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6 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智強因吳佳容委託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音響而取得鑰匙(含社區磁卡、車庫遙控器、住處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1時許,在前開停車場85號停車格,以前開鑰匙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詎楊智強食髓知味,竟與詹慧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4日11時許,由楊智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慧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並共同侵入吳佳容及古松諺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居處,徒手竊取電腦1 台、吸塵器1 台、撲滿1 個等物,得手後將物品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駛離該處(詹慧玲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吳佳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智強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古松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464 號卷第16至20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6464 號卷第21至26頁、第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智強與詹慧玲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所載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詹慧玲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侵入住宅竊盜所載之物品,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古松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7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於偵訊稱業已返還被告,核與證人古松諺於審理程序中之自述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