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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武賢(原名陳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編號⑬至編號⑱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乃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的貫通之改造金屬槍管,竟起一次持有前開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許,乃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凱悅KTV 桃園店之某間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小浩」之成年男子一次單筆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所示之物,藏放在己當時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居處內,直至同年月14日晚間5 時30分許,始遭警員循線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則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起一次大量持有前開物品純質淨重逾該法定重量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仍在上址同一凱悅KTV 桃園店之某間包廂內,以6 萬元之價格,向「小浩」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後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藏放在己當時所承租之上址同一居處內,直至上開搜索時點,而遭警員循線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及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鑑定函文既為本院送請機關鑑定、而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則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各屬法院囑託機關鑑定、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執為證。

二、次研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呂燕姍、林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具結擔保各該證述之憑信度(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05 頁、第109 頁),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盡皆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本院思索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境確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具備關連性,是認以之列為證據著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故論各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關連性,不僅不須適用傳聞法則,更無事證可認涉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涉偽造、變造之不法情節,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一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當論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探討—觀諸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揭被告未經許可一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段全部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19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呂燕姍、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韋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律指證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而被警方搜索查扣無訛(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尚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表示「〔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 毫米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昭彰,佐有該局105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106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45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金屬槍管2 支,則經送往內政部鑑定回覆「〔金屬槍管2支〕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2 支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甚明,另有該部105 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證(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39 頁),忖度前開各該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並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洵值採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金屬槍管2 支各為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承上各點,就此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未經許可一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探討—觀諸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揭被告非法一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段全部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19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呂燕姍、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韋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律指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而被警方搜索查扣無訛(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尚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13包、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一粒眠藥錠6 包、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一粒眠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喵喵1 包、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2 包、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毒品咖啡粉1 包,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法鑑定表示「〔愷他命1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22.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64公克,鑑定用罄0.0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 公克。」「〔一粒眠藥錠6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毛重112.56公克,驗前總淨重107.29公克,鑑定用罄0.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公克。」「〔一粒眠粉末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15.93 公克,驗前淨重14.95 公克,鑑定用罄0.05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喵喵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7.53 公克,驗前淨重66.41 公克,鑑定用罄0.1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61.76 公克。」「〔毒品咖啡包10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毛重969.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6.15公克,鑑定用罄1.7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8 公克。」「〔毒品咖啡粉1 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9.66公克,驗前淨重104.16公克,鑑定用罄1.48公克。」等節昭彰,佐有該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105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45920號鑑定書為憑(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忖度前開各該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並無違背毒品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洵值採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13包、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一粒眠藥錠6 包、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一粒眠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喵喵1 包、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2 包、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毒品咖啡粉1 包乃屬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承上各點,就此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非法一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準據,須視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屢稱秉持買來自己把玩之念頭方擅購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所示之物等語詳盡(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19 頁),遍閱卷內資料乏無其他足謂被告主觀上乃為他人占有前開扣案物品之證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犯行,乃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同一時、地心懷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所示之物之犯意一次單筆購入前開扣案物品,洵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接著探究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與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兩段各該不同犯行論罪罪數,每一犯行既屬迭次萌起之犯意才為,甚者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㈡刑度方面—分析本案之偵辦緣由,警方藉著他人通報情資之途徑循線掌握而持搜索票進入被告當時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隨之發現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進且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憑(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被告陳述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及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各該犯行前便即掌握相當證據知悉其涉各該犯行,故無適用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帶論明。雖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及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之來源取自「小浩」(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12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19 頁),惟觀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可得辨別該人之人別資料,同時卷內毫無其他令人能夠判斷被告所指之「小浩」究為何人之證據資料,更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遂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各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及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之期間盡皆不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危害整體社會治安之程度非鉅,甚者犯後坦言己過之態度良好,尤無積極證據呈現其曾使用前開扣案物品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念其歷來僅曾觸犯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刑章之素行非惡,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於警詢中敘及勉持之家庭經濟(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9 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透露其為有偶與國中肄業之生活境遇(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非法持有前開扣案物品之數量不少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所應執行之刑。思考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及其他一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別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種種因素造就,必須考慮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針對被告之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經本院論明如上,被告固知坦白本案各該犯行,但其所為實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如若遽予憫恕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誠值憫恕之處,是不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酌減其刑之請求,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說詞俱屬法院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執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㈢沒收方面— 至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致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無庸比較新、舊法。

⑴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探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既具殺傷力,而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金屬槍管2 支,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於就此部分論罪之主文項下一概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原具殺傷力,直迄本案送鑑試射擊發方使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皆非仍屬違禁物,無庸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編號⑤、編號⑦所示之物,稽之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探討: 檢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按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共分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可罰性較低,該條例僅對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不過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該條例乃設第11條之1 規定不得無故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查獲無故擅自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須被沒入銷燬,則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所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卻不構成犯罪行為者,倘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歸屬該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透過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儘管該條例未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訂立沒收之特別規定,但此行為已然構成犯罪,是該毒品便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當回歸刑法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業經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⑬至編號⑱所示之物,前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及全部屬其所有供作持有第三級毒品加以秤重、分裝、封裝、混摻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及該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至編號⑫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言非關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及該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末論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編號⑥所示之物當下之同一時、地尚還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編號⑤所示之物涉嫌部分,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編號⑤所示之物,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表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彰著,而有該局106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事實欄第一段揭示論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品 項│鑑 定 結 果│諭知沒收與否│證 據 出 處│├──┼───────────┼───────┼──────┼───────┤│ ① │改造手槍1支:由仿半自 │擊發功能正常,│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可供擊發適用子│ │事警察局105年5││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遭│彈使用,認具殺│ │月4日刑鑑字第 ││ │起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 │定書(見檢方少││ │個。 │ │ │連偵字卷第145 ││ │ │ │ │頁) │├──┼───────────┼───────┼──────┼───────┤│ ② │口徑9毫米制式子彈7顆(│均經鑑定試射,│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嗣經鑑定試射而致喪失子│皆可擊發,認具│ │事警察局105年5││ │彈之作用與性質) │殺傷力。 │ │月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檢方少││ │ │ │ │連偵字卷第145 ││ │ │ │ │頁)、106年4月││ │ │ │ │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第34頁) │├──┼───────────┼───────┼──────┼───────┤│ ③ │口徑9毫米制式子彈1顆 │業經鑑定試射,│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 │無法擊發,認不│ │事警察局106年4││ │ │具殺傷力。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第34頁) │├──┼───────────┼───────┼──────┼───────┤│ ④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均經鑑定試射,│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0.5毫米金屬彈頭所成 │皆可擊發,認具│ │事警察局105年5││ │之非制式子彈7顆(嗣經 │殺傷力。 │ │月4日刑鑑字第 ││ │鑑定試射而致喪失子彈之│ │ │0000000000號鑑││ │作用與性質) │ │ │定書(見檢方少││ │ │ │ │連偵字卷第145 ││ │ │ │ │頁)、106年4月││ │ │ │ │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第34頁) │├──┼───────────┼───────┼──────┼───────┤│ ⑤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業經鑑定試射,│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0.5毫米金屬彈頭所成 │無法擊發,認不│ │事警察局106年4││ │之非制式子彈3顆 │具殺傷力。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第34頁) │├──┼───────────┼───────┼──────┼───────┤│ ⑥ │金屬槍管2支:其中阻鐵 │認屬內政部公告│予以沒收 │內政部105年5月││ │均被車通。 │槍砲之主要組成│ │23日內授警字第││ │ │零件。 │ │0000000000號函││ │ │ │ │(見檢方少連偵││ │ │ │ │字卷第139頁) │├──┼───────────┼───────┼──────┼───────┤│ ⑦ │金屬滑套1個、金屬彈匣1│認非內政部公告│不予沒收 │內政部105年5月││ │個、復進簧1個、復進簧 │槍砲之主要組成│ │23日內授警字第││ │桿1個 │零件。 │ │0000000000號函││ │ │ │ │(見檢方少連偵││ │ │ │ │字卷第139頁) │└──┴───────────┴───────┴──────┴───────┘附表二: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品 項│鑑 定 結 果│諭知沒收與否│證 據 出 處│├──┼───────────┼───────┼──────┼───────┤│ ① │愷他命13包:外觀型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為白色晶體,被告購入之│愷他命成分,驗│ │事警察局105年6││ │後已先自行取用其中些許│前總毛重122.27│ │月14日刑鑑字第││ │不詳數量之毒品,施用所│公克,驗前總淨│ │0000000000號鑑││ │剩之毒品始遭查扣。 │重約118.64公克│ │定書(見檢方少││ │ │,鑑定用罄0.06│ │連偵字卷第166 ││ │ │公克,推估驗前│ │頁至第167頁背 ││ │ │總純質淨重約 │ │面) ││ │ │112.7公克。 │ │ │├──┼───────────┼───────┼──────┼───────┤│ ② │一粒眠藥錠6包:外觀型 │檢出第三級毒品│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態均為橘紅色圓形藥錠,│硝甲西泮成分,│ │事警察局105年6││ │被告購入之後已先自行取│驗前總毛重 │ │月14日刑鑑字第││ │用其中些許不詳數量之毒│112.56公克,驗│ │0000000000號鑑││ │品,施用所剩之毒品始遭│前總淨重107.29│ │定書(見檢方少││ │查扣。 │公克,鑑定用罄│ │連偵字卷第166 ││ │ │0.18公克,推估│ │頁至第167頁背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面) ││ │ │約3.21公克。 │ │ │├──┼───────────┼───────┼──────┼───────┤│ ③ │一粒眠粉末1包:外觀型 │檢出第三級毒品│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態乃係橘紅色粉末,被告│硝甲西泮成分,│ │事警察局105年6││ │購入之後已先自行取用其│驗前毛重15.93 │ │月14日刑鑑字第││ │中些許不詳數量之毒品,│公克,驗前淨重│ │0000000000號鑑││ │施用所剩之毒品始遭查扣│14.95公克,鑑 │ │定書(見檢方少││ │。 │定用罄0.05公克│ │連偵字卷第166 ││ │ │,推估驗前純質│ │頁至第167頁背 ││ │ │淨重約0.04公克│ │面) ││ │ │。 │ │ │├──┼───────────┼───────┼──────┼───────┤│ ④ │喵喵1包:外觀型態乃係 │檢出第三級毒品│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米白色粉末,被告購入之│氯甲基卡西酮成│ │事警察局105年6││ │後已先自行取用其中些許│分及微量第三級│ │月2日刑鑑字第 ││ │不詳數量之毒品,施用所│毒品愷他命成分│ │0000000000號鑑││ │剩之毒品始遭查扣。 │,驗前毛重 │ │定書(見檢方少││ │ │67.53公克,驗 │ │連偵字卷第165 ││ │ │前淨重66.41公 │ │頁) ││ │ │克,鑑定用罄 │ │ ││ │ │0.19公克,推估│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 │ ││ │ │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61.76公克。 │ │ │├──┼───────────┼───────┼──────┼───────┤│ ⑤ │毒品咖啡包102包:外觀 │檢出第三級毒品│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型態均為銀色包裝,被告│氯甲基卡西酮成│ │事警察局105年6││ │購入之後已先自行取用其│分及微量第三級│ │月14日刑鑑字第││ │中些許不詳數量之毒品,│毒品愷他命、硝│ │0000000000號鑑││ │施用所剩之毒品始遭查扣│甲西泮成分,驗│ │定書(見檢方少││ │。 │前總毛重969.75│ │連偵字卷第166 ││ │ │公克,驗前總淨│ │頁至第167頁背 ││ │ │重約786.15公克│ │面) ││ │ │,鑑定用罄1.72│ │ ││ │ │公克,推估第三│ │ ││ │ │級毒品氯甲基卡│ │ ││ │ │西酮成分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 │ │ ││ │ │23.58公克。 │ │ │├──┼───────────┼───────┼──────┼───────┤│ ⑥ │毒品咖啡粉1包:外觀型 │檢出微量第三級│予以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態乃係褐色粉末,被告購│毒品愷他命成分│ │事警察局105年6││ │入之後已先自行取用其中│,驗前毛重 │ │月14日刑鑑字第││ │些許不詳數量之毒品,施│109.66公克,驗│ │0000000000號鑑││ │用所剩之毒品始遭查扣。│前淨重104.16公│ │定書(見檢方少││ │ │克,鑑定用罄 │ │連偵字卷第166 ││ │ │1.48公克。 │ │頁至第167頁背 ││ │ │ │ │面) │├──┼───────────┼───────┼──────┼───────┤│ ⑦ │雀巢咖啡粉1瓶:外觀型 │均未檢出常見毒│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態乃係淡褐色粉末,查無│品成分。 │ │事警察局105年6││ │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持有第│ │ │月14日刑鑑字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 │0000000000號鑑││ │以上之犯行相關。 │ │ │定書(見檢方少││ │ │ │ │連偵字卷第166 ││ │ │ │ │頁至第167頁背 ││ │ │ │ │面) │├──┼───────────┤ │ ├───────┤│ ⑧ │疑為搖頭丸之藥錠9顆: │ │ │臺灣檢驗科技股││ │外觀型態均為橘色藥錠,│ │ │份有限公司105 ││ │查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持│ │ │年5月2日濫用藥││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物檢驗報告(見││ │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 │ │ │檢方少連偵字卷││ │ │ │ │第168頁) │├──┼───────────┤ │ ├───────┤│ ⑨ │伯爵奶茶粉2包:外觀型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態均為淡褐色粉末,查無│ │ │事警察局105年6││ │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持有第│ │ │月14日刑鑑字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 │0000000000號鑑││ │以上之犯行相關。 │ │ │定書(見檢方少││ │ │ │ │連偵字卷第166 ││ │ │ │ │頁至第167頁背 ││ │ │ │ │面) │├──┼───────────┤ │ ├───────┤│ ⑩ │伯朗咖啡包4包:外觀型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態各有橘色包裝與藍色包│ │ │事警察局105年6││ │裝之分,查無證據證明此│ │ │月14日刑鑑字第││ │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0000000000號鑑││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 │定書(見檢方少││ │相關。 │ │ │連偵字卷第166 ││ │ │ │ │頁至第167頁背 ││ │ │ │ │面) │├──┼───────────┼───────┼──────┼───────┤│ ⑪ │皇冠圖案貼紙18包:查無│未送鑑定,自無│不予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 │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持有第│鑑定結果可言。│ │中之供詞(見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 │院訴字卷第24頁││ │以上之犯行相關。 │ │ │) │├──┼───────────┤ │ │ ││ ⑫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查 │ │ │ ││ │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持有│ │ │ ││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 │ ││ │克以上之犯行相關。 │ │ │ │├──┼───────────┤ ├──────┤ ││ ⑬ │全鋁三面封平面袋217個 │ │予以沒收 │ ││ │: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 │ │ ││ │有上開各該第三級毒品分│ │ │ ││ │裝之用。 │ │ │ │├──┼───────────┤ │ │ ││ ⑭ │電子磅秤1台:乃屬被告 │ │ │ ││ │所有,供其持有上開各該│ │ │ ││ │第三級毒品秤重之用。 │ │ │ │├──┼───────────┤ │ │ ││ ⑮ │夾鏈袋1批:乃屬被告所 │ │ │ ││ │有,供其持有上開各該第│ │ │ ││ │三級毒品分裝之用。 │ │ │ │├──┼───────────┤ │ │ ││ ⑯ │毒品混合工具1批:乃屬 │ │ │ ││ │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 │ │ ││ │第三級毒品混摻之用。 │ │ │ │├──┼───────────┤ │ │ ││ ⑰ │封口機2台:乃屬被告所 │ │ │ ││ │有,供其持有上開各該第│ │ │ ││ │三級毒品封裝之用。 │ │ │ │├──┼───────────┤ │ │ ││ ⑱ │鍋子1個:乃屬被告所有 │ │ │ ││ │,供其持有上開各該第三│ │ │ ││ │級毒品混摻之用。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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