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28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君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珍珠皮包、男女對錶、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液晶電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兆君、徐肇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352 號案件審理中)前往葉青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由徐肇車在車內把風,羅兆君則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葉青森所有之木盒1 個(內含生活旅遊照片數張,已發還)、女用珍珠皮包、男女對錶、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液晶電視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葉青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兆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青森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徐肇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51至52、124 至12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徐肇車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0日;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2 年5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一)扣案之木盒1 個,雖屬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青森,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未扣案之女用珍珠皮包、男女對錶、現金2 萬元、液晶電視等物,均為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經被告陳明去向,卷內亦無證據得查明該物品之所在,業已不能執行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