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俊良明知司徒宇(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某不詳時間所交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許博貿所有,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67 巷前遭司徒宇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司徒宇處收受而使用之。黎俊良旋又明知司徒宇(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所交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葛玫君所有,於103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旁遭司徒宇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司徒宇處收受而使用之。
二、被告黎俊良於上揭時、地自司徒宇處收受車號00-0000 號及5U-0130 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收受上開車輛時即知悉該2 台車輛係贓車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82、984 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917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3、10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玫君(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許博貿(見偵字卷第8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呂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復有前案之起訴書(見偵字卷第28至41頁)、前案審理筆錄(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第89至111 頁)、前案判決書(見偵字卷第45至56頁)、前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2頁)、前案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66至68頁、第84至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前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4日間某不詳時間,向司徒宇收受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3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 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收受8K-0512 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核被告就收受5U-0130 號自用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兩次收受贓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嗣於8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確定;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已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旋上開竊盜、贓物部分別經減刑為4 月15日、2 月、2 月並與上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 年6 月,嗣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上開小貨車,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