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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昌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昌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遭破壞之車窗位置及遭竊財物」欄之所載,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5 「備註」欄所示之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行照影本、證人張良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除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有否竊得低頻校正器1 台(含包裝用黑色皮套1 個)外,其餘各情之被告邱昌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於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經再詳為檢視結果,始發現原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低頻校正器1臺(含包裝用黑色皮套1 個)已然失竊,警詢時稱該臺校正器值4 萬元左右,「後來回去詢問我同事,因為他是負責設備材料,他跟我說2 萬6,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且經本院當庭拍攝之與失竊者同型並為同色包裝用皮套之低頻校正器照片為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西門地下停車場之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名稱為「監視器2 」,資料夾名稱為「西門停車場監視器」,子資料夾名稱「第二次進入」,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00000000_16h49m_ch10.m4v,內容為「監視場景即如偵卷第72頁反面照片所示係西門停車場文康街側出入口,被告徒步沿著坡道走入停車場,手中拿了一個扁平的物品,原本拿在右手,後來換用左手拿取」。

(二)檔名:00000000_17h00m_ch02.m4v,內容為「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RAZ1520 號租賃小客車,車內財物之情形,過程即如偵卷第73-74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均予引用」。

(三)檔名:00000000_17h03m_ch08.m4v,內容如本院107 年6月8 日下午4 時勘驗同一個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除引用該筆錄及擷圖外,並補充被告出現畫面時,左手拿著一團衛生紙,步上樓梯時明顯可見左側腋下夾著一個黑色包包,【外觀、顏色及形狀與證人張良祺出庭作證時所出示之放置低頻校正器之黑色包包幾乎完全相同】,被告在樓梯中係用手拿出衛生紙擦手,並用右手取走左腋下之黑色包包,之後似乎有用衛生紙在擦拭該黑色包包,之後再把黑色包包夾在左腋下,左側身面對鏡頭,此時可見其左手所持之衛生紙似乎有紅色血跡,之後則步下樓梯離開監視範圍。

(四)檔名:00000000_17h06m_ch10.m4v,內容為「監視場景如偵卷第75頁反面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予以引用,畫面顯示被告是沿進入的同一個出入口步行離去,離開時其右手有拿一個扁平狀的物品,除此之外,雙手或兩腋腋下均未見得黑色包包」上陳各情悉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顯見在「西門停車場」地下2 樓竊取RAZ-152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後,被告隨持有與證人張良祺遭竊之低頻校正器包裝用之黑色皮套「外觀、顏色及形狀幾乎完相同之黑色包包」現身在地下2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間,再被告且「有用衛生紙在擦拭該黑色包包,…其左手所持之衛生紙似乎有紅色血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承明:「(提示偵卷第75頁照片,你在做什麼?)好像有割到手之類的」,有衛生紙,(衛生紙放在)口袋或大背包裡面,…是被割傷之類的,好像拿衛生紙出來擦,我記得有流血,「(你有帶衛生紙?)有」,面紙,…「(放在背在你右肩的這個大背包?)對」等語(見本院10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亦徵該次為竊時被告係不慎割傷其手而出血,該黑色包包且有沾附血跡以致須用面紙擦拭之實,核此尤與行竊過程中手部雖不慎割傷,惟為免多所耽擱、延宕致迭生不測之意外,乃不及先行止血並即匆匆翻找財物因而到手之贓物係沾有血跡之情,如出一轍,凡上具徵被告果有竊得低頻校正器1 臺(含包裝用黑色皮套1 個),狀極彰明。至被告固辯稱畫面中所見之黑色包包為其己有之零錢包云云,第查,被告己有零錢包之拉鍊鍊齒為「金屬」材質,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107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抑且,事後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育樂街、復興路口時,確係手持1 只拉鍊為「淺色,類似咖啡或棕色」之黑色包包,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是此應為金屬之色澤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此即為其所有之零錢包(見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然此顯與前揭勘驗所見,被告左側腋下夾著之該黑色包包係連「拉鍊」亦屬「全黑」,鍊齒之材質應為「硬塑膠」迥異,要見二者絕非同一明甚,佐此已徵該黑色包包非屬被告己有之零錢包,況既行竊過程中手傷出血,則不論有否得手,為竊後首要之務自非止血、擦拭血跡而莫屬,復如前述,面紙且係放在肩背之背包,因之,除為拿取止血用之面紙而須碰觸該肩背背包容或緣此沾血其上外,寧有在未止血完畢前即汲汲於拿取與止血或止血須用物品毫無關係之零錢包遂使之沾血之理由及必要?稽此,該沾血之黑色包包實非被告己有之零錢包,情更明灼。被告執如上之詞置辯,顯為避就之虛詞,不能採信。

四、核被告邱昌應所為,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被告並竊得包裝用黑色皮套1 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低頻校正器1 臺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再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咸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被告係以擊破車窗玻璃之方式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該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見有任何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皆係循擊破車窗玻璃之途行竊,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該3 次縱未竊得財物,然已造成各該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物毀之損,至附表編號1 、5 所示該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因之,相關被害人蒙受失財之損自有輕重之分,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再者,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7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歹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不知自省、收斂以致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該4 次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被告在臨對持有得手盜贓之行跡已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猶悍然否認既遂並虛捏飾詞圖卸,於此之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除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以外之其餘各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竊得之低頻校正器1 臺(含包裝用黑色皮套1 個)、香菸1 包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相關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所犯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此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且應併執行之。

六、公訴意旨另指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該次,被告尚竊得金額不詳之零錢,惟為被告否認,堅稱僅竊得香菸1 包,再此僅有被害人鄭秉豐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零錢之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得香菸1 包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如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邱昌應犯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編號1 所載  │第1 項      │徒刑捌月。            │遭破壞之車窗位置及│
│    │            │            │犯罪所得之低頻校正器壹│遭竊財物」欄、項目│
│    │            │            │臺(含包裝用黑色皮套壹│2.原載之「低頻校正│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器遭竊(價值約新台│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幣【下同】4 萬元)│
│    │            │            │時,追徵其價額。      │」,應更正為「低頻│
│    │            │            │                      │校正器1 臺遭竊(含│
│    │            │            │                      │包裝用黑色皮套1 個│
│    │            │            │                      │,價值約新台幣【下│
│    │            │            │                      │同】2 萬6,000 元)│
│    │            │            │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邱昌應犯竊盜未遂罪,處│                  │
│    │編號2 所載  │第3 項、第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項、同法第3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 條        │壹日。                │                  │
├──┼──────┼──────┼───────────┼─────────┤
│ 3  │如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邱昌應犯竊盜未遂罪,處│                  │
│    │編號3 所載  │第3 項、第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4  │如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邱昌應犯竊盜未遂罪,處│                  │
│    │編號4 所載  │第3 項、第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5  │如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邱昌應犯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編號5 所載  │第1 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遭破壞之車窗位置及│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遭竊財物」欄、項目│
│    │            │            │。                    │2.原載「車內香菸一│
│    │            │            │犯罪所得之香菸壹包沒收│包(約95元)及金額│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詳之零錢遭竊」,│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應更正為「車內香菸│
│    │            │            │其價額。              │1 包(約新臺幣95元│
│    │            │            │                      │)遭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