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3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柒拾柒點玖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㈡所犯法條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又銘雖於警詢供出本案持有愷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國」之人,並透過其友人許育榮提供「阿國」之聯絡方式(見偵卷第55頁);然嗣為警查獲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乃葉議文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晚間販賣愷他命予許育榮之犯罪事實,顯非本案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阿國」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查;況證人許育榮於警詢時證稱:被抓之人不是「阿國」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葉議文亦供承:我所持有、經警扣案之手機是綽號「阿凱」之男子交付予我,105 年12月23日我還沒開始幫「阿凱」賣毒品,是106 年2 月13日才開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難認葉議文即為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人,或其遭移送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雖以其持有毒品僅為個人吸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且因女友驟逝,情緒不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當知持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持有,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餐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 包(純質淨重77.91 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包裝袋1 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鄭又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8 月(共6 次)、
2 年6 月(共3 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
民國9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應於106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後寮一路路邊,向綽號「阿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
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77.91 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又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
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揭假釋期間內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 包,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