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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

月23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23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 號),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此係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11月4 日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而因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日為91年3 月25日,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前,無從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發回意旨雖認: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又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已有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範圍之情形,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之日為106 年2 月10日,其時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院更為裁定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裁定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顯已變更,本院自不受發回意旨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等情,有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尚未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
│              │                      │                      │金新台幣50,000元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6日           │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
│              │                      │                      │12 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5年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31日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5年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
│              │                      │                      │金8 萬元減為8 月併科罰│
│              │                      │                      │金4 萬元              │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日           │90年2月間某日         │不詳時間起至90年11月15│
│              │                      │                      │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43號  │104年度偵字第23553號  │90年度偵字第680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91年度訴字第6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          │105年8月31日          │91年2月27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91年度訴字第6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25日          │105年9月27日          │91年3月25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              │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
│              │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抗告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