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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俊男與錢俊傑(就錢俊傑所犯本案共犯之各該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該罪刑且定所應執行之刑確定)分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屢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由錢俊傑駕駛為其所有但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男,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然觀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地址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應予更正)之社區,兩人抵達該社區之後便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錢俊傑在旁把風,林俊男則持錢俊傑所有現已扣案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下該社區地下室內長約30公尺之發電機備用電纜線竊取得手,兩人一同將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後變賣;㈡於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7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由錢俊傑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男,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227 巷1 弄之「中央翠庭社區」,兩人抵達該社區之後便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錢俊傑在旁把風,林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破壞剪剪下該社區地下室內長約100 公尺之發電機電纜線竊取得手,兩人一同將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後變賣;㈢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由林俊男駕駛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錢俊傑,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兩人抵達該工地之後便即進入該工地,錢俊傑在旁把風並持為其所有現已扣案之手電筒照明,林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破壞剪剪下該工地內規格20×5.5mmR41004 、長約200 公尺、重約20公斤之電線及規格FR-CV100mm×1C、長約200 公尺、重約80公斤之電纜線竊取得手,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兩人離開該工地之際,錢俊傑旋被警方當場查獲扣得前開破壞剪、前開手電筒及從該工地竊取之前開電線、電纜線,林俊男則速逃逸而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央翠庭社區」之社區主任委員張永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客觀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俱有關連性,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迄無事證可認涉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之不法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解釋,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雖然坦承其與錢俊傑為朋友關係又曾互相駕車搭載對方該項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次共同持械行竊之犯行,辯稱:伊未一同行竊而且伊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就104年4月21日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社區竊案部分—⑴有關「於104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兩名竊嫌其中一人駕駛錢俊傑所有但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人,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社區,兩名竊嫌抵達該社區之後便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其中一人在旁把風,另一人則持破壞剪剪下該社區地下室內長約30公尺之發電機備用電纜線竊取得手,兩名竊嫌一同將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後變賣。」該段事實,業經證人即該社區居民莊育淵於警詢中指證該社區之前開電纜線遭竊之經過(見檢方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歷本院法官當庭勘驗該次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探究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尚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檢方偵字卷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檢方偵字卷第57頁)可資佐證,堪信兩名竊嫌進入該社區而持破壞剪一同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之共同持械竊盜行徑屬實。

⑵次研兩名竊嫌之人別乃為何人,檢視證人錢俊傑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問:104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2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竊取莊育淵居處之地下室電纜線?)是。」「(問:竊取方式?)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使用破壞剪剪電纜線。」「(問:有無其他共犯?)被告。」「(問:是否在104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與被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社區地下室內,竊取電纜線?)是,當天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載被告一同前往,這次是被告拿剪刀剪電纜線,我則把風。」「(問:你稱被告與你共同竊盜,經過為何?)在104 年4 月21日,當時是在平鎮區延平路1 段110 號社區地下室內,被告負責剪電纜線,我負責把風。」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知證人錢俊傑清楚指出其與被告一同犯下該次竊案。思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兩人互為朋友而無恩怨糾紛之說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58頁背面),斟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以其與錢俊傑之認識,能夠辨別該次竊案監視之錄影畫面中顯示的竊嫌其一乃為錢俊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背面),再衡證人錢俊傑透露被告正係共犯之言詞無法獲取可為自己開脫罪責或減輕刑度之利益,得昭證人錢俊傑誠無飾詞誣害被告之動機或道理,若非一同前去犯案之人即為被告,身為朋友之證人錢俊傑無須恣意構陷素無恩怨糾紛之被告,何況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原欲改口推諉不知共犯以達包庇被告之目的,直到多次接受卷證提示,發現無法維護方始全盤托出坦白共犯該次竊案之人洵為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益徵證人錢俊傑毫無虛妄牽連被告之用心,更值相信證人錢俊傑所述不利被告之前開證言為真。從而,就被告確為該次竊案之共犯一節,誠堪認定無疑。

㈡就104年5月20日之「中央翠庭社區」竊案部分—

⑴有關「於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7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兩名竊嫌其中一人駕駛錢俊傑所有之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人,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227 巷1 弄之『中央翠庭社區』,兩名竊嫌抵達該社區之後便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其中一人在旁把風,另一人則持破壞剪剪下該社區地下室內長約100 公尺之發電機電纜線竊取得手,兩名竊嫌一同將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後變賣。」該段事實,業經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張永欣於警詢中指證該社區之前開電纜線遭竊之經過(見檢方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尚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檢方偵字卷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檢方偵字卷第64頁至第70頁)可資佐證,堪信兩名竊嫌進入該社區而持破壞剪一同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之共同持械竊盜行徑屬實。

⑵次研兩名竊嫌之人別乃為何人,檢視證人錢俊傑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問: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7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227 巷1 弄…竊取地下車道發電機電纜線?)是。」「(問:竊取方式?)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使用破壞剪剪電纜線。」「(問:共犯?)被告。」「(問: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7分與被告至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227 巷1 弄社區竊取電纜線?)是,當時一樣是我把風,被告持剪刀剪電纜線,當天也是我開上開車輛載被告前往。」「(問:你稱被告與你共同竊盜,經過為何?)在104 年5月20日,在平鎮區高雙路社區,也是被告剪電纜線,我負責把風。」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88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知證人錢俊傑清楚指出其與被告一同犯下該次竊案。思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兩人互為朋友而無恩怨糾紛之說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58頁背面),再衡證人錢俊傑透露被告正係共犯之言詞無法獲取可為自己開脫罪責或減輕刑度之利益,得昭證人錢俊傑誠無飾詞誣害被告之動機或道理,若非一同前去犯案之人即為被告,身為朋友之證人錢俊傑無須恣意構陷素無恩怨糾紛之被告,何況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原欲改口推諉不知共犯以達包庇被告之目的,直到多次接受卷證提示,發現無法維護方始全盤托出坦白共犯該次竊案之人洵為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益徵證人錢俊傑毫無虛妄牽連被告之用心,更值相信證人錢俊傑所述不利被告之前開證言為真。另經本院細察該次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還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晰呈現兩名竊嫌之全臉面貌正為被告與錢俊傑(見檢方偵字卷第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敘其無孿生兄弟卻未解釋何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中一名竊嫌之面容與其之面容一模一樣(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尤可證實錢俊傑乃和被告共同犯下該次竊案。從而,就被告確為該次竊案之共犯一節,誠堪認定無疑。

㈢就104 年7 月8 日之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處工地竊案部分—

⑴有關「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兩名竊嫌其中一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兩名竊嫌抵達該工地之後便即進入該工地,其中一人在旁把風並持手電筒照明,另一人則持破壞剪剪下該工地內規格20×5.5mmR41004 、長約200 公尺、重約20公斤之電線及規格FR-CV100mm×1C、長約200 公尺、重約80公斤之電纜線竊取得手,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兩名竊嫌離開該工地之際,錢俊傑旋被警方當場查獲扣得前開破壞剪、前開手電筒及從該工地竊取之前開電線、電纜線,同夥則速逃逸。」該段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工地管理者吳政忠於警詢中指證該工地之前開電線與電纜線遭竊之經過(見檢方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尚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檢方偵字卷第55頁)、蒐證照片(見檢方偵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資佐證,堪信兩名竊嫌進入該工地而持破壞剪一同竊取前開電線與前開電纜線得手之共同持械竊盜行徑屬實。

⑵次研兩名竊嫌之人別乃為何人,檢視證人錢俊傑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問:104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新富街口吳政忠管理之工地內,竊取電線、電纜線?)是。」「(問:竊取方式?)以破壞剪剪電線、手電筒照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這次我也是把風,被告負責下手。」「(問:是否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與被告至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之工地竊取電纜線?)這次是被開開他的車載我去的,被告把電纜線拉出來並拿當天被查獲的破壞剪剪電纜線,我則在旁把風,被告之車牌號碼為0280-DL 。」「(問:你稱被告與你共同竊盜,經過為何?)104 年7 月8 日這次是被告拉電纜線並剪電纜線,我負責把風。」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可知證人錢俊傑清楚指出其與被告一同犯下該次竊案。思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兩人互為朋友而無恩怨糾紛之說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58頁背面),再衡證人錢俊傑透露被告正係共犯之言詞無法獲取可為自己開脫罪責或減輕刑度之利益,得昭證人錢俊傑誠無飾詞誣害被告之動機或道理,若非一同前去犯案之人即為被告,身為朋友之證人錢俊傑無須恣意構陷素無恩怨糾紛之被告,何況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原欲改口推諉不知共犯以達包庇被告之目的,直到多次接受卷證提示,發現無法維護方始全盤托出坦白共犯該次竊案之人洵為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益徵證人錢俊傑毫無虛妄牽連被告之用心,更值相信證人錢俊傑所述不利被告之前開證言為真。另經本院細察該次竊案之蒐證照片,其中還有蒐證照片呈現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停放在該工地對面路旁(見檢方偵字卷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未能解釋何以自己名下車輛清晨時段會停放在該工地對面路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曾率爾答稱前開車輛不知借與何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違背一般知曉出借對象以利討回之生活經驗,尤可證實錢俊傑乃和被告共同犯下該次竊案。從而,就被告確為該次竊案之共犯一節,誠堪認定無疑。

㈣探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種類全無限制,凡客觀上得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然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詳陳扣案之破壞剪乃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三次竊案所使用之同一破壞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觀之該破壞剪乃一金屬材質又很堅硬鈍重之器械,已有蒐證照片可憑(見檢方偵字卷第59頁),亦經證人錢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描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顯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為兇器之範疇。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三次攜帶兇器共同行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核被告所為本案三次竊案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本案三次竊案之犯行,被告與錢俊傑間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論共同正犯。又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公寓,自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住宅居住人之生活起居場所範圍,而大樓式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室停車場雖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卻非如此,兩者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有別,各別專有其出入口藉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尚可獨立出售或出租給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足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並非附屬大樓,乃一獨立之建築物,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不必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故侵入獨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之判定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處罰規定,分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延平路1 段社區地下室、「中央翠庭社區」地下室(見檢方偵字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各該地下室俱設獨立之出入口亦未附屬各該大樓,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住宅」定義之涵蓋內容,遍閱卷內證據無從判斷有人看管各該地下室便非歸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難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該等加重條件,附帶敘明。考慮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才符立法意旨,思忖被告所犯本案三次竊案之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態樣,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檢視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得知: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進而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續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11件犯行之罪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因加重竊盜案件,歷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前開編號①與前開編號②其中10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⑧前開編號②所餘1 罪與前開編號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前開編號④至前開編號⑥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爾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⑦至前開編號⑨所示之應執行刑,直到102 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俟至104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視為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非佳,衡以被告所為延平路1 段社區竊案和「中央翠庭社區」竊案剪下竊走之電纜線長度較短卻被變賣未能返還、而其所為工地竊案剪下竊走之電線和電纜線長度較長但已透過警方返還被害人即該工地管理者吳政忠,兼斟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未婚之生活境遇,復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其所犯之數罪宣告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茲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方面—查被告行為之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著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無庸比較新、舊法。就本案三次竊案所使用之破壞剪及其中工地竊案還另使用之手電筒,既經證人錢俊傑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正係錢俊傑所有扣案之破壞剪和扣案之手電筒(見檢方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秉持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工地竊案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則循警方發還發還被害人吳政忠,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見檢方偵字卷第49頁),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延平路1 段社區竊案和「中央翠庭社區」竊案所竊得之各該電纜線及變賣換取之財物,儘管證人錢俊傑於警詢中主張乃其與被告平分變賣換取之金錢,不過被告始終否認此事,兩人之間針對此事涉及沒收與追徵多寡之利益對立性,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實證人錢俊傑所提平分變賣贓款之說法,思考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選擇,顧及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事由,賦予法院裁量權,能夠個案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圖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亦見類似案件不加沒收、追徵判處自由刑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較諸被告遭處之自由刑,倘要錙銖調查兩人如何瓜分之變賣利益確切數額俾利宣告沒收之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始不宣告沒收此等無從簡單查證之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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