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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慧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助鞠字

2013號之1),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所述各罪,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該款原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移列同條第9 款),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拘役50日,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經其向檢察官聲請不予執行拘役而遭駁回,爰就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10款所定之:「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 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 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助鞠字第2011號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助鞠字第2013號之1 指揮執行,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02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4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13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㈡、受刑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50日,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原先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效力,已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再者,依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9年10月18日,而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日期係在100 年12月11日,乃在上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有未合。至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中主張,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乃係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以,受刑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2日      │97年7月17 日      │98年5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備          註│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
│              │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11日       │98年7月14日       │98年7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25656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9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              │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
│              │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上旬某日   │98年10月下旬某日  │98年6月上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25656號           │25656號           │2565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
│ 判 │        │9號               │9號               │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
├──┴────┼─────────┴─────────┴─────────┤
│              │編號1 至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
│              │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編號2 至9 前經臺灣高│
│              │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失火燒毀他人之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第522號           │9289號            │565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
│ 實 │        │號                │號                │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4年9月23日      │101年9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
│    │        │號                │號                │1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       │104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8日      │
├──┴────┼─────────┴─────────┼─────────┤
│              │編號10、11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                  │
│              │4 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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