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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潘政宏張明宏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廖志明與張景峯前有借貸糾紛,廖志明屢向張景峯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了逼迫張景峯償還欠款,竟夥同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廖志明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張景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號2 樓(下稱新興街址)住處,由詹仁傑敲門,俟張景峯開門後,其等即以協商債務為由,不顧張景峯聲稱欲上班無法前往之表示,仍由詹仁傑、黃正中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強令張景峯上車,由費驊強駕車,張景峯坐後方座中間,詹仁傑、黃正中分坐其兩側,將張景峯載往廖志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下稱龍安五街辦公室),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將張景峯載抵龍安五街辦公室後,廖志明及詹仁傑、黃正中等人旋即展開債務協商,尤建國抵達龍安五街辦公室後亦加入催討、協商債務行列,在催討、協商債務過程中,廖志明、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景峯,其等在客觀上能預見糾眾聯手拳打腳踢人體腰、腹部,可能導致人體臟器重創,達到切除臟器之重傷害,惟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將使張景峯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乃共同毆打張景峰成傷。因張景峯酒醉又受傷,廖志明、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乃接續同上單一妨害張景峯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於當晚將已昏迷不醒人事之張景峯強行載回新興街址住處,俟張景峯清醒後仍欲將之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接續遂行剝奪張景峯之行動自由。而其等為能自由進出張景峯住處及隨時進入屋內探看張景峯甦醒與否,乃乘張景峯酒醉完全不醒人事之際拿取張景峯隨身攜帶之新興街址住處鑰匙,以利其等接續強將張景峯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之目的。嗣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於翌(29)日,持鑰匙自行開門進入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探看張景峯情況,黃正中見張景峯經叫喚後清醒,即示意張景峯換洗後,仍欲將之強行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惟見張景峯無法如其等要求行走,竟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由黃正中對張景峯身體踹踢後,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始行離去。張景峯歷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4 人上開接續毆打後,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術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張景峯於98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興街址住處清醒後,發覺身體多處疼痛難耐,遂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㈡查證人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807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9-31 頁),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張景峯、詹仁傑、費驊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黃正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然已據本院審理時提示黃正中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尤建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3 、5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案件(即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黃正中等4 人被訴重傷害等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以下簡稱本院533 、536 號案、高院2751號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著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㈡查證人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尤建國於本院533 、536 號案、高院2751號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807 號卷第24頁反面),前揭各該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屬無疑,且證人張景峯、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證人黃正中部分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情形,致無從為詰問,已如前述,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尤建國於本院533 、536 號及高院2751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跟張景峯有債務關係,張景峯透過我表弟跟我借了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但張景峯沒有依約定還款,我本來不知道張景峯的電話、地址,後來透過第三人知道張景峯任職地址、住所後,我就請費驊強開車載詹仁傑、黃正中去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把張景峯帶過來龍安五街辦公室吃飯,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怎麼把張景峯帶來。張景峯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後,我問他為何跑掉不還錢,他說手頭不方便,1 個月只能還5 千元,我說可以,但要有人保證,張景峯就在龍安五街辦公室聯絡保證人,不過沒有人願意來保證,我就叫張景峯繼續聯絡,期間我們一起喝酒、吃飯,之後我即上樓玩電腦。尤建國當時住我隔壁,幾乎每晚都會來龍安五街辦公室,我印象中尤建國當天比張景峯先到,尤建國也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喝酒,後來我在樓上聽到吵鬧的聲音,下樓後看到尤建國捶張景峯腹部,我馬上把尤建國、張景峯分開,我看張景峯已經喝醉了,我就請費驊強開車,我與詹仁傑、黃正中及尤建國等人一起把張景峯載回其新興街址住處。因詹仁傑說張景峯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時就有吐,我擔心張景峯的情況,有叫詹仁傑再去張景峯家看他醒了沒、情況如何,詹仁傑說張景峯還睡不醒,趴在廁所睡云云(見本院807 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約於98年5 、6 月間跟廖志明借20萬元,原來說分3 個月攤還,後來我經濟困難,與廖志明談妥每月最少還1 萬2 千元,如果有多的收入就還多一點。於98年8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我準備出門上班,聽到有人敲門,我應門後,詹仁傑就進來,因為我不認識詹仁傑,就問他找誰、有什麼事,詹仁傑說廖志明要找我,麻煩我跟他過去一趟,我說我要上班,他說有什麼事直接跟廖志明講,我說要打電話跟廖志明講,但詹仁傑說就是現在要我跟他們過去,我下樓後,發現樓下還有費驊強、黃正中,當時黃正中、詹仁傑就用手一人抓住我一邊把我攙上車,費驊強那時就站在旁邊,我有表示我要上班,但是他們意思是我今天一定要跟他們過去,當時是由費驊強開車,詹仁傑、黃正中坐在我左右兩邊。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後,該地點算類以聚會場所,有沙發、茶几、液晶電視,上面有閣樓,但我不曾上去閣樓,我進去後,坐在L 型長沙發上,詹仁傑坐我旁邊,廖志明則坐在單人沙發上,黃正中站在靠近廖志明那邊,費驊強則在門口處,廖志明問我帳要怎麼處理,我說因為這2 天沒錢,可否晚個1 、2 天,廖志明說如果今天無法處理就看著辦,廖志明說給我時間打電話跟朋友借,但我朋友都不方便,廖志明問我怎麼辦,我說再給我2 天,此時詹仁傑就從我的右臉頰揮了2 拳,之後我看廖志明打電話,沒多久尤建國就來了,尤建國問我欠廖志明的帳怎麼解決,我說要給我時間,尤建國就揮拳打我左臉,他還拿一張紙跟筆,叫我寫下最親的人,我感覺是要我寫遺書,我不寫,尤建國就叫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開車載我去買2 瓶伏特加,酒買回來之後,忘記是誰拿公杯給我,叫我倒酒進去,1 次倒1 杯,尤建國用小杯啤酒敬我,我說可不可以慢慢喝,尤建國回說「你說咧」,我第1 杯喝下去,尤建國叫我再倒第2 杯,尤建國又拿小杯啤酒杯敬我,我說可不可以等一下,尤建國就揮1 拳過來打到我左臉,說「我現在是要請你喝酒,還是我要用灌的」,我第2 杯喝下去,尤建國又叫我倒,到第3 杯倒滿時我就不醒人事。在我有意識的時候詹仁傑、尤建國都有打我,我不清楚黃正中有無動手,但飲酒過程中黃正中都有在場,而費驊強沒有喝酒,當天除了我以外,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黃正中、廖志明還有廖志明同居人張恩香都有在場。後來我醒來時,身上的傷蠻嚴重的,感覺臉、腹部最痛,痛得渾身都沒有知覺,且身上穿的衣服有血漬,且我醒來時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都有在我房裡,黃正中還有說不要裝死,叫我自己去換洗,還要把我帶到廖志明那邊,但我當時無法起身,黃正中、詹仁傑叫我快一點,詹仁傑說給我30分鐘休息,後來我體力不支又昏睡過去,我第2 次醒來是有人踢我的床,我醒來後還是看到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詹仁傑問我要不要喝水,我說好,詹仁傑倒了1 杯溫開水給我,喝完他們問我能不能起來,我說我爬不起來,結果我用爬的爬到廁所,因身體疼痛又昏睡過去,再醒來時,他們3 人已經不在房間裡了,我就自己以手機報警等語(見本院533 號卷㈠第49-63 頁)。

⑵於102 年3 月5 日高院2752號案件審理時仍結證稱:詹仁傑到我住處時,有表明是因為廖志明的事情過來,我有跟詹仁傑明白表示我要上班,臨時這樣我沒有辦法過去,黃正中有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就是要把我押上車,而詹仁傑是在另一邊扶著我的手,半推我上車,費驊強則在駕駛座旁邊,等我上車要開車,我不去不行。後來我在龍安五街辦公室被尤建國灌酒,他喝小杯的啤酒,灌我公杯的伏特加,我不乾不行,還打我臉一拳,而詹仁傑在尤建國還沒到之前,也有出手打我,在我清醒時,詹仁傑、尤建國有打我臉,廖志明、黃正中及費驊強沒有打我。之後我醒來時已經在新興街址住處,當時有看到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在我房間裡面,他們叫我衣服換一換,一再催我要再回到廖志明那邊,那時黃正中有用腳踹我後背,靠近腰的部位,力道很重,叫我不要假死,我當時全身都痛、全身無力,也無法起身,連站的力氣都沒有,我爬進到浴室時,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都還在,但我又昏倒在浴室,再次醒來時,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已經不在,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等情(見上訴2752號卷第52-63 頁)。

⑶於108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因為需要借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廖志明,我向廖志明借款20萬元,利息以月息5 分計算,原本約定3 個月還本,但是我只付了部分利息,在案發前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廖志明,跟他協商希望可以延期清償,廖志明原本答應,但當日我準備要去上班時有人敲門,我以為是房東要找我,我一開門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就衝進來,並問我是不是張景峯,並說廖志明要他們來找我到龍安五街辦公室談借款的事情,我回答前2 天已經跟廖志明講好延期還款,且我說我要上班,詹仁傑等3 人執意要把我帶去廖志明住處,將我包在中間,用手勾著我帶我上車,我當時也沒辦法跑,只好跟著上車。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分別坐費驊強、黃正中,由詹仁傑開車,到了廖志明住處,有看到廖志明,然後等一個叫「建國」的人到場,「建國」到了後就叫我喝酒,我說我不能喝,「建國」說「你是不喝還是要我強灌你」,接著「建國」說要幫廖志明處理債務,「建國」問我能叫誰來付這條錢,我說我沒辦法,「建國」說喝了酒再說,我喝第1 杯的時候,「建國」有打我1 下,因為我喝的速度很慢,我當時是喝伏特加500C .C . ,「建國」要我一口氣喝完,喝完後,又再來1 杯500C .C . 的伏特加,我第2 杯喝完就不醒人事了。「建國」說要幫廖志明處理債務,叫我喝酒並打我時,廖志明都有在場。我不知道其他還有誰打我,但是詹仁傑有跟我講除了廖志明的女性同居人外,現場所有男生都有打我。後來我醒來時,我已經在新興街址住處,當時我全身都很痛,也不能動,我有看到黃正中、費驊強、詹仁傑在我家,但我那時意識還不清楚,感覺他們有用腳踢我,看我爬不爬得起來,本來還要強行將我帶去龍安五街辦公室,他們有說廖志明交代要再把我帶去,但我說我不舒服想上廁所,到廁所後我又昏迷了,到我再次醒來時,黃正中、費驊強、詹仁傑已經不在我家了等語(參本院807 號卷142-144 頁)。經核證人張景峯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就其遭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在新興街址住處,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強令上車,使其坐在後方座中間,其中2 人分坐其兩側之方式,將其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在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期間被詹仁傑、尤建國毆打、遭尤建國強灌烈酒後不醒人事,嗣在新興街址住處醒來,又經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告以將載其返回龍安五街辦公室,復再遭黃正中踹踢身體等主要受害事實、過程,並無明顯予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可能歷經數年,仍能為前揭證述,且證人張景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嗣經送醫急救後,確據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淤青、左右眼眶淤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致術後脾臟切除等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張景峯98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之住院病歷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 、37頁;99年度偵字第25813 號卷第19-25 頁),益徵其證述各節非虛,堪可採信。至證人張景峯在本院審理時,固對於其自新興街址住處被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時,由何人駕車、何人坐其兩側,與其前證述有異,另未證及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尚有遭詹仁傑毆打及指明在新興街址住處係何人踹踢其身體等情,惟衡以本案乃發生於98年8 月28日至30日之事,迄至證人張景峯於108 年7 月9 日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近10年,故證人張景峯對於上揭各情,或有記憶模糊致生混淆或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即謂證人張景峯之證言俱不可採。

㈡再者,至新興街住處將張景峯帶至龍安五街之原因、經過,已據證人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證述如下:

⑴證人詹仁傑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債務問題,廖志明叫我跟黃正中、費驊強一起去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看張景峯沒有沒在家,如果有在家的話就請張景峯過去龍安五街辦公室,到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後,我問張景峯是不是要過去協商一下債務,張景峯說他今天要上班,我說是不是協商完再載他去上班,他說好;當時去龍安五街辦公室時,由費驊強開車,我坐左手邊,我右邊是張景峯,張景峯的右邊是黃正中等語(見本院533 號卷第88-89 頁)。

⑵證人費驊強於同案審理時證述:當天廖志明叫我跟詹仁傑、黃正中去看張景峯在不在,廖志明沒有跟我講很多,只叫我開車載詹仁傑、黃正中。廖志明說因為他與張景峯有債務糾紛,後來張景峯就失聯。到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後,是詹仁傑去找張景峯,後來張景峯上車後,張景峯坐中間排,黃正中、詹仁傑坐在張景峯兩邊等情(參本院533號卷第75-77 頁)。

⑶證人黃正中於同案審理時證述:廖志明在案發前有講到向張景峯催討債務,有時候會找不到人或電話不接,當天廖志明叫我、費驊強還有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按即詹仁傑)去載張景峯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廖志明只有講去載張景峯過來。到張景峯家後,是詹仁傑去敲門,後來是張景峯自己上車,我坐駕駛座後排,張景峯坐我後面那排中間,詹仁傑坐張景峯後面那排,費驊強開車云云(見本院533 號卷第116-119 頁)。可知將張景峯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時,確如張景峯所證,其係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詹仁傑、黃正中則坐其兩側,黃正中此部分所證,核非實情。又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固皆謂張景峯願意同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惟依詹仁傑前揭證述亦知,在其向張景峯表明來意後,張景峯確有表示其當日另有須出勤之既定工作行程,是倘若當日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可憑張景峯之自由意志,則為免協商債務時程影響既定工作出勤,張景峯實可透過詹仁傑等人與被告聯繫,待其下班或另覓時日再與被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又若果張景峯係自願同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以連同張景峯在內成年男子4 人共乘一車,除駕車之費驊強外,亦無必要在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之車程中,使張景峯、詹仁傑、黃正中皆擠坐同排位置,並將張景峯包夾在中間,足見其等前述乘坐安排,無非係為斷絕張景峰中途脫逃之可能性,由此益見張景峯證稱其非自願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而係由詹仁傑、黃正中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令其上車等情,要非虛妄。而被告既未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同往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且張景峯前已未依期清償債務,被告非不能預見未事先與張景峯相約,張景峯可能另有其他行程安排,而無法至龍安五街辦公室,或心存規避債務之心而不願至龍安五街辦公室,被告乃委託人,自無可能對於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若遇上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任何指示,可見被告委託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將張景峯帶至龍安五街辦公室時,4 人間已有使用強制手段以達目的之意思聯絡,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僅請費驊強載詹仁傑、黃正中去將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帶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吃飯,沒有說要怎麼將張景峯帶來云云,無非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

㈢被告就傷害張景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⑴查依張景峯記憶所及,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時,詹仁傑、尤建國皆有出手毆打其臉部,而在其新興街址住處,則遭黃正中以腳踹踢其身體靠近後腰部位,已據其證述如前,張景峯固未指證被告、黃正中有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出手毆打其身體,惟參諸張景峯經送醫急救後,確據診斷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可能僅因詹仁傑、尤建國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時各出手毆打張景峯臉部數拳、黃正中在其新興街址住處以腳踹踢張景峯身體靠近後腰部位,即使張景峯受有前述各傷勢。又證人張景峯一再證述尤建國令其飲下大量烈酒,飲畢第2 杯即已全無意識,且證人費驊強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張景峯已經喝到不省人事、爛醉了,身上有嘔吐物。隔天中午我與詹仁傑、黃正中再去張景峯家時,張景峯本來還在床上,之後張景峯說要去上廁所,我們覺得張景峯怎麼那麼久沒回來,黃正中去開門,發現張景峯醉倒在那邊,地上還有他的排泄物等語(見本院533 號卷㈠第79-80 頁),證人詹仁傑同證:張景峯離開龍安五街辦公室時很醉,酒味很重,要人攙扶,張景峯還有在車上吐。後來我跟費驊強、黃正中去張景峯家,我們看張景峯還醉得蠻嚴重的,也有看到張景峯摔在廁所裡,身上有排泄物,我們扶張景峯在馬桶上坐,張景峯又跌坐在地上等情(見本院533 號卷㈠第91-92 頁),證人黃正中亦證述:張景峯離開龍安五街辦公室時喝很醉,可以動,但沒有辦法走路,有意識,會講話,有時張景峯會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533 號卷㈠第122 頁),是卷內固無張景峯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可資參考,惟由證人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所證張景峯之行為表現,即悉張景峯在龍安五街辦公室飲用大量烈酒時及飲後,其意識、精神狀態及感知能力皆已受酒精成分之影響而難與一般人同視,故張景峯依其陳述時仍存記憶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難謂全無脫漏。

⑵又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將張景峯強行載至龍安五街後,協商債務及將張景峯載返其新興街址住處之經過情形,亦據證人詹仁傑、黃正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詹仁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協商債務時,因張景峯之前與廖志明約定要扣薪及每個月固定還錢,但是都沒有做到,當天在講還錢日期,講得很不高興,那時候我就有打張景峯幾拳,我是打張景峯手臂,真正吵起來是尤建國來以後,我還有推張景峯幾下。而真正吵起來後,場面蠻亂的,我不確定廖志明有無動手,但廖志明與張景峯有拉扯,黃正中在真正吵起來之後才有用拳頭打張景峯1 、2 拳,因為尤建國離我比較遠,我沒有注意到尤建國有沒有,但是尤建國與張景峯也講得很不愉快,費驊強則幾乎都是在門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13 號卷第33頁);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後,廖志明、張景峯有在協商債務,當時張景峯在約定日期都沒有還錢,還從袋子裡拿出1 、2 張紅單說沒有辦法付,張景峯還說了一句以後就不要欠人家錢,態度有點不好,我就出手打張景峯2 拳,後來我有看到黃正中打張景峯的臉2 、3 拳,沒有看到尤建國打張景峯。我不清償為什麼廖志明與張景峯會發生拉扯,也不知道黃正中為何要打張景峯,尤建國講話就比較大聲,有一點在吵架的樣子等情(見本院533 號卷㈠第90-9 1頁、第93-95 頁)。

②證人黃正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後,除了我、費驊強以外,都有一起喝酒,後來好像是因為張景峯都沒有按約好的時間還錢,所以有起衝突大小聲,後來廖志明、尤建國、詹仁傑就與張景峯打起來,費驊強則沒有打張景峯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5 頁);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以後,我有聽到廖志明跟張景峯說為何找不到人,之後有去買酒,約半小時到1 小時後,尤建國就來了,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大部分是廖志明、張景峯的聲音,在尤建國來之前就很大聲了,尤建國來了之後,我看到的是廖志明有打張景峯等語(見本院533 號卷㈠第119-121 頁);後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再供陳:喝酒後隔1 或2 天,我有去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看,他會動,但不曉得是沒有意識還怎樣,他話講得不清不楚。因為在龍安五街住處時,張景峯沒有跟廖志明講清楚,廖志明叫我們再去看張景峯要怎麼喬,如果張景峯醒了,就再把張景峯帶過去廖志明家。因為廖志明叫我去,我心情不太好,當時看到張景峯已經醒了又不起來,當時脾氣沒辦法控制,所以就踢他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第182 頁)。佐以張景峯前揭所證各情,可見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協商債務過程非但並不順利,場面亦非平和,在張景峯飲用大量烈酒已呈人事不醒之狀況,被告雖先將張景峯載返其新興街址住處,但為能自由進出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及隨時進入屋內探看張景峯甦醒與否,以便再將張景峯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張景峯隨身所攜新興街址住處鑰匙亦逕遭取去,被告其後復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持鑰匙前往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探看欲再將張景峯強行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益見迄至張景峯被載返新興街址住處前,債務協商確未得有令債權人即被告滿意之結果,並已致張景峯因而遭毆,且被告將已不醒人事之張景峯載返其新興街址住處,再遣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入內查看,亦非關心張景峯身體情況,而係因張景峯在債務清償方式、時程皆未有結果前即因被迫飲下大量烈酒而不醒人事,欲待張景峯意識回復後,再載返龍安五街令張景峯續行處理債務,否則以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在新興街址住處所探得張景峯之身體狀況,自應幫助張景峯就醫,而非見張景峯僅能短暫回復意識,即逕予離開,被告辯稱已同意張景峯分期清償及非出於關心醉酒之張景峯身體,始由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張景峯住處云云,洵非實情。

⑶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張景峯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後,在場有尤建國、費驊強、黃正中,大家就吃飯、喝酒,我說你(即張景峯)這筆錢怎麼還,張景峯說1 個月還我5 千元,我說好,但要張景峯給我保證,不然張景峯跑掉,我找誰拿錢。後來我們繼續喝酒、吃飯,張景峯說可以續攤去卡拉OK店喝酒,尤建國就生氣,覺得張景峯欠我錢,還有錢找我們去卡拉OK店喝酒,就這樣吵架,尤建國跟張景峯發生衝突,我看到尤建國毆打張景峯,我有阻止尤建國打張景峯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卷第1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張景峯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後,我問張景峯為何跑掉不還錢,張景峯說手頭不方便,1 個月只能還5 千元,我說可以,但要有人保證,張景峯就在龍安五街辦公室聯絡保證人,不過沒有人願意來保證,我就叫張景峯繼續聯絡,期間我們一起喝酒、吃飯,之後我即上樓玩電腦。尤建國當時住我隔壁,幾乎每晚都會來龍安五街辦公室,我印象中尤建國當天比張景峯先到,尤建國也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喝酒,後來我在樓上聽到吵鬧的聲音,下樓後看到尤建國捶張景峯腹部,我馬上把尤建國、張景峯分開,我看張景峯已經喝醉了,我就請費驊強開車,我與詹仁傑、黃正中及尤建國等人一起把張景峯載回他住處云云(見本院807 號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所供債務協商經過,除無法與張景峯及其餘在場之詹仁傑、黃正中等人所證勾稽,且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被告、張景峯之間,當日亦係因被告以張景峯未償借款債務,始由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將張景峯強行帶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倘真如被告所辯,在協商債務時,其已同意張景峯提出每月攤還5 千元之償債方式,衡情其餘在場之人實無再因上述被告與張景峯間之借貸糾紛,與張景峯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必要。

⑷又被告雖否認在與張景峯協商債務期間,另通知尤建國到場,且尤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去龍安五街辦公室喝酒,我忘記是我自己要去還是廖志明找我去,我到了之後才看到張景峯,在喝酒時才知道張景峯跟廖志明借錢,去談怎麼還錢的事,後來張景峯喝醉了在那邊鬧、講話口氣也不好,就與1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高個子互毆、起衝突等語(見本院807 號卷第84-86 頁),然尤建國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已供述:是廖志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喝酒等情在卷(見本院536 號卷第136 頁),且被告將張景峯強行載至龍安五街辦公室之目的,乃欲使其償債,在張景峯無力清償債務又始終無法提出令被告滿意之償債計劃前,顯非一般飲宴之場合,張景峯當日復另有須出勤之既定工作行程,衡情張景峯實無可能未知節制,自行飲下大量烈酒致泥醉之程度。再由張景峯前揭證言可知,尤建國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後,即詢問張景峯欲如何解決債務、令其飲下大量烈酒,證人詹仁傑亦證尤建國到場後才真正吵起來,益徵尤建國至龍安五街辦公室之目的,要非單純與被告飲酒,而係受被告所託,前來對張景峯施加壓力,迫其解決債務,至屬明確。

⑸被告在龍安五街辦公室亦有出手毆打張景峯乙節,已據黃正中結證明確,詳如前述,而在催討、協商債務過程中,因張景峯前未依約償債,又不積極處理債務,當場亦無法提出令被告滿意之償債計劃,在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動手毆打張景峯後,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因不滿情緒之驅使,亦出手毆打張景峯,未悖常情。雖黃正中否認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毆打張景峯,尚為本院所不採,惟因事涉自身刑事責任,黃正中確有動機對於己身所涉情節加以隱瞞,然黃正中為被告同居人張恩香之子,衡情實不致僅欲脫免自身刑事責任,即故為虛偽證述,誣指被告出手毆打張景峯,是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張景峯,自難信實。

⑹至證人張恩香在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知道張景峯於98年8 月28日有到龍安五街辦公室,但我不清楚廖志明、張景峯在討論何事,因為當時我人在閣樓,只聽到講話很大聲的聲音,我也沒有下樓查看,也沒有從閣樓往下看1 樓的情況。我知道他們有喝酒,我在閣樓有聞到酒味。當天廖志明在1 樓時,我就已經聽到有人講話大聲,只知道他們是講有關錢的事情,詳細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廖志明到閣樓看電腦資料時,樓下也有傳出大聲的聲音,廖志明也沒有下樓查看或從閣樓往下看,一直到張景峯要離開之前,廖志明才下1 樓。因為當天我都在閣樓,沒有看到樓下發生的事,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打人。當天尤建國也有到龍安五街辦公室,但我不知道尤建國為何會來,我不太插手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807 號卷第49-51 頁)。惟證人張景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喝酒時,廖志明及其同居人均在場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6頁),證人費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後,廖志明、尤建國、詹仁傑口氣都不好,因為張景峯的本票都在廖志明同居人那邊,她就把票拿出來退到後面站著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79頁),證人黃正中於本院533 、536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喝酒的人,我現在只記得有廖志明、我媽、詹仁傑等人,尤建國是約晚半小時至1 小時才到等語(見本院533 號卷第94頁),已與張恩香前開證詞生歧,且細譯張恩香證言內容可知,張恩香固未否認張景峯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後,其亦同在龍安五街辦公室,然仍一再表示「我一直在2 樓」、「未由2 樓查看1 樓情形」、「聽到有人講話大聲」、「只聽到是講有關錢的事情,詳細內容我沒聽清楚」、「後面我沒有再注意聽,我很專注看我的電視」等語,實不難窺見張恩香欲極力撇清其亦有同在龍安五街辦公室1 樓之事實。再者,張恩香前開證述,非但難以證明張景峯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有否遭人毆打,亦無從憑其證言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張景峯,惟張恩香仍稱「就我瞭解被告不會打人」;另在張景峯無力自行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亦未能覓得親友代為償債之情形下,被告本即無逕離開催討、協商債務現場,放任張景峯與在場之詹仁傑、黃正中及尤建國等人一同飲宴、未再置理之可能,惟張恩香猶稱「被告有上2樓看他電腦的資料,被告上2 樓後,樓下繼續傳出大聲聲音,被告沒有下樓或從2 樓往下查看1 樓情形,直至張景峯欲離開前,廖志明才下樓」,益見證人張恩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非附和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各節,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在事前已謀議共同毆打張景峯,惟在催討、協商債務期間,4 人既均出手毆打張景峯,揆諸前揭說明,渠等4人就傷害張景峯犯行,當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13日(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載有:「. . . 二、就單純脾臟切除術後,主要併發症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以細菌感染之現今醫療技術屬可預防性(疫苗之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並接受治療痊癒)。迄今至少3年半以上無再有併發症,支持已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三、綜合研判:㈠脾臟切除後,已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故無法認定有合乎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高院2752號卷第83-89 頁),顯係就脾臟切除之併發症言之,未論及脾臟器官對於人體既有之:「㈠過濾人體內血液及體液廢置的異物如被破壞的紅血球。㈡提供體內的免疫功能。㈢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三大功能,於脾臟切除後對其既有功能所造成之重大影響。查張景峯因傷致脾臟破裂,經醫院施以手術切除後,其脾臟器官已不可能復得,則脾臟器官對於人體之功能已完全喪失,上開鑑定意見僅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發症言之,而未敘及脾臟器官在人體內之既有三大功能,於脾臟遭切除後,三大功能即無法復得,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就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參諸本案發前、後,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或事故導致張景峯脾臟受創,其因腹部遭毆,致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後經手術切除脾臟致重傷害結果,足證張景峯所受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遭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等4 人毆傷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值認定。

㈤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傷害人之身體致生重傷,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且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自無區分其中何部分之行為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毆打張景峯,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其中必有1 人或數人出手毆擊張景峯之腹部,致其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而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施以重擊恐造成臟器破裂,甚至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在客觀上所均能預見,卻仍為之,渠等對於合意範圍內之傷害行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雖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但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則對於其等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發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並無分別何部位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亦即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均應對張景峯重傷害之結果,負全部責任。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張景峯之行動自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夥同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3 人,先於98年8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至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張景峯行動自由,嗣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志,將酒醉不醒人事之張景峯強行帶回其新興街址住處,並隨時入屋內探看張景峯是否甦醒,欲伺機再強行帶回龍安五街辦公室續催討債務,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張景峯強行帶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催討債務,復於張景峯酒醉不醒人事時載返其新興街址住處,伺機欲再強行帶回龍安五街辦公室催討債務之行為,係持續限制張景峯行動自由,使張景峯之行動自由陷於遭剝奪之狀態,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本件張景峯遭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等4 人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毆打,復在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由黃正中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致張景峯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切除脾臟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與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4 人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均毆打張景峯之行為,與嗣後黃正中在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對張景峯接續施以毆打,既無從明確分別毆打之輕重、多寡及部位,經綜合判斷及評價之結果,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顯係基於一共同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全部罪責。

三、本件被告毆打張景峯部分,另有傷害故意,是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重傷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夥同數人逕赴張景峯住處,強行剝奪張景峯之行動自由,將之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以協商、催討債務,復又將酒醉、受傷不醒人事之張景峯強行帶返其新興街址住處,並隨意進出張景峯新興街址住處意在看管、探看張景峯是否甦醒,伺機再將之強行帶回龍安五街辦公室,長時間剝奪張景峯之行動自由,又共同施暴毆打張景峰,致張景峯受有上開傷勢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惡性重大,犯行所生危害亦鉅,兼衡被告屬本案犯行之起意者,犯後逃匿數年,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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