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竣傑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5 月13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補充為:「楊竣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況」,應更正為:「况」。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楊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 份(偵卷第35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二記載之「況」,應更正為:「况」。

2.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查獲現場照片5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偵卷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

3.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偵卷第78、81、8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84頁)」。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此「競合」之結論,為司法實務上多數之見解。然而:1.依據證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適用原則,應先依憑嚴格證明之程序及證據,認定各該不法及有責之犯罪事實,倘認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且有責行為後,方有競合之適用。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客體時,即須「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可得認定屬於「禁藥」,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亦能認知者,方有藥事法之處罰及依前揭見解處理之必要。倘非如此,而於其中部分不法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時,因未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有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競合處理之餘地。

2.依照藥事法之定義,「藥事」係指藥物及其有關事項;「藥物」又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品」之定義,又包括下列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條參照)。再者,「藥品」依藥事法之定義,更可區分「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而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參照)。

3.因此,自上開條文文字及體系可知,「藥品」本身並無特定之立法解釋概念定義,而係以「藥品」包含「何種種類之藥品」,而為類型化之立法。此細繹上開關於「藥品」定義之條文文字各款所列,仍在客體上再次規定「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仍不脫「藥品」本身之文字,即足知條文僅係將「藥品」類型化,但並非所有一切可以影響人體功能者,均屬「藥品」。因此,仍然必須回到藥事法初始規範「藥事」之立法目的,方能界定「藥物」、「藥品」之範圍。否則,去除藥事法規範目的之概念理解,將「藥品」泛指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則導致世間萬物倘(內服外用)足以產生人體影響者,無一不為「藥品」,顯非藥事法規範意旨。從而,依據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條文,所謂「禁藥」,既然仍屬「藥品」概念下之種類,而於行政管理上禁止為各種存在、存有或輸入之情形,自仍應參照藥事法之規整目的解釋、理解。

4.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原料取得、製作流程及相關資訊取得之情狀,實際上常有以各種設備、化學原料、製成過程而為製造之情形(例如鹽酸、食鹽、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先驅原料麻黃素等,以之滷化、氫化、純化,冷凍、結晶、脫水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此一情形,多純為將來販售他人以供施用,對於他人法益之影響及禁止規範,並不在於此種行為及目的會導致「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而係在此類依賴性、身心成癮性之毒品倘若擴散,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 號、第544 號、第476 號解釋參照),與藥事法以行政管制為判準,規範目的兼有各種保護國民健康、因而溯源管理,管制各種製成、運輸、買賣、攜帶、專業從業人員、標示、分裝、教育事項,其間目的、規制手段及其關聯性並不完全相同。

5.綜上解釋,個案中自應視證據能否證明特定客體確併為藥品所用,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是否亦有對應,方能認定相關不法事實,並進而為競合之適用。否則,倘若於藥事法之理解,僅有客觀之涵攝,而無「藥品」之規範目的理解、外沿界定及證據證明,除與前揭規範意旨相扞格之外,則一切可得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者,均屬「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參照),而為販賣、製造此類物品者,均為「藥商」或「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至第16條參照),相關物品之說明書,均成「仿單」(藥事法第26條參照),即顯然逸脫社會生活之經驗,亦使主管機關之管理事項無限增益,要非上開規範之旨。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如前,且本案經轉讓之客體確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但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有事證能認已達無合理懷疑確實併為藥用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轉讓該毒品,逕予不利之認定。

2.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而毒品之交易、流通、購買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除有特別之需求外,難認確有併為藥用之事實或動機。卷查,警方詢問時,均以「安非他命」指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且詢問被告是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偵卷第6 頁背面),並無提及「禁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亦對其所轉讓者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是否屬於「禁藥」,並無其他任何詢答(偵卷第65至66頁),是亦難認定被告明知「轉讓客體為禁藥」之直接故意。

3.綜上所述,以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責相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 .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 基於轉讓.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且以法條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認適用前開藥事法規範意旨(起訴書第1 頁、第3 至4 頁)。堪認公訴意旨同已指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過程,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如前。

㈤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况○○2 人(下稱證人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不知道本案行為構成「轉讓」(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但是,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毒品,是國家法律一般性禁止的物品,屬於眾所週知的事項;被告在本案也沒有其他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犯罪的情形,依前述規定,無從免責。

四、減刑相關適用部分:

㈠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若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經警方臨檢後,就配合警方,忘記房內有毒品,警方進入後發現電腦桌上有一包毒品,被告因而主動向警方坦承桌上毒品是其所有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本院亦略以: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由商務旅館現場負責人陪同下,被告開門予警方入內檢視,警方於目視所及之電腦桌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扣案之吸食器亦為警方於房內廁所門後所發現,均非被告主動交付等語,有該分局於106 年11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3042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經核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實施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而上開函件經本院提示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

2.綜上,足見本案係因警方先行發覺扣案物(毒品),其查獲經過不符自首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符合下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及法律禁制,轉讓具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法益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轉讓、擴散之對象為2 人,亦與轉讓單一對象情況不同,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本案查獲之過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後迄今已有一段時日,並無其他再涉刑事犯罪之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參照),以此衡酌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84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相同頁數),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1.公訴意旨認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無從與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而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語。

2.惟查,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未有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自不得逕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故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上開扣案物既然經檢察官一併聲請沒收(銷燬),而經本院認部分有理由;則如與其他案件有執行名義競合,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