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6 月6 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 頁、第11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尿液鑑定結果為陰性,且經警查獲之毒品係拾獲取得,並非真實年籍不詳之他人給與而持有,故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據員警攔查被告時,查獲被告持有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671公克) ,且經送鑑定後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1月25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偵字卷第47頁) 。是原審據以判決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違誤,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尿液鑑定結果為陰性,尚與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犯行無關。
(二)再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如何,與被告是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關聯,而係與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危險性、犯罪態樣有關,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辯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給與云云,復參以被告原供陳情節,實與上訴意旨供陳: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路邊拾得云云之情節,均係來源不明之答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原因,實無二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又持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