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郭貴美
- 選任辯護人
-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雅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郭貴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郭貴美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彭雅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購毒者及交易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彭雅雯、郭貴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購毒者及交易情節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準此,被告彭雅雯固爭執證人螘子強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郭貴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後所為,且細察各該筆錄之內容,均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被告彭雅雯更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再者,螘子強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死亡,而其106 年6月1 日警詢陳述,與其同日偵訊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筆錄製作過程亦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其於偵訊時更表明,其未受不正訊問,所言均屬自願(偵字11208 號卷第126 頁反面),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陳述乃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究是被告2 人所為、抑或僅止於被告彭雅雯之事實所必要。此外,被告郭貴美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作證,給予被告彭雅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螘子強則因無從傳喚到院作證,被告彭雅雯亦確認不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81頁),惟本院於審理時均將上開陳述、證述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綜上堪認,上開陳述、證述對於被告彭雅雯而言,均屬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而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彭雅雯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7 月7 日偵訊時、106 年6 月19日警詢時均有自白;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郭貴美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7 月7 日偵訊時、本院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均自白在卷,而被告彭雅雯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7 月7 日偵訊時、106 年6 月19日警詢時亦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彭雅雯事後到院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螘子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也沒有從被告郭貴美拿過錢,我不知道被告郭貴美拿毒品去賣。惟其翻異之詞並不可採,其確有單獨販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與被告郭貴美共同販毒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茲分述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購毒者為螘子強):
⒈螘子強於106 年6 月1 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彭雅雯於106 年2 月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詳)後,陳稱:這是我跟綽號「小法國」的被告彭雅雯通話,是約見面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小法國」見面後,我拿1 千元給「小法國」,「小法國」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各自離去(偵字11208 號卷第85至86頁)。而其於偵訊時固證稱:綽號「小法國」的被告彭雅雯常會與綽號「海鷗」的被告郭貴美一起出現,我見過被告郭貴美幾次面,我打過去買毒品時,有時是被告彭雅雯接,有時是被告郭貴美接等語,但其經檢察官提示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並不能確認被告郭貴美有參與交易(偵字11208 號卷第126 至127 頁)。
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螘子強於106 年2 月21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彭雅雯進行4 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調取並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摘錄如附錄。從附錄可見,被告彭雅雯、螘子強當時係相約見面並確認會面地點為萊爾富。而被告彭雅雯於員警、檢察官分別提示上開錄音之譯文後,亦先後坦稱:這是我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螘子強,交易金額為1 千元(偵字11208 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譯文很清楚,我承認販賣毒品,我認罪(同上卷第168 至169 頁),又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字1892號卷三第104 頁)。螘子強上開所述,與上情均相合,可以採信。從而,此部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彭雅雯雖以前詞置辯,但並無可採,詳如下述㈢之⒍部分之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購毒者為證人林駿旻):
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販毒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從事此途者無不小心翼翼,除非有極信任之上下游或已屬共同行事之團夥關係,應無與他人密切合作或提供毒品之理。
⒉被告彭雅雯是提供毒品給被告郭貴美去賣之人,2 人均會接聽購毒者聯絡買毒事宜之電話,且被告郭貴美出面完成毒品交易後,均會將販毒所得價金交回給被告彭雅雯,可認被告2人共同為販毒行為:
①被告2 人就販毒事前及事中之分工合作:被告郭貴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或供稱:我販賣的毒品都是被告彭雅雯提供給我的,我是跟她共同販賣毒品,被告彭雅雯請我在藥腳打電話聯絡要買毒品時,出面販賣(他字1892號卷三第90頁);都是被告彭雅雯提供毒品給我去賣(偵字11208 號卷第139 至143頁);我賣給林駿旻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葉保塗的海洛因,都是被告彭雅雯提供的(同上卷第166 頁反面);又於本院供承:我毒品來源只有被告彭雅雯(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彭雅雯交毒品給我去賣,販毒所得要回帳交給被告彭雅雯,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買毒,被告彭雅雯請我幫忙接,我也會幫忙出面賣(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此與被告彭雅雯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貴美說我拿毒品給她去賣,我都承認,毒品都是我提供的,販毒的錢要交給我。我確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郭貴美也有幫我賣海洛因(他字1892號卷三第103 至104頁);被告郭貴美所賣毒品的來源是我(偵聲字272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郭貴美所賣給林駿旻的甲基安非他命、所賣給葉保塗的海洛因,都是我提供的。被告郭貴美交易前要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去拿毒品(偵字11208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被告郭貴美賣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我拿的(偵字11208 號卷第168 頁正反面)相符。
②被告2 人就販毒事後之價金處理:被告郭貴美於偵查中證稱,其均將販毒所得回帳給被告彭雅雯(他字1892號卷三第90頁);賣完毒品的錢全部交給被告彭雅雯(偵聲字272 號卷第24頁反面);販毒給林駿旻的所得、販毒給葉保塗的所得,其均拿給被告彭雅雯或放在被告彭雅雯房間的抽屜(偵字11208 號卷第14 0頁、第141 頁、第143 頁),復於本院供稱,其會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彭雅雯(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又證稱:販毒給林駿旻有拿回5 千元,是放到被告彭雅雯的抽屜(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此與被告彭雅雯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貴美賣毒品給林駿旻、葉保塗的錢,被告郭貴美回來後都交給我(偵字11208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被告郭貴美將她賣出的錢都交給我,她不會賺差價(偵字11208 號卷第168 頁反面)相符。
③由上可見,被告2 人就如何分工合作販毒及事後回帳之情節,於上開所述均屬一致,彼此所述之內容亦相合、具體。參酌上開說明,自堪認定其等分工合作密切、互相利用,為販毒之共同正犯(但附表一編號1除外,詳參被告郭貴美就此為無罪之下述說明)。
⒊林駿旻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郭貴美會開車拿毒品到我家樓下,我再跟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 年3 月25日這次是我要買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2 公克,有完成交易,被告郭貴美只收我5 千元(他字1892號卷三第58至59頁)。
⒋被告郭貴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先接到林駿旻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先給你6000」之簡訊後,被告郭貴美即回傳:「恩好」、「我在家」之簡訊,又回傳:「以後什麼情形直接說,不要怕可以嗎」之簡訊,再回傳:「下來」之簡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他字1892號卷一第36至38頁)可考。被告郭貴美亦先後供承:我有在106 年3 月25日中午在林駿旻住家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駿旻(聲羈字234 號卷第8 頁反面);這次是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駿旻,他給我6 千元,其中1 千元拿去幫我買遊戲幣(偵字11208 號卷第166 頁反面),被告郭貴美並就此次交易之所得,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作證時,確認:這次價格是6 千元,其中1 千元是去買遊戲幣(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況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均已坦認在卷,有如前述。
⒌上開事證互核均屬一致,可以採信,是被告2 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駿旻之事實,情節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堪以認定。
⒍被告彭雅雯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但其①於106 年4 月28日警詢,否認有販毒之舉,還稱被告郭貴美與林駿旻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賣淫的訊息,並對被告郭貴美所講毒品是其提供,其感到痛心。②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改稱是被告郭貴美的上游,並稱其也有販毒。③於106 年6 月1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翻稱,被告郭貴美跟其拿毒品,錢要拿給其,但其不知道她有沒有販毒。其有賣毒品,其就只有賣給被告郭貴美(偵聲字272 號卷第29頁)。④於106 年8 月2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告郭貴美去賣毒品,其都不知道,她也沒有拿錢給其(本院卷一第28頁)。⑤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再翻稱,毒品是其的,但其沒有同意被告郭貴美拿去賣(本院卷一第80頁)。⑥心知自己為求脫罪之多次否認供述,難以自圓其說而取信於人,乾脆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假的、亂說的,其偵訊時具結後所講,都是亂講的(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由上可見,其前5 次否認供述之內容,竟是無一相符,其第6 次否認供述,更是全盤推翻其前此所有陳述之情詞,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甚無可取。至於被告郭貴美到院證述時,雖極力撇清被告彭雅雯有與其共同販毒之行為,然其於此次作證過程中,先證稱其於偵查中都是亂講,嗣虛稱是沒聽清楚,再改稱其是偷拿被告彭雅雯抽屜的毒品去賣,又對毒品來源所言不一,復對本院所質,數次拒絕回答,最後終於吐露心聲表明:只是希望被告彭雅雯沒事。可見其上開到院證述,顯在迴護對其照顧有加之被告彭雅雯,又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購毒者均為證人葉保塗):
⒈葉保塗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有在106 年間跟綽號「海鷗」的被告郭貴美買海洛因2 次。第1 次在106 年3 月27日上午,我跟被告郭貴美通電話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當日下午1 時許,在我家樓下門口,我向被告郭貴美買2 千元的海洛因,交易有成功。第2 次在同年月31日下午,我跟被告郭貴美講電話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我家樓下門口,我向被告郭貴美買6 千元的海洛因,交易有成功,於當日下午5 時許的那通電話,是我向她抱怨海洛因重量不夠,她叫我在電話中不要講這些(他字1892號卷三第20至21頁)。
⒉被告郭貴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①於106 年3 月27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葉保塗通話,葉保塗表示:「你有空嗎,你來拿錢順便幫我帶那個」,被告郭貴美稱:「知道了八千喔」,葉保塗表示:「不是八千」,被告郭貴美稱:「不然捏」,葉保塗表示:「另外那個小八啦」、「妳要馬上來嗎,不然我要去打卡ㄟ」,被告郭貴美稱:「知道了」,嗣被告郭貴美傳送「過去了塞車」之簡訊與葉保塗(他字1892號卷一第117 頁);②於同年月31日與葉保塗通話,被告郭貴美稱:「你是去哪裡」,葉保塗表示:「我先來打卡啦」,被告郭貴美稱:「我等等要去載小孩,那現在?我跟哥哥拿?」,葉保塗表示:「錢在我身上啦」,被告郭貴美稱:「那等你回來再說」,葉保塗表示:「你先去載小孩」,嗣被告郭貴美稱:「哥哥說那先留下來給他喔」,葉保塗表示:「好啦」,被告郭貴美稱:「我等下再過來跟你拿錢」,葉保塗表示:「哥哥他身上有錢,叫他先給妳,我回去再給他」,被告郭貴美稱:「他說沒有錢啦」,之後被告郭貴美稱:「你這些話你去跟他講,我再來收錢啦,我已經沒有賺多少錢了」,葉保塗表示:「妳這個重量不夠啦」,被告郭貴美稱:「怎樣不夠」,葉保塗表示:「另外一包重量不夠啊,含袋19而已」,被告郭貴美稱:「不要在電話裡面講啦,天啊」,葉保塗表示:「好啦」(他字1892號卷二第34頁)。對此被告2 人除已自白如上以外,被告郭貴美並具體供承: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我是賣含袋0.65公克,附表一編號4 的部分,我是賣含袋2 公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
⒊上開事證互核均屬一致,可以採信。尤其,葉保塗因自認所購得毒品之重量不足,選擇於電話中直接抱怨,而被告郭貴美因深知不可在電話中直白講出毒品交易之事,以免電話遭監聽時,司法機關就可取得對其不利之事證,遂馬上出言阻止葉保塗繼續抱怨下去。惟由2 人上開對話、反應,更可證明,2 人的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且葉保塗為購毒者。而被告2 人就販毒事宜究竟為如何之分工合作及互相利用,已如前述。綜上可認,被告2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葉保塗之事實,情節則如附表一編號3 及4 所示,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彭雅雯雖以上詞置辯,但其所辯及被告郭貴美到院予以迴護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亦皆如前述,不再贅言。
㈤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準此,被告彭雅雯、被告2 人既販毒數次,有如上述,被告郭貴美且於與購毒者通話時表明「已經沒有賺多少錢了」,可見還是有賺錢,自均足以認定,其等有自各該毒品交易賺得差價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雅雯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詞皆無可採。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共犯關係及罪數:
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彭雅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彭雅雯、郭貴美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彭雅雯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貴美上開3 次犯行;被告彭雅雯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
⒈被告郭貴美就其所犯,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彭雅雯雖於偵查中亦數度自白,卻於本院全部改口而否認到底,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極重,惟實際上此2 部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均不高,購毒者更是同1 人,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當屬較輕,顯然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則倘對共同犯罪之被告2 人仍各論處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於其等之犯罪情狀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然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依被告彭雅雯或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於本案之供述綜合判斷,其等於行為時,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情狀,縱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量處,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此2 部,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郭貴美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有2 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此外,本件是因司法機關依法監聽被告2人在先,嗣查獲被告2 人,則無論被告2 人於遭查獲時,如何說明其等毒品來源,均已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遑論被告2 人對毒品來源之歷次說詞均有不一,特此說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彭雅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螘子強;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林駿旻、葉保塗,所交易之金額、數量雖均不高,但仍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購毒施用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均甚不該。惟被告郭貴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到院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彭雅雯則於本院完全否認犯行,又以虛詞為應,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彭雅雯、被告2 人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合作之全案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當時交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彭雅雯、被告2 人上開所犯,均屬同類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亦大致相同,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均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免處罰之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於衡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矯正行為人之效益等情後,就其等所受之各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同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彭雅雯於此部所獲價金為1 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⒉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郭貴美於此部所得為1 千元之遊戲幣,其餘5 千元則交回與被告彭雅雯,有如前述,而各為被告郭貴美、彭雅雯所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貴美雖一度供稱,其拿毒品去賣時,會加一點價,或事先稀釋,從中取得施用之利益,再將原價交回被告彭雅雯。但其已再三證稱、確認,除上開遊戲幣以外,販毒所得均會交回給被告彭雅雯,有如前述。後者與被告彭雅雯上開所稱,被告郭貴美都會將販毒所得交回給其之情,較為相符,參以被告彭雅雯為提供毒品去賣之人之事實綜合研判,本件除上開遊戲幣以外,販毒所得均如數交回給被告彭雅雯之情節,較屬可信、合理,爰為此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 及4 :此2 部販毒所得價金各為2 千元、6 千元,均由被告郭貴美交回給被告彭雅雯,有如前述,應認均為被告彭雅雯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結果,於各該販毒既遂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彭雅雯雖會於接獲被告郭貴美回帳後,另行給與被告郭貴美生活費或毒品施用,為被告2 人一致供陳在卷(他字1892號卷三第90頁、第103 頁反面),但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彭雅雯係全權支配販毒所得之人。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含SIM 卡),被告彭雅雯坦稱為其所使用的門號(他字1892號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偵字11208 號卷第168 頁反面),又是其聯絡螘子強為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含SIM 卡),被告郭貴美坦稱為其所持用(他字1892號卷三第88頁),亦為其聯絡林駿旻、葉保塗為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 人之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8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如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彭雅雯所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1之現金),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與本案何一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美有與被告彭雅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螘子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因認被告郭貴美就此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是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貴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螘子強於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螘子強、林駿旻、葉保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毒品鑑定書、被告2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郭貴美否認有為此部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彭雅雯賣毒品給螘子強,這次我不知道。
㈡依螘子強上開所述,僅能認定此次交易之販毒者是被告彭雅雯,但被告郭貴美有無參與,實有疑義。
㈢依螘子強與被告彭雅雯就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調取並勘驗後之結果(詳如附錄),當時對話之人始終只有螘子強及被告彭雅雯,對話內容亦僅涉2 人討論如何見面。又被告彭雅雯雖有於譯文中提到要找「海鷗」,但由此正可推知,綽號「海鷗」之被告郭貴美當時並未與被告彭雅雯同在一處,而之後被告彭雅雯究竟有無找到被告郭貴美,於譯文中即全未提及,接著就發生被告彭雅雯與螘子強見面之事,螘子強更已表明是跟被告彭雅雯交易,有如上述,是自不能只因被告彭雅雯提到要找被告郭貴美,就認定被告郭貴美於此部有所參與。此外,被告彭雅雯於偵訊中具結後作證時,也未提到此部有被告郭貴美參與之處,被告彭雅雯亦稱自己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他字1892號卷第103 頁),這次是我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螘子強(偵字11208 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僅能認定此次毒品交易乃被告彭雅雯所為,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貴美有具體參與之情,是被告郭貴美上開辯稱,應屬可取。
㈣至於,被告郭貴美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已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解釋,其只有承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的犯行,之前會概括地全部坦承,是因為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也有起訴到其,並經本院與其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上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毒品鑑定書,與被告郭貴美有無為此部犯行,明顯無關;被告2人為警查扣之物品則僅能證明其等持有該等物品。是上情亦均不足為被告郭貴美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形成被告郭貴美有與被告彭雅雯共同販賣毒品之有罪確信,即應為被告郭貴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時間(民國│毒品交易情節 │ │號│ │) │ │ ├─┼───┼─────┼───────────────────┤ │1 │螘子強│106.02.21 │被告彭雅雯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 │ │中午 │機聯絡螘子強並相約見面後,販賣(新臺幣│ │ │ │ │,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 │ │)與螘子強,2 人在桃園市某萊爾富超商附│ │ │ │ │近完成交易。 │ ├─┼───┼─────┼───────────────────┤ │2 │林駿旻│106.03.25 │由被告彭雅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郭│ │ │ │ │貴美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 │ │ │ │林駿旻後,販賣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 │ │ │量為2 公克)與林駿旻,並由被告郭貴美出│ │ │ │ │面,在林駿旻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林駿旻實│ │ │ │ │際交付現金5 千元與被告郭貴美,其餘1 千│ │ │ │ │元則兌為給被告郭貴美之遊戲幣)。 │ ├─┼───┼─────┼───────────────────┤ │3 │葉保塗│106.03.27 │由被告彭雅雯提供海洛因,由被告郭貴美以│ │ │ │13時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葉保塗│ │ │ │ │後,販賣2 千元之海洛因(數量為含袋0.65│ │ │ │ │公克)與葉保塗,並由被告郭貴美出面,在│ │ │ │ │葉保塗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 ├─┼───┼─────┼───────────────────┤ │4 │葉保塗│106.03.31 │由被告彭雅雯提供海洛因,由被告郭貴美以│ │ │ │16時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葉保塗│ │ │ │ │後,販賣6 千元之海洛因(數量為含袋2 公│ │ │ │ │克)與葉保塗,並由被告郭貴美出面,在葉│ │ │ │ │保塗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彭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彭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彭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彭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2 │郭貴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3 │郭貴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4 │郭貴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四: ┌─┬───┬─────┬──┬─────────────────┐ │編│查獲之│扣案物品之│數量│備註 │ │號│被告 │名稱 │ │ │ ├─┼───┼─────┼──┼─────────────────┤ │1 │郭貴美│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28.6499 公克,經檢驗含第二│ │ │ │(他字189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 │ │ │號卷二第53│ │.6075 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頁之扣押物│ │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030號鑑驗書(│ │ │ │品目錄表第│ │偵字11208 號卷第193 頁)可考,核屬│ │ │ │3 項)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2 │郭貴美│SAMSUNG 牌│1支 │IMEI序號: │ │ │ │手機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郭貴美│SAMSUNG 牌│1支 │IMEI序號: │ │ │ │手機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4 │郭貴美│注射針筒 │3支 │無。 │ ├─┼───┼─────┼──┼─────────────────┤ │5 │郭貴美│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0768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 │ │ │(他字1892│ │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362公克│ │ │ │號卷二第59│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考,核屬應沒收│ │ │ │頁之扣押物│ │銷燬之物。 │ │ │ │品目錄表第│ │ │ │ │ │2 項) │ │ │ ├─┼───┼─────┼──┼─────────────────┤ │6 │郭貴美│電子磅秤 │1台 │無。 │ ├─┼───┼─────┼──┼─────────────────┤ │7 │郭貴美│吸食器 │1組 │無。 │ ├─┼───┼─────┼──┼─────────────────┤ │8 │彭雅雯│安非他命毒│1包 │驗前淨重0.8652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 │ │ │品(他字18│ │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7354公克,有│ │ │ │92號卷二第│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49頁之扣押│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11208 號卷│ │ │ │物品目錄表│ │第192 頁)可考,核屬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第2 項) │ │。 │ ├─┼───┼─────┼──┼─────────────────┤ │9 │彭雅雯│HTC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0│彭雅雯│4G LTE分享│1台 │無。 │ │ │ │器 │ │ │ ├─┼───┼─────┼──┼─────────────────┤ │11│彭雅雯│面額均新臺│17張│共新臺幣1萬7千元。 │ │ │ │幣1 千元之│ │ │ │ │ │鈔票 │ │ │ └─┴───┴─────┴──┴─────────────────┘ 附錄: ┌─────────────────────────────┐ │被告彭雅雯與螘子強於106 年2 月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於本院│ │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 │ │(一) 監聽時間12:10:19-12:10:40 │ │ 彭雅雯:喂 │ │ 螘子強:我快到了 │ │ 彭雅雯:好好 │ │ 螘子強:好 │ │(二)監聽時間12:18:06-12:18:25 │ │ 彭雅雯:喂 │ │ 螘子強:我在豐米便當喔 │ │ 彭雅雯:好好好 │ │ 螘子強:你要來了嗎 │ │ 彭雅雯:要了,要了 │ │ 螘子強:好 │ │(三)監聽時間12:31:24-12:31:57 │ │ 彭雅雯:喂 │ │ 螘子強:你快到了嗎 │ │ 彭雅雯:再等我一下,再等我一下,因為出了一點狀況 │ │ 螘子強:那我要到哪裡比較快啦,我要到哪裡比較快? │ │ 彭雅雯: 不是到哪裡比較快,是我現在還在路上,我在找海鷗 │ │ 啦,等一下 │ │ 螘子強: 好好 │ │(四)監聽時間12:53:39-12:54:04 │ │ 螘子強:走走走,我要去了,你開過頭了喔 │ │ 彭雅雯:蛤 │ │ 螘子強:喂,你開過頭了,我在萊爾富 │ │ 彭雅雯:什麼東西 │ │ 螘子強:你迴轉,你迴轉,我在萊爾富,我看到你了 │ │ 彭雅雯:喔 │ │ 螘子強:好 │ │ │ │經核與被告彭雅雯與螘子強此部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892號│ │卷一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