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明學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丁字第33號、第33號之1 、第14140 號之2 、第14140 號之3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經上訴駁回,則上開3 罪應僅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非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雖之後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將全部總計之刑度有期徒刑14年8 月定為有期徒刑14年,但仍應再減掉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5 月,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7 月,較符合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及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繼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因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⑥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4 年、5 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經上訴駁回而均確定,受刑人所犯上揭犯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足堪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相同,而有其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甚屬明確。從而,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如何不當,並執此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