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刑生字0000000000號」及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谷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混合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復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雖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然其上開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自不受後續接續執行案件未執行完畢之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警惕悔改,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葉錦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 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