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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展銘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貨物名稱「SCENTEDO-ILS/PROPYLENE GLYCOL 」更正為「SCENTED OILS/PROPYLENE GLYCOL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關出口進口貨樣收據」、「個案委任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被告張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輸入、並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輸入日期   │   報單號碼   │     提單號碼     │申報貨物名稱/數量 │實際貨物/數量 │貨運承攬公司│
├──┼───────┼───────┼─────────┼─────────┼───────┼──────┤
│ 一 │104 年11月29日│CR/04376QU190 │主號:000-00000000│SCENTED OILS/PROPY│含尼古丁電子菸│TNT SKYPAK I│
│    │              │              │分號:000000000   │LENE GLYCOL/192BOT│油補充液192 瓶│NTERNATIONAL│
│    │              │              │                  │                  │              │荷蘭商天遞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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