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原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66號、第15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原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原陞於民國106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5%做為報酬。渠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2月12日某時許,由朱原陞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洪基佯稱買賣遊戲虛擬貨幣,欲借用金融帳戶云云,待楊洪基不疑有他而出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洪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年2月15日10時3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文松,佯稱係蔡文松友人而向蔡文松借款,致蔡文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洪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誰明我心」之人聯繫朱原陞領取款項,朱原陞即通知楊洪基,並告以遊戲虛擬貨幣款項已入帳云云,楊洪基即前往領取款項後,持往朱原陞位於前金區住處交付予朱原陞。
(二)於106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清惠,佯稱係魏清惠友人而向魏清惠借款,致魏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集團指示之劉信璋(已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106年2月16日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連街口,交付劉信璋帳戶之提款卡予朱原陞,並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朱原陞,於106年2月16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超商內設置之提款機提領魏清惠所匯之款項3 萬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存匯之款項共計6萬元後,從中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餘款4萬8000元則依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員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交付予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取魏清惠之款項。
二、嗣因蔡文松及魏清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通知朱原陞到案說明,並於106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在朱原陞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其領取款項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個、黑色背心1件及白色上衣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文松及魏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原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原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69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10頁、高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358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40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楊洪基、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松、魏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蔡文松、魏清惠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蔡文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ATM 提款監視錄影器畫面、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至68頁、警二卷第7頁、第11至14頁、第17至2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朱原陞於本件詐騙中,係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是以被告與真實性明年籍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綽號「誰明我心」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蔡文松、魏清惠等2 人而財取之舉動,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蔡文松、魏清惠之金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填補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之前無業,收入幾乎都向家裡拿,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交付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分得報酬為現金1萬2,000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此既為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報酬,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衣服1件、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背心1件、白色上衣1件,雖屬於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惟非違禁物,與犯罪之關係薄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