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斯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斯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斯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聖望教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斯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106-020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3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為警方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12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5932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2 年內乃毒品列管人口,既經警盤查,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 │器壹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的物品。 │ ├──┼─────────────┼─────────┤ │ 2 │玻璃球貳顆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的物品。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 │袋貳只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的物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