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安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就①至③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②、③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就②至④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21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裁定就⑤至⑧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105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安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犯上開2 罪而以想像競合犯從1 重罪論,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審酌。
(三)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海洛因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