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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志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八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自民國104 年起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間,在網路上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價格,陸續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4 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將上開4 支槍枝內之阻鐵卸除,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

㈡於105 年間,基於製造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網路上之不詳賣家取得槍管,以附表二所示工具,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1 支槍管;再著手將鐵製品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2 支槍管,而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3支槍管,雖已著手製造,但仍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未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

㈢同年間,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網路上之不詳賣家,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8 之散彈6 顆、如附表一編號9 及10之5.5mm 子彈2 顆作為範本而持有之,嗣再以每顆100 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規格9mm (即直徑8.9 ±0. 5mm)裝飾彈32顆及7mm (即直徑6.9 ±0.5mm,起訴書誤載為8mm )之裝飾彈20顆後,復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將前開子彈底火孔鑽孔後將火藥填裝方式,著手製造子彈,惟僅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2顆,而如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子彈共20顆則因欠缺殺傷力而未遂。

二、被告於105 年間,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網路上向不詳賣家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之管制刀械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5 年12月7 日12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 號工作場所及同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偉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26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謝貽媛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6頁、第54至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之槍管,經內政部函覆認係屬公告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槍管,則為土造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改造子彈共32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之制式散彈6 顆(未改造)及附表一編號10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未改造),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之非制式子彈(未改造)及編號13之非制式子彈10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編號14之非制式子彈10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長刀1 把,為管制刀械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鑑定書、函覆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 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 2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者,及其未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地下工廠恣意製造黑槍氾濫,狡詐之徒,分工合作,化整為零,閃避法律之處罰。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達槍枝組裝完成之程度,自不具殺傷力,法條亦未明定此零件應具殺傷力,故該罪並不以製造之槍枝主要零件具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予以改造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11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而將金屬槍管及鐵製品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槍管,屬公告之槍枝主要零件,亦屬製造行為。而被告既已著手製造子彈、槍管之行為,則雖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槍管僅屬半成品、附表一編號13及14所示之子彈未具殺傷力,然其等製造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項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未遂罪。

㈢被告自104 年間即陸續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各該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改造手槍4 支、槍枝主要零件3 支及子彈32顆,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至被告製造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槍管半成品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子彈之未遂行為,各為上開既遂犯行所包括評價,不再另論以未遂罪。

㈦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其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前,持有子彈之行為,同係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㈧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違禁物。本件被告無故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管制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㈩爰審酌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卻僅因興趣及好奇心,同時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潛在極大之不安,實不宜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尚可,且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後之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改造槍枝、子彈、槍管之數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4 支,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共3 支及附表編號15之刀械1 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及編號11至12之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制式散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共33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3、14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因非違禁物,且業經鑑驗擊發後裂解而不具子彈之外型,亦無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其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未遂行為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或無法特定被告究竟使用何者為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                      │備註                    │
│    │種類或型號  │                              │                        │
├──┼──────┼───────────────┼────────────┤
│1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第82頁- 第87頁背面)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同上                    │
│    │            │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同上                    │
│    │            │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同上                    │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S 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5   │金屬槍管1支 │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1.同上                  │
│    │            │阻鐵),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2.內政部106 年3 月16日內│
│    │            │零件。                        │  授警字第1060870784號函│
│    │            │                              │  (偵卷第116 頁- 第117 │
│    │            │                              │  頁)                  │
├──┼──────┼───────────────┼────────────┤
│6   │土造金屬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同上                    │
│    │1支         │主要組成零件。                │                        │
├──┼──────┼───────────────┼────────────┤
│7   │土造金屬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同上                    │
│    │1支         │主要組成零件。                │                        │
├──┼──────┼───────────────┼────────────┤
│8   │制式散彈6顆 │1.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    │            │2.均已試射擊發。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卷第82頁- 第87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
│    │            │                              │  124 頁- 第124 頁背面)│
├──┼──────┼───────────────┼────────────┤
│9   │非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                    │
│    │1顆         │5.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10  │非制式子彈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同上                    │
│    │1顆         │徑5.5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 │                        │
│    │            │釘槍用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11  │非制式子彈  │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30顆        │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2.均已試射擊發。              │  卷第82頁- 第87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
│    │            │                              │  124 頁- 第124 頁背面)│
├──┼──────┼───────────────┼────────────┤
│12  │非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                    │
│    │2顆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13  │非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                    │
│    │10顆        │6.9±0.5mm金屬彈頭而成,10 顆 │                        │
│    │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均認不具殺傷力。            │                        │
├──┼──────┼───────────────┼────────────┤
│14  │非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                    │
│    │10顆        │6.9±0.5mm金屬彈頭而成,10 顆 │                        │
│    │            │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                        │
├──┼──────┼───────────────┼────────────┤
│15  │刀械1 把(鋁│刀刃長約38.5公分,接合前刀柄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
│    │製棍型長刀,│約14.5公分,接合後刀柄長約55.5│登記表(偵卷第81頁- 第81│
│    │可折解結合成│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頁背面)                │
│    │長刀        │狀,認屬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                        │
│    │            │之管制刀械。                  │                        │
├──┼──────┼───────────────┼────────────┤
│16  │土造金屬槍管│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06 年3 月16日內授│
│    │半成品      │ 。                           │警字第1060870784號函(偵│
│    │            │                              │卷第116 頁-             │
│    │            │                              │ 第117頁)              │
├──┼──────┼───────────────┼────────────┤
│17  │土造金屬槍管│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      │                              │                        │
├──┼──────┼───────────────┼────────────┤
│18  │土造金屬槍管│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                                                  │
│    │種類或型號  │                                                        │
├──┼──────┼────────────────────────────┤
│1   │車床組1 組  │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用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支及槍管所用之物│
│    │            │(如車通槍管)。                                        │
├──┼──────┼────────────────────────────┤
│2   │鑽頭6 支    │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用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如車通子彈底火│
│    │            │片)、槍管(如刨刻膛線)所用之物。                      │
├──┼──────┼────────────────────────────┤
│3   │喜得釘2批   │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用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所用之物。      │
├──┼──────┼────────────────────────────┤
│4   │火藥底火7盒 │同上(如裝填火藥至子彈底火皿內)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所在卷頁      │
│    │種類或型號  │                              │                        │
├──┼──────┼───────────────┼────────────┤
│1   │空氣槍2 支  │未達殺傷力標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
│    │            │                              │刑二字第10 53411923 號函│
│    │            │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    │            │                              │鑑字第000000000 鑑驗書(│
│    │            │                              │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    │
├──┼──────┼───────────────┼────────────┤
│2   │開山刀1 支  │刀刃:長約31公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刀柄:長約16公分              │大隊106 年1 月6 日新北警│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刑二字第1063480496號函文│
│    │            │經檢驗依現狀,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    │            │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定登記表(偵卷第78頁、第│
│    │            │制刀械。                      │80頁至第80頁背面)      │
├──┼──────┼───────────────┼────────────┤
│3   │武士刀1 支  │刀刃:長約22公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刀柄:長約13.5公分            │大隊106 年1 月6 日新北警│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刑二字第1063480496號函文│
│    │            │經檢驗依現狀,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    │            │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  │定登記表(偵卷第78頁、第│
│    │            │管制刀械。                    │79頁至第79頁背面)      │
├──┼──────┼───────────────┼────────────┤
│4   │鎢鋼刀3     │本案扣案鎢鋼刀經送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察局認定,非屬管制刀械。      │大隊106 年6 月7 日新北警│
│    │            │                              │刑二字第1063506247號函(│
│    │            │                              │偵卷第125 頁)          │
├──┼──────┼───────────────┼────────────┤
│5   │槍枝零件1 包│「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扳機連動桿、金屬扳機連桿、金眉│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
│    │            │扳機、金屬撞針、金屬滑套固定卡│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榫、金屬搶管固定鈕、金屬彈簧、│第82頁- 第87頁背面)    │
│    │            │金屬螺絲等物。」前揭金屬扳機及│                        │
│    │            │金屬撞針等物品,均非屬本部86年│內政部106 年3 月16日內授│
│    │            │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警字第1060870784號函(偵│
│    │            │000000 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 │卷第116 頁- 第117 頁)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扳│                        │
│    │            │機連動桿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長槍防火帽1 │ 「送鑑長槍零件防火帽1顆,研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顆          │ 係土造金屬防火帽半成品。」   │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
│    │            │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成零件。                      │第82頁- 第87頁背面)    │
│    │            │                              │                        │
│    │            │                              │內政部106 年3 月16日內授│
│    │            │                              │警字第1060870784號函(偵│
│    │            │                              │卷第116 頁- 第117 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                                                  │
│    │種類或型號  │                                                        │
├──┼──────┼────────────────────────────┤
│1   │游標卡尺1 支│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用之物│
│    │            │。                                                      │
├──┼──────┼────────────────────────────┤
│2   │鋼珠彈2 包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