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穎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26 號、第26268 號、第29809 號、少連偵字第21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7號、107 年度偵字第8497號),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蘇柏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蘇柏穎、乙○○、胡廣泰(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觸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王鼎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機房成員、車手金流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其組織運作方式為:機房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被害人受騙可能交付財物時即聯繫控臺(需招募1 個或數個車手頭以持續性維持車手待命之狀態),再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先發放予車手待命作為工作機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車手私有門號,指揮車手頭所招募、待命中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備(例如購買工作機)、詐騙技巧及行前教育;控臺並聯絡機房成員得知收取財物之動態及金額大小,如有得手,控臺即以電話指揮收水前往收取得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層層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如得手之財物係匯入金融帳戶,則另需指揮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提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揮車手前往各地待命,購買、保管並發放工作機,或指揮指定之成員將工作機交付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所在地收取財物之集團分工,指揮車手前往某地詐騙。該詐騙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蘇柏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車資、幫「財哥」拿取車手提領款項帳表之工作,並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招募友人乙○○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集團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列【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列【二】部分)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朱麗華施用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朱麗華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俞丞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冠騰申辦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漢哲申辦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於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交付予「小黑」,及領取提領金額3%之酬勞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詐騙集團成員對林信妹施用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林信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某汽車右後輪下。乙○○則先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便利商店,透過蘇柏穎取得王鼎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及車資5,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工作機指示乙○○前往收款並交付予胡廣泰,胡廣泰則受王鼎耀之指示向乙○○收取款項。嗣乙○○於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拿取該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而於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現金5 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三、乙○○另與如附表編號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 」之人指示賴俊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人頭帳戶,乙○○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賴俊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並約定乙○○每取款1 次可獲得報酬5,000 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廖益文施用如附表編號三「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廖益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三「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則透過賴俊諺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接受賴俊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三「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填寫提款單欲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乙○○私章1 枚、手寫提款單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說明被告蘇柏穎、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蘇柏穎、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各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蘇柏穎、乙○○為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或確知特定成員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既於該集團內分別負責收取款項或發放工作機、車資等工作而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其等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蘇柏穎、乙○○自均應對其參與之各詐欺行為,共負其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定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尚包含監看交付財物環境及狀態之成員(俗稱把風)、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之成員(俗稱記帳),及機房成員係於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劉毓嘉擔任控臺指示被告乙○○前往收取款項等,然此等情節被告蘇柏穎、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清楚、不認識劉毓嘉,而依本案目前起訴之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組織分工及劉毓嘉之涉案情況,然因不影響被告蘇柏穎、乙○○於本案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是不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即106 年4 月9 日公布施行者,下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須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 要件,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2 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而被告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於被告2 人行為後並未修正,是應以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作為其構成要件,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2.法律適用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蘇柏穎、乙○○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騙被害人以牟利,被告2 人及其他集團成員亦持續參與集團之活動,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就事實欄二(二)所載部分,被告乙○○係拿取被害人林信妹所放置之款項,將之置於自身支配下後,始遭員警查獲,該次犯行自屬既遂無疑。
3.所犯法條
⑴被告蘇柏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被告乙○○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0 號、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所載),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以下提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罪,若無區分之必要,均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所載),容有誤會,然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4.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及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包含被告蘇柏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5.接續犯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即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朱麗華陷於錯誤,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想像競合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犯行,分別為被告乙○○、蘇柏穎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賴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等所涉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為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其於告訴人廖益文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目的顯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舉動自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而告訴人廖益文既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即已在被告乙○○等人之支配下,應認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既遂,然被告乙○○於填寫提款單欲提領該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其洗錢之行為應尚屬未遂甚明。
2.所犯法條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柏穎、乙○○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行為時雖均為成年人,共同正犯胡廣泰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共同正犯胡廣泰之年齡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此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2.被告蘇柏穎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三所載犯行,因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被告乙○○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金融帳戶且協助提領詐得款項,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林信妹,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26 號卷第29頁),其餘被告乙○○所涉犯行則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乙○○、蘇柏穎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等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蘇柏穎交付予被告乙○○使用,為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之工作機,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乙○○私章1 枚、手寫提款單1 張,則均屬被告乙○○所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皆已認定如前,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相對應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1.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所提領共計40萬元之款項計算3%之報酬,即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雖告訴人廖益文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提供之郵局帳戶,然其尚未將款項領出,即為警查獲並逮捕,且經聲押獲准(即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87 號),實難認被告乙○○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蘇柏穎、乙○○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5 萬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 │詐騙時間及金額 │共同正犯│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朱麗華│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員陳世昌、│①106 年6 月7 日│「財哥」│①證人朱麗華於警│乙○○犯三人以│ │ │(警詢│金融犯罪調查科人員林正國,透│下午2 時許; │「小黑」│詢中之證述(見10│上共同冒用政府│ │ │中提出│過電話向朱麗華佯稱其帳戶涉非│50萬元 │ │7 年度偵字第8497│機關及公務員名│ │ │告訴)│法洗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②106 年6 月9 日│ │號卷,下稱偵8497│義詐欺取財罪,│ │ │ │則將被收押。 │上午11時53分許;│ │卷,第22頁至第27│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0萬元 │ │頁) │肆月。未扣案犯│ │ │ │乙○○分別於: │③106 年6 月12日│ │②提款機監視錄影│罪所得新臺幣壹│ │ │ │①106 年6 月12日,在桃園市中│上午11時37分許;│ │畫面截圖(見偵84│萬貳仟元沒收,│ │ │ │壢區環中東路260 號華南銀行內│50萬元 │ │97卷第15頁至第17│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壢分行內提領3 萬元(下午3 時│④106 年6 月12日│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59分15秒)、3 萬元(下午3 時│下午3 時許; │ │③朱麗華行動電話│行沒收時,追徵│ │ │ │59分59秒)、3 萬元(下午4 時│40萬元 │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價額。 │ │ │ │0 分39秒)、1 萬元(下午4 時│⑤106 年6 月13日│ │(偵8497卷第30頁│ │ │ │ │1 分30秒)。 │上午11時30分許;│ │至第32頁) │ │ │ │ │②106 年6 月13日,在桃園市○○00○○ ○ ○○○○○○○○○○ ○ ○ ○ ○○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大│⑥106 年6 月14日│ │作社匯款回條、第│ │ │ │ │園分行內提領20萬元(上午10時│上午11時40分許;│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25分54秒)、3 萬元(上午10時│49萬元 │ │請書回條、玉山銀│ │ │ │ │32分51秒)、3 萬元(上午10時│ │ │行匯款申請書、合│ │ │ │ │33分36秒)。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 │ │③106 年6 月13日,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內│ │ │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壢分行內提領3 萬元(上午11時│ │ │8497卷第34頁至第│ │ │ │ │34分47秒)、1 萬元(上午11時│ │ │35頁) │ │ │ │ │35分24秒)。 │ │ │ │ │ ├──┼───┼──────────────┼────────┼────┼────────┼───────┤ │ 二 │林信妹│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林信妹│106 年6 月27日 │「財哥」│①證人林信妹於警│乙○○犯三人以│ │ │ │佯稱其子張志成因替人擔保,須│上午10時至中午12│胡廣泰 │詢中之證述(見1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交付款項,否則將對其不利。 │時45分間之某時;│王鼎耀 │6 年度偵字第1652│罪,處有期徒刑│ │ │ ├──────────────┤5 萬元 │蘇柏穎 │6 號卷,下稱偵16│壹年。扣案門號│ │ │ │乙○○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11│ │ │526 卷,第27頁至│○九六八○五六│ │ │ │時至中午12時45分間之某時,前│ │ │第28頁) │四七五號行動電│ │ │ │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853 │ │ │②證人胡廣泰於警│話壹支(含SIM │ │ │ │號旁巷內拿取林信妹放置之5 萬│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卡壹枚)沒收。│ │ │ │元。 │ │ │(見偵16526 卷第├───────┤ │ │ │ │ │ │14頁至第18頁、第│蘇柏穎犯三人以│ │ │ │ │ │ │60頁至第62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③搜索扣押筆錄、│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壹年貳月。扣案│ │ │ │ │ │ │扣案物照片、現場│門號○九六八○│ │ │ │ │ │ │照片及行動電話翻│五六四七五號行│ │ │ │ │ │ │拍照片(見偵1652│動電話壹支(含│ │ │ │ │ │ │6 卷第31頁至第49│SIM 卡壹枚)沒│ │ │ │ │ │ │頁、第94頁) │收。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偵16526 卷第│ │ │ │ │ │ │ │29頁) │ │ │ │ │ │ │ │⑤蘇柏穎車牌號碼│ │ │ │ │ │ │ │SV-5180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截圖(見偵16526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⑥扣案之門號0968│ │ │ │ │ │ │ │056475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 │ │ ├──┼───┼──────────────┼────────┼────┼────────┼───────┤ │ 三 │廖益文│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106 年10月23日 │「L 」 │①證人廖益文於警│乙○○犯三人以│ │ │(警詢│檢察署檢察官及某偵查隊長,透│中午12時30分許;│賴俊諺 │詢中之證述(見10│上共同冒用政府│ │ │中提出│過電話向廖益文佯稱其因遭人冒│486,000 元 │ │6 年度偵字第2626│機關及公務員名│ │ │告訴)│用身分申辦銀行帳戶涉及不法,│ │ │8 號卷,下稱偵26│義詐欺取財罪,│ │ │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 │ │268 卷,第24頁至│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第27頁) │肆月。扣案門號│ │ │ │乙○○於106 年10月23日中午12│ │ │②證人賴俊諺於警│○九六○九七九│ │ │ │時30分至下午2 時5 分間某時,│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七一四號行動電│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 │ │(見偵26268 卷第│話壹支(含SIM │ │ │ │壢郵局欲提領35萬元。 │ │ │8 頁至第12頁、第│卡壹枚)、帳號│ │ │ │ │ │ │80頁至第81頁、第│○二八一三四○│ │ │ │ │ │ │102 頁、第103 頁│○三○六二一八│ │ │ │ │ │ │至第104 頁、第13│號郵政存簿儲金│ │ │ │ │ │ │7 頁至第138頁) │簿壹本、私章壹│ │ │ │ │ │ │③搜索扣押筆錄、│枚、手寫提款單│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壹張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 │ │ │ │ │ │(見偵26268 卷第│ │ │ │ │ │ │ │29頁至第58頁) │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 │ │ │ │ │ │ │款回條聯(見106 │ │ │ │ │ │ │ │年度偵字第29809 │ │ │ │ │ │ │ │號卷,下稱偵2980│ │ │ │ │ │ │ │9 卷,第8 頁) │ │ │ │ │ │ │ │⑤乙○○郵局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見偵29809 卷│ │ │ │ │ │ │ │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 │ │ │ │ │ │25頁至第27頁) │ │ │ │ │ │ │ │⑥扣案之門號0968│ │ │ │ │ │ │ │056475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郵政存簿儲│ │ │ │ │ │ │ │金簿1 本、乙○○│ │ │ │ │ │ │ │私章1 枚、手寫提│ │ │ │ │ │ │ │款單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