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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暨更正為:「黃峯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先經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③案所示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④、⑤案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迄於103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黃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數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均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74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影本,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3頁、本院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範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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