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澂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以「石葳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呂紹澂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向陳游彩花及游張妥借款,為擔保向游張妥所借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原配偶石葳薇並無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仍於103 年8 月26日前1 、2 日,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石葳薇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呂紹澂簽名旁偽簽「石葳薇」之署名1 枚,隨後於103 年8 月26日,在陳游彩花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 ○0 號之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與陳游彩花而行使之,由陳游彩花轉交與游張妥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呂紹澂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游張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石葳薇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承審法官將系爭本票送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石葳薇之簽名係經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石葳薇同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石葳薇」之署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證人陳游彩花之事實,惟辯稱:伊跟陳游彩花有生意上往來,陳游彩花要求伊在系爭本票上簽立石葳薇之署名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乃於103 年8 月26日在陳游彩花前開住處中偽簽石葳薇之署名在系爭本票上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石葳薇」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其後經被告交與陳游彩花,陳游彩花轉交游張妥,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所借300 萬元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石葳薇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陳游彩花、游張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8頁,訴字卷第60頁至第71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3 頁)、石葳薇104 年12月18日筆跡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8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各1 紙(見桃簡字影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游彩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兒子的朋友,於102 年2 月開始與伊有借貸往來,最初都有借有還,很有信用,後來伊沒有錢借被告,被告就請伊去向游張妥借,游張妥是伊弟媳,當時認為被告交往期間很有信用,就每次以30萬、50萬的方式分多筆借款予被告,游張妥借予被告的款項都是由伊經手,由伊轉交予被告,被告先後總共向游張妥借了300 萬,因為金額龐大,游張妥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明,被告首次拿系爭本票給伊時,其上只有被告的名字,伊轉交予游張妥時,游張妥稱若無他人簽名背書作為擔保她不願接受,伊遂把系爭本票退還,叫被告拿回去簽,被告沒有在伊家裡簽,被告第二次(即1 、2 日後)把系爭本票拿回來時,上面已有石葳薇簽名,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取得石葳薇本人同意才簽名,因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有信用,故沒有再去問被告為什麼,就把系爭本票拿去給游張妥,伊及游張妥均沒有指定保證人要找誰,只要有保證人就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伊只是單純介紹借款,被告總共欠游張妥300 萬元,游張妥要求該借出之款項須有擔保,伊取回本票交與被告,被告後來將系爭本票拿來給伊時,說都簽好了,伊看系爭本票上有石葳薇的簽名,而且筆跡也都不一樣,應該沒錯,就將系爭本票拿去給游張妥,游張妥看了也沒想太多,即收取系爭本票作為質押,並將之前被告提供質押的本票都交給伊,由伊交還被告,時間是在103 年8 月26日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且與系爭本票金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6日等情互核無訛,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 頁),復衡以陳游彩花與被告夙無怨隙,更與被告相識、係朋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羅織構陷被告之理,陳游彩花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確於102 年至103 年間陸續向陳游彩花、游張妥借款,並且為擔保向游張妥先後借得之300 萬元債務,乃未經石葳薇同意,自行偽簽「石葳薇」之署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並於103 年8 月26日將簽有偽造之「石葳薇」署名之系爭本票攜至陳游彩花上開住所交與陳游彩花行使之,由陳游彩花轉交與游張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陳游彩花係應游張妥要求,請被告自行尋覓擔保人,並未具體指名被告應以石葳薇為擔保人,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將系爭本票攜至陳游彩花住處時,陳游彩花已見系爭本票上簽有石葳薇之署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石葳薇之署名係被告所自行偽簽,非陳游彩花唆使其所為。況查,陳游彩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借款是伊經手的,被告沒有還錢,伊要扛被告欠游張妥的300 萬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見若游張妥借出款項未獲清償,陳游彩花將因而負擔債務,是陳游彩花理應冀求游張妥借出款項能獲得充分擔保並順利受償,而石葳薇財務狀況為何、有無足夠之擔保能力等節,陳游彩花均不知悉,其豈有可能無故主動要求被告以石葳薇作為擔保人之理?況陳游彩花根本不知悉石葳薇確否同意簽署系爭本票,豈有可能強命被告以石葳薇為發票人,無端面臨系爭本票日後遭石葳薇爭訟而無法獲償之風險,甚而因此涉犯教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空言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難以輕信。至陳游彩花雖曾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8 月26日被告拿系爭本票到伊家時,系爭本票僅簽有被告的姓名,伊要求被告寫上石葳薇的名子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陳游彩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應該是被告講的,游張妥說沒有保證人她不接受,伊就請被告拿回去簽,後來被告把系爭本票拿給伊的時候就有看到石葳薇的名字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3頁),本院揆諸陳游彩花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係作成於被告於同次偵訊中供述之後(見偵字卷第76頁),非無可能係受被告引導及干擾後所為,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自應認陳游彩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陳游彩花前開偵查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合部分,不得憑以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若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至103 年間先後自游張妥處借得共300 萬元借款,游張妥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之情事,被告其後偽造系爭本票並未另取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石葳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結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衡諸被告偽造本票1 紙,係一時誤起貪念失慮所為,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被告犯後亦與游張妥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游張妥部分債務,惡性尚輕,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配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游張妥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債務,有還款之誠意,態度良好,石葳薇亦到庭陳稱:伊希望法院判輕,因為伊1 個月收入不多,有2 個小孩,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每個月有固定還陳游彩花及給伊與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如果被告沒有支付這些費用,伊1 個人無法扶養這2 個小孩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4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結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於103 年3 月27日再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與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指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將系爭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石葳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石葳薇」署押1 枚,因系爭本票有關「石葳薇」部分業經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備註 │ ├───┼───┼────┼───────┼──────┤ │588603│呂紹澂│300 萬元│103 年8 月26日│影本如他字卷│ │ │石葳薇│ │ │第3 頁本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