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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安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就①至③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②、③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就②至④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21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裁定就⑤至⑧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5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安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5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據覆:「本大隊員警胡鎧峻、徐宏輝2 人於106 年01月10日執行20時~24時巡邏勤務,於21時30分許巡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路段時,在140 號超商前發現男子范安生獨自一人站立於超商前,於是停車趨前請范民出示證件提供盤查,員警查證渠身分時,范民當場向員警坦承渠有毒品前科,經范民同意檢察隨身物品時,在范民所有香菸盒內發現1 小包疑似海洛因毒品的白色粉末,范民告知員警該小包白色粉末係海洛因毒品,當場承認1 小包海洛因毒品為己所有,乃依法偵辦。綜合以上過程,范民不符合刑法62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5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3355號函及後附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報告,本件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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