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先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睿先、邱宥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睿先與邱宥銓,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睿先前於①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於②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3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又於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於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⑤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上開②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又29日,該殘刑自99年8 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102 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與上開③至⑤之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 月10日東檢德丁字99執檢助11字第5413號函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①②之案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既已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邱宥銓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及7 月1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及壢簡字第10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並於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經查卷內所附邱宥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上開科刑紀錄,亦無5 年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宥銓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睿先、邱宥銓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劉登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睿先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認為被告黃睿先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