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暉耀
徐文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8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譚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文倚教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譚暉耀及徐文倚分別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及同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文倚教唆原無詐欺犯意之被告譚暉耀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徐文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教唆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譚暉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徐文倚教唆原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譚暉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申辦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工作,與該集團所屬成員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徐文倚於此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徐文倚因教唆介紹被告譚暉耀加入詐欺集團實行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同享犯罪利益,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05 年11月21日所匯入本案被告譚暉耀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於同日即遭提領4萬元後,幸因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行員即時察覺有異而凍結該筆匯款交易剩餘之100 萬9,990 元,嗣業已退還告訴人,此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5 年12月30日龍潭營字第10550005691 號函暨所附被告譚暉耀所申辦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28-33 ),是被告徐文倚教唆被告譚暉耀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本院因認被告徐文倚所為教唆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教唆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譚暉耀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貪圖分贓,除申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是;被告徐文倚思慮未週,既可預見其透過通訊軟體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非但未遠離或加以勸阻,反媒介被告譚暉耀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譚暉耀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譚暉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固於105 年11月21日匯入105 萬元款項至被告譚暉耀所申辦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4 萬元,然被告譚暉耀於105 年11月16日申辦上揭帳戶後,即依指示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至105 年11月22日方依指示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先前所交付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前往臺新銀行龍潭分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為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譚暉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譚暉耀有分得上開提領款項,則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提領所得之現金既均由被告譚暉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所提領,則被告譚暉耀就上揭提領所得之現金款項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核與本案被告譚暉耀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備 註│ ├──┼────────────────────┼───────┤ │ 1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被告譚暉耀所有│ │ │摺1 本 │,供告訴人匯入│ │ │ │遭詐騙款項並提│ │ │ │領之用。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譚暉耀所持│ │ │SIM 卡1 張)1 支 │用,供聯繫本件│ │ │ │加重詐欺犯行之│ │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