瓦斯桶1 桶搬運至乙車上,再一同返回被告詹貴方斯時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B卷第13頁反面至14、85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138 頁反面)、被告林得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B卷第49頁反面至50、86頁反面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138 頁反面)均坦認,並經證人陳天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B卷第66至68、69頁正反面),復有領據1 份、瓦斯桶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70、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詹貴方、林得煌雖均辯稱上開瓦斯桶是由被告林得煌獨自竊取,被告詹貴方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林得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詹貴方煮菜沒有瓦斯了,其說要載被告詹貴方去找一找,所以其開車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並下車搬瓦斯,被告詹貴方在車上等等語(見偵B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因為肚子餓,先在被告詹貴方家煮飯,煮到一半沒有瓦斯,其跟被告詹貴方說要出去搬瓦斯,沒有跟被告詹貴方說要怎麼搬,其便開車載被告詹貴方出去,開到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那邊,該處很偏僻,附近都是住家,其將車子停在路邊,下車去搬瓦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林得煌於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詹貴方出門前,即已告知被告詹貴方係要出門搬瓦斯,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 時15分許,衡情被告詹貴方對於被告林得煌於凌晨時分,煮飯時瓦斯用罄,旋搭載其至偏僻且附近均為住家處所下車,係為竊取瓦斯乙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詹貴方、林得煌係因在被告詹貴方之住處煮飯煮到一半瓦斯用罄而出門,並於取得瓦斯桶後即返回被告詹貴方之住處,由被告詹貴方繼續煮飯,此經被告詹貴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正反面)、被告林得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明確,足徵被告詹貴方確實有與被告林得煌一同竊取瓦斯桶之動機與需求。復以被告詹貴方是先坐在乙車之副駕駛座,由被告林得煌駕駛乙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於被告林得煌下車搬運瓦斯桶時,即坐到乙車之駕駛座上,並於被告林得煌將瓦斯桶搬運至乙車上後,旋即駕駛乙車離去等情,亦經被告詹貴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被告林得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135 頁反面)無訛,倘被告詹貴方不知悉被告林得煌下車之目的,其又何需刻意於被告林得煌下車後改坐至乙車駕駛座上,應可推認被告詹貴方當係為接應被告林得煌,俾利於竊得瓦斯桶後可以立即駕駛乙車逃逸,方於被告林得煌下車搬運瓦斯桶時,坐至乙車駕駛座上甚明。末參諸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與被告林得煌一同竊取瓦斯桶之犯行(見偵B卷第13頁反面至14、85頁),衡情被告詹貴方之犯行若非確屬事實,其當無刻意為虛偽陳述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詹貴方、林得煌就竊取瓦斯桶之行為間,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詹貴方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並未一同竊取瓦斯桶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詹貴方雖辯稱其以為是要與被告林得煌一起出去載廚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惟查,被告詹貴方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林得煌對其說要回被告林得煌住處載桌子去賣,要其一起回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對被告林得煌說吃點東西再去被告林得煌住處,但煮飯煮到一半沒有瓦斯,被告林得煌說要開車載其出去,其原本想說是要去被告林得煌住處載櫥櫃以及木頭桌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煮飯煮到一半沒有瓦斯,被告林得煌對其說車子借一下,其不放心被告林得煌,才一起出去,其以為是要回去被告林得煌住處載廚具及木頭桌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是被告詹貴方就被告林得煌係要求其一起去載廚具、或僅表示要載其一起出去、抑或僅有向其借車,係其不放心才一起出門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林得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煮飯煮到一半沒有瓦斯,其對被告詹貴方說要出去搬瓦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不符,實難遽信被告詹貴方辯稱其原本以為是要與被告林得煌前往被告林得煌住處搬廚具云云為真。又證人即被告林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 年4 月19日晚間8 、9 時去被告詹貴方住處,要請被告詹貴方至其位於山上的住處載廚具下來賣,其打算將廚具載到內柵一間專門收舊家具的店,其抵達被告詹貴方住處後,先一起吃藥、聊天,其不趕著將廚具載去賣,而且賣廚具都是早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反面至135 頁)明確,是由被告林得煌於收舊家具之店家尚未開始營業之凌晨3 時左右,煮飯煮到一半瓦斯用罄,突然要求被告詹貴方一同出門之客觀情況來看,被告詹貴方絕無可能誤會被告林得煌係要求其前往被告林得煌住處搬廚具之可能,被告詹貴方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林得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詹貴方知道其將乙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但不知道其要幹嘛,被告詹貴方知道其要去搬瓦斯上來,但不知道瓦斯是偷來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惟證人即被告林得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有對被告詹貴方說要出去搬瓦斯,且其前往該民宅之路上並未與屋主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以被告林得煌於凌晨時分搭載被告詹貴方至偏僻處民宅,且於路上並未與民宅屋主聯繫乙節來看,被告詹貴方於此情形下實無可能不知被告林得煌下車係為竊取瓦斯桶,亦不可能誤認被告林得煌將以正當方式取得瓦斯桶,證人即被告林得煌此部分之證述,顯悖於事理常情,當係迴護被告詹貴方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貴方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得煌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貴方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被告林得煌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貴方、林得煌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貴方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貴方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 、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共2 罪)、7 月(共3 罪)、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4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②所處罪刑,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5 罪),上開③所處罪刑,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3 罪),上開④所處罪刑,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共2 罪)、3 月又15日(共3 罪)、4 月(共4 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所減之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6 月11日,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5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貴方、林得煌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以偷竊此一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有不當,又被告詹貴方於本案中即有3 次竊盜犯行,且其前於73年、82年、96年、101 年間均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5頁反面),其一再為同性質之犯罪,素行不佳,復以被告詹貴方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竊取自用小貨車,價值非輕,又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被告詹貴方、林得煌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竊取瓦斯桶1 桶,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詹貴方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甲車、乙車之手段、被告詹貴方、林得煌竊取如事實欄三所示瓦斯桶之分工方式、上開遭竊之甲車、乙車及瓦斯桶均分別經被害人陳琬臻、謝岱真、陳天送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領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34頁,偵B卷第65、70頁)、被告詹貴方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被告林得煌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B卷第9 、45頁)、被告詹貴方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得煌坦承竊取如事實欄三所示物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貴方所處多數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詹貴方所有且為竊取乙車之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此經被告詹貴方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核屬被告詹貴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詹貴方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甲車、乙車、被告詹貴方、林得煌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1 桶,分別經被害人陳琬臻、謝岱真、陳天送立據領回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