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宥宇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劉得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邱垂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被告
- 黃志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4923 、19306 、19307 、19308 、19309 、19310 、
19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宥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劉得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邱垂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志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劉得權、黃志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0 號之4 樓作為販毒據點,由「阿憲」將欲販賣之愷他命置放在上開販毒據點,並交付朱宥宇販毒專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朱宥宇、黃志燊分別於晚間7 、8 時許至翌日上午7 、8 時許(晚班)、上午7 、8時許至同日晚間7 、8 時許(早班),輪流接聽購毒者來電,復由劉得權騎乘機車或邱垂鈞駕駛小貨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先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愷他命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各次共犯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劉得權、邱垂鈞每成功交易愷他命1 包,可自行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其餘販毒價金則需繳回上開販毒據點,或交由朱宥宇上繳「阿憲」,朱宥宇、黃志燊之報酬則以每日1,200 元計算。嗣警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在上址查獲朱宥宇、劉得權,於同日在同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查獲邱垂鈞,另於105 年7 月14日在同市○○區○○路0000號查獲黃志燊,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暨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55頁反面、85頁反面、133 頁反面至134 、150 、179 、186 、206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3頁反面至4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224 至22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94 至19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六第45至47、68至70、101 至102 頁,本院訴卷一第149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46至52頁);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9至98頁反面、129 至13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86 至187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57至58、68至70頁,本院訴卷一第132 頁及反面、185 頁,本院訴卷三第46至52頁);被告邱垂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6 至55頁、82至85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82 至184 頁,本院訴卷一第177 頁反面、84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三第46至52頁);被告黃志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三第162 至210 頁反面、248 至2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六第107 至108 頁,本院訴卷二第88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46至52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29 至131 、224 至22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82至85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82 至184 頁,本院訴卷二第156 至168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9 頁反面至13頁);證人即被告黃志燊於偵訊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248 至251 頁);證人即同住於販毒據點之楊智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72 至218 頁反面、249 至254 頁)、證人即同住於販毒據點之閻稚璇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三第4 至43頁反面、68至71頁);證人即同住於販毒據點之田沛樺於偵訊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三第147 至151 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劉得權)2 份、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垂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志燊)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59至61、75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六第81至82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9306 號卷一第168 至169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232 至235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亭瑤(持用邱義峰名義申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呂柏御(持用方燕雪名義申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許竣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梁興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馮軒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吳政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姜佳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黃柏翰(持用其配偶蔡佩穎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林恩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游幃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蔡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劉伊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購毒者邱俊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四第41至45、65至66頁反面、93至94頁反面、118 至124 、144 至145 、162 至165 、188 至190 、234 至23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25至
44、55至56、111 至112 、132 至1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31 至137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盧文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四第207 至20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1 天固定領取1,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0頁);被告劉得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的報酬是賣1 包抽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2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0頁);被告邱垂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送貨1 包抽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0頁),及被告黃志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去接電話沒有拿到錢,是抽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為牟取利益而共同販賣愷他命,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查起訴書附表購毒者編號四記載被告朱宥宇於105 年6 月5日上午1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梁興元,嗣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時間為105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10分許。本院將兩者相互對照以觀,交易日期、時間雖有差異,然買賣毒品的人員、對象、種類、金額、重量、地點、方式等事項,則悉屬相同;稽諸卷內資料,警員於詢問時,均係提示105年5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朱宥宇及證人梁興元閱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63 至1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23 頁及反面),檢察官復於訊問中再度提示105 年5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梁興元並訊問之(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41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朱宥宇於起訴書所載之前開日期,在同上地點,另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梁興元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所載錯誤之販毒時間應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者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另被告朱宥宇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時間皆未表示異議,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將被告朱宥宇之警詢筆錄、證人梁興元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就檢察官更正後之附表購毒者編號四之犯罪時間訊問被告,已依法而為調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4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47頁反面、51頁),應無影響被告朱宥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犯罪行為人如係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即所謂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朱宥宇雖未於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8 、購毒者編號三編號1 、購毒者編號六編號1 、購毒者編號九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接聽購毒者電話或指派被告劉得權或邱垂鈞外出交易毒品,然查:
⒈被告劉得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朱宥宇是我國中學弟,當時我在待業,在路上遇到朱宥宇,他問我要不要去上班,我就去了,我會去湧光路租屋處4 樓拿公機和毒品,每天在交易完毒品下班後,或是身上的錢有一定量的時候,會把錢交給朱宥宇,我會把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剩下的錢再給朱宥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130 頁,10 5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六第5 至6 、57頁,本院訴卷一第132 頁及反面);被告邱垂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問朱宥宇有無賺錢的機會,他就跟我說可以來送東西,在上班前跟朱宥宇聊天才知道是送愷他命,加入的時候朱宥宇給我一支電話,我在湧光路拿了毒品跟公機就離開,然後等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4頁及反面);而被告朱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公機是「阿憲」給我的,給我之後我會放在湧光路租屋處的4 樓,公機於交班時會交給另外一個上班的人,販賣毒品的價金如果我在,送完貨的人會交給我,如果我不在,送完貨的人會直接放在抽屜裡,這些錢最後都是給「阿憲」。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會加入販毒是透過我,如果有碰到「阿憲」我就會介紹給「阿憲」,如果「阿憲」不在,就會由我去看一下價金有沒有不見,如果販毒據點的錢或毒品有短少,「阿憲」應該是找我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6頁及反面、149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4頁反面),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得權、邱垂鈞均係透過被告朱宥宇之招募始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而被告朱宥宇除經手販毒所得再行上繳外,對置放在販毒據點之販毒所得亦有結算及管理權限。
⒉被告黃志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電話的好處是朱宥宇會請我抽愷他命,公機是朱宥宇給我的叫我幫忙他接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4頁及反面);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黃志燊說他不要拿錢,變成用黃志燊的薪水買愷他命給他自己吃,從要賣的量裡面拿他的薪水,他的薪水是1 天1,200 元,我就大概拿1,000 元的量給他,剩下200 元黃志燊買菸或買東西會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朱宥宇對被告黃志燊薪水支領方式,有決定及分配權限,而置放在販毒據點內供販賣所用之毒品,被告朱宥宇可直接提供予被告黃志燊施用,益徵被告朱宥宇除負責招募其餘被告從事販毒行為外,亦可決定被告黃志燊之薪水發放方式,而被告黃志燊販毒之報酬即每日可施用之愷他命,更係透過被告朱宥宇交付,其確係「阿憲」之外,唯一管毒又管人之人,是其對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各該交易,與各該分工之共犯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即便其不曾參與各該交易之接聽電話或外出交易之工作,仍均應共負販毒之責。
⒊綜上,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阿憲」及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宥宇犯附表一所示共41罪;被告劉得權犯附表一所示共27罪;被告邱垂鈞犯附表一所示共10罪;被告黃志燊犯附表一所示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朱宥宇及其辯護人稱依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可知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應係同一販毒事實,係第1 次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第2 次再行補送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9頁反面、53頁)。然查:參以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之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25至30頁),購毒者(李亭瑤)於105 年4月27日下午12時35分21秒,向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朱宥宇)表示甫交易之毒品有短少,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50秒,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朱宥宇)稱「你下去了嗎下去阿現在下去」、「到啦到啦」,購毒者(李亭瑤)則稱「好好」;再於同日晚間6 時4 分22秒許,購毒者(李亭瑤)稱:「你有茶磚嗎」,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朱宥宇)稱:「還沒有我現在幫你打電話看看,看他有沒有接」,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37秒,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朱宥宇)稱:「嘿到了喔」,購毒者(李亭瑤)稱「那他什麼車子」、「好」等情,可知於該日下午1 時55分許購毒者(李亭瑤)與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朱宥宇)聯繫完畢後,應已與外出交易毒品者(劉得權)見面,而購毒者(李亭瑤)於該日下午1 時55分通話結束後,至該日晚間6 時4 分許始再行撥打販毒電話之期間,均無撥打販毒電話詢問毒品短少之情形,可認於下午1時55分許時,短少毒品之數量已補足,而於晚間6 時4 分許,購毒者詢問是否有「茶磚」,應係再次撥打電話購買毒品,且於當日晚間8 時59分許交易完成,準此,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行為,應非同一犯罪事實,分屬獨立之2 罪甚明,是被告朱宥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㈣查被告劉得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劉得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劉得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朱宥宇、邱垂鈞之辯護人雖認其2 人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其2 人販賣毒品次數分別高達41次、10次,且其等僅為自身利益,販賣愷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沉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量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分工及所獲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朱宥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廳廚房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劉得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便當店廚房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邱垂鈞自述:國中畢業,白天在市場賣菜,晚上在熱炒店幫忙,經濟狀況困難,獨自扶養2 名小孩,小孩分別是7 、8 歲等語;被告黃志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餐廳廚房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係本案擬販售之毒品,業經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38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售毒品所用,業經被告黃志燊於警詢時、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51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三第163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三第24、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遂行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販毒者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供被告邱垂鈞駕駛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且屬被告邱垂鈞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75頁),然被告邱垂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不是專門送毒品用的,是我平常代步用的等語(本院訴卷三第46頁反面);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被告劉得權代步騎乘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然該機車非登記於被告劉得權名下(本院訴卷三第46頁反面、72頁),且僅為代步工具,從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利益價值),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1 天固定領取1,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0頁),是被告朱宥宇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600 元(被告朱宥宇參與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20日、5 月21日、5 月22日、5 月24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 日。計算式:1,200 ×13=15,600),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得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是賣1包抽100 元,我會自己把報酬抽起來,剩下的錢再給朱宥宇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32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0頁),是被告劉得權本案犯罪所得為2,700 元(計算式:100 ×27=2,700 ),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垂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送貨1 包抽100 元,我可以直接抽販賣毒品的抽成,再把剩下的錢放在販毒據點或是給朱宥宇,若於交班時碰到劉得權,就交給劉得權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4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11至12、50頁),是被告邱垂鈞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計算式:100 ×10=1,000 ),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志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分到錢,我去接電話時沒有拿到錢,是抽愷他命,愷他命價值約1,000 元,1 天1 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0頁及反面);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志燊說他不要拿錢,變成用黃志燊的薪水買愷他命給他自己吃,從要賣的量裡面拿他的薪水,他的薪水是1 天1,200 元,我就大概拿1,000 元的量給他,剩下200 元黃志燊買菸或買東西會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0頁反面),是被告黃志燊係以1 天1,200 元計算薪資,然被告黃志燊未實際分得現金,而係以等值之愷他命及香菸等物品作為報酬,是被告黃志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3,600元(被告黃志燊參與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4 月28日、5 月1 日、5 月2 日。計算式:1,200 ×3 =3,600 )之愷他命及香菸等物品,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朱宥宇、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為其等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卷三第24至25、37至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3,900 元,為警員於105 年7 月5 日查獲被告劉得權時在其身上所扣得(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232 至234 頁),被告劉得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該3,900 元屬販毒所得(見本院訴卷三第38頁),然依本案販毒之分工模式,被告劉得權於交班時會將販毒所得及毒品一併交還,可知該3,900 元應非被告劉得權於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所得(最後一次犯罪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900 元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得權與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四;購毒者編號十三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時間,依共犯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交付愷他命(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劉得權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㈡被告黃志燊與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4 、7 、8 ;購毒者編號八編號1 ;購毒者編號九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一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二編號2 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時間,接聽購毒者電話與前開購毒者聯繫,再指派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外出交付愷他命(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認定如前)。因認被告黃志燊與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權、黃志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03 、738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跟監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得權、黃志燊固不否認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0 號之4 樓為其等販毒據點,由被告朱宥宇接聽購毒者電話,再指派被告邱垂鈞外出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然被告劉得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四、購毒者編號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毒品給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四的梁興元;編號十三的時間應該不是我去送貨,我不可能和邱垂鈞一起去送貨,也不是我接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1至52頁),被告劉得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時間因排班時數應非劉得權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3頁反面)。被告黃志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4 、7 及8 、購毒者編號八編號1 、購毒者編號九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一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接電話的不是我,是朱宥宇的聲音,編號一編號4 、7 、8 我去當兵;編號八編號1 接電話的是朱宥宇的聲音;編號九編號3 、編號十一編號3 我在當兵;編號十二編號2 不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6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49頁反面至52頁),被告黃志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黃志燊於當兵期間絕對不可能犯罪,經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編號一編號1 及編號八編號1 接電話者應為朱宥宇,編號十二編號2 則無法聽出來為黃志燊之聲音,自不能證明該次接聽電話者為被告黃志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4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劉得權部分
⒈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四部分
⑴證人梁興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得權是我國小、國中的學弟,交情還不錯,105 年5 月21日我打電話買1 包愷他命,價格1,000 元,在我家旁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 段旁的7-11交易,我不清楚當天來的是誰,當天跟我交易的人是騎乘摩托車,我打電話的時候幾乎都是騎機車來,我沒有看到跟我交易毒品者的長相,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當天劉得權有沒有來我家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打販毒電話給劉得權,也沒有跟劉得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是證人梁興元已明確證稱其未與被告劉得權交易毒品,而每次與其交易毒品之人雖均係騎乘機車,然俱不同人。
⑵至105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6 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朱宥宇)固對證人梁興元表示「他騎車你開什麼車」(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五第133 頁),然此僅可證該次交易毒品之人為騎乘機車前往;又證人即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5 年5 月21日上午1 、2時許,應該是由我接聽公線,這個時間應該是邱垂鈞去送貨,但譯文講他是騎車的話應該是劉得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至168 頁反面),然被告朱宥宇上開證述,僅係從送貨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推知該次前往交易毒品者為被告劉得權,而證人梁興元既已證稱其未見到騎乘機車者之長相,每次與其交易毒品者俱不同人,自無從排除該次係「其他人」騎乘機車與證人梁興元交易;再被告邱垂鈞於偵訊時雖供稱:我開三菱廂型車送愷他命,我不會騎車去送,我不清楚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是否有劉得權去送貨的情形,因為劉得權給我的手機交班時要歸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83頁),可知被告邱垂鈞對被告劉得權送貨情形無所知悉,縱如被告邱垂鈞所述,其不會騎乘機車外出送貨,亦無法推論騎機車送貨之人必為被告劉得權,參以證人梁興元前開證述,實難遽認該次騎乘機車外出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劉得權。準此,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該次交易者係騎乘機車前往,即可認定係被告劉得權所為。
⒉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十三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即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應該是我接的電話,這時間手機在我手上,不可能是劉得權、邱垂鈞、黃志燊接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十三通訊監察錄音,被告劉得權、邱垂鈞及黃志燊均指稱接聽電話者為被告朱宥宇,被告朱宥宇對此亦供承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是該次毒品交易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應為被告朱宥宇,被告劉得權辯稱其未接聽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十三之販毒電話,非屬無據。
⑵證人即被告邱垂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即附表一購毒者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是我前往交易,依時間來看,是朱宥宇指示我前去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至13頁),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一第202 至205 頁),105 年5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馬卡龍汽車旅館交易之車輛,為被告邱垂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此次應係被告邱垂鈞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無疑,是被告劉得權辯稱其未前往交易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被告邱垂鈞雖於警詢時雖供稱:105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是朱宥宇、劉得權指揮我前往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二第16至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聽監聽譯文有聽到朱宥宇、劉得權的聲音,但是到底有沒有我沒有印象,我在法院開庭時聽購毒者編號十三的監聽電話,第1 通我聽不出來,其他3 通是朱宥宇,我判斷劉得權有沒有參與,是以監聽電話有無聽到劉得權聲音為斷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至13頁),而被告邱垂鈞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於通訊監察錄音內未聽見被告劉得權之聲音,而前揭勘驗結果亦僅能證明此次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為被告朱宥宇,自不得僅以被告邱垂鈞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逕對被告劉得權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志燊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劉得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中到6 月底時,我會自己接聽電話,因為黃志燊去當兵,黃志燊當兵後就沒有參與販毒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0 至161 頁、164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朱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燊於5 月初去當兵,黃志燊當兵後沒有參與販毒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8 頁及反面),是被告朱宥宇及劉得權一致證稱被告黃志燊於入伍從軍後,即無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又參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12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060009483號函(見本院訴卷一第136 頁),可知被告黃志燊於105 年5 月11日即入伍從軍,同年8 月31日始期滿結訓,於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4 、7 及8 、購毒者編號九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仍屬被告黃志燊之服役時間;再佐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7 年6 月20日後桃園管字第1070004550號函附之被告黃志燊服役期間休假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201 至202 頁),被告黃志燊於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時間並無休假紀錄;而被告黃志燊在營期間,除於下午12時至1 時45分及晚間6 時至9 時45分許之休息時間外,手機均由單位輔導長統一收繳保管並上鎖於手機櫃內,此有卷附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107 年11月6 日陸十常山字第1070002605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54頁),故被告黃志燊於軍中服役期間應無法接聽上開購毒者電話,其前揭所辯,要非無據。
⒉另經本院勘驗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4 、7 、8 ;購毒者編號八編號1 ;購毒者編號九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一編號3 ;購毒者編號十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朱宥宇、劉得權及邱垂鈞均未指稱上開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的聲音為被告黃志燊,此有勘驗筆錄各1 份為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黃志燊是否於上開時間接聽購毒者電話,已非無疑;至被告黃志燊雖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購毒者編號一編號1 、4 、7 、8 ,編號八編號1 ,編號九編號3,編號十一編號3 ,編號十二編號2 之購毒者電話為其所接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三第162 至210 頁反面),然此部分除被告黃志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以補強被告黃志燊之自白;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黃志燊有參與上開各次交易之證據,故被告黃志燊辯稱上揭犯行與其無涉,並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得權、黃志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得權、黃志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購毒者編號一:李亭瑤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7日下│愷他命1 小│⑴證人李亭瑤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2時35分前某時│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當│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日下午12時30分,│ │ 14923 號卷五第2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逕予更正),在桃│ │ 至5 、49至51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園市中壢區世紀廣│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場附近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43至49頁反面)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4 月27日晚│愷他命1 小│證人李亭瑤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間8 時59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路74號 │ │號卷五第2 至5 、49│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至51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9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李亭瑤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3 時37分許(起│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午3 時,逕予更正│ │號卷五第6 、49至51│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在桃在桃園市│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中壢區環中東路某│ │ │。 │ │ │ │ │ │麥當勞 │ │ │ │ ├──┼───┼───┼───┼────────┼─────┼─────────┼───────────┤ │ 4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1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李亭瑤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 時13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忠福│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釣蝦場 │ │ 14923 號卷五第6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至7 頁反面、50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72頁反面至75頁)│ │ ├──┼───┼───┼───┼────────┼─────┼─────────┼───────────┤ │ 5 │朱宥宇│朱宥宇│不詳 │105 年5 月21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李亭瑤於偵訊中│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午11時49分許,在│包,1,000 │之證述(見105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元 │偵字第14923 號卷五│。 │ │ │ │ │ │路74號附近 │ │第50頁) │ │ ├──┼───┼───┼───┼────────┼─────┼─────────┼───────────┤ │ 6 │朱宥宇│朱宥宇│不詳 │105 年5 月22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李亭瑤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午6 時8 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廣場之7-11便利商│ │號卷五第7 頁反面至│ │ │ │ │ │ │店 │ │9 、50頁) │ │ ├──┼───┼───┼───┼────────┼─────┼─────────┼───────────┤ │ 7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5 月24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李亭瑤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午5 時9 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愛錸│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汽車旅館 │ │ 14923 號卷五第9 │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至10、50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75至77頁反面) │ │ ├──┼───┼───┼───┼────────┼─────┼─────────┼───────────┤ │ 8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6 月6 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李亭瑤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午4 時52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路74號 │ │ 14923 號卷五第10│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頁及反面、50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153 至15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7 日下│愷他命1 小│⑴證人李亭瑤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 時20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峇里│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島汽車旅館 │ │ 14923 號卷五第10│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頁反面至13、51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6 │ │ │ │ │ │ │ │ │ 張(見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923 號卷二│ │ │ │ │ │ │ │ │ 第73頁反面至74頁│ │ │ │ │ │ │ │ │ 反面) │ │ ├──┼───┼───┼───┼────────┼─────┼─────────┼───────────┤ │10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8 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李亭瑤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3 時26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愛錸│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汽車旅館 │ │號卷五第14頁及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51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二:呂柏御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5 月21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呂柏御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午3 時32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儷灣│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汽車旅館509 號房│ │ 14923 號卷五第55│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至57、93至94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4 │。 │ │ │ │ │ │ │ │ 張(見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923 號卷一│ │ │ │ │ │ │ │ │ 第209 至210 頁)│ │ └──┴───┴───┴───┴────────┴─────┴─────────┴───────────┘ 購毒者編號三:許竣翔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黃志燊│邱垂鈞│105 年5 月1 日晚│愷他命1 小│⑴證人許竣翔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黃志燊│ │ │間9 時2 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邱垂鈞│ │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路548 巷口萊爾富│ │ 14923 號卷五第98│黃志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便利商店 │ │ 至99、120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64至65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6 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許竣翔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2時47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路548 巷口萊爾富│ │號卷五第99至100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便利商店 │ │120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四:梁興元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不詳 │105 年5 月21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梁興元於本院審│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午1 時6 分許(起│包,1,000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訴書誤載為105 年│元 │訴卷二第148 頁反面│。 │ │ │ │ │ │6 月5 日上午1 時│ │至152 頁反面) │ │ │ │ │ │ │6 分許,經檢察官│ │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為105 年5 月21日│ │ │ │ │ │ │ │ │,惟時間誤載為上│ │ │ │ │ │ │ │ │午1 時10分許,均│ │ │ │ │ │ │ │ │逕予更正),在桃│ │ │ │ │ │ │ │ │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 │ │ │ │ │ │ │2 段89號 │ │ │ │ └──┴───┴───┴───┴────────┴─────┴─────────┴───────────┘ 購毒者編號五:馮軒楺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不詳 │105 年4 月30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馮軒楺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午1 時21分許(起│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訴書誤載為下午1 │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時30分許,逕予更│ │號卷四第2 頁及反面│ │ │ │ │ │ │正),在桃園市國│ │、25至26頁) │ │ │ │ │ │ │道一號新屋交流道│ │ │ │ │ │ │ │ │附近 │ │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1 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馮軒楺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1時24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大學旁之7-11便利│ │號卷四第2 頁反面至│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商店 │ │3 、26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0日晚│愷他命1 小│證人馮軒楺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間9 時52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育達│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高中旁活動中心 │ │號卷四第3 頁及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26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4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7 日下│愷他命1 小│⑴證人馮軒楺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3 時56分許(起│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訴書誤載為上午3 │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時47分許,經檢察│ │ 14923 號卷四第7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 頁反面至8 頁反面│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正為下午3 時47分│ │ 、27頁) │。 │ │ │ │ │ │許,惟時間仍誤載│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4 │ │ │ │ │ │ │,均逕予更正),│ │ 張(見105 年度偵│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青│ │ 字第14923 號卷一│ │ │ │ │ │ │埔棒球場 │ │ 第104 至105 頁)│ │ └──┴───┴───┴───┴────────┴─────┴─────────┴───────────┘ 購毒者編號六:吳政憲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黃志燊│劉得權│105 年4 月28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吳政憲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黃志燊│ │ │午2 時38分許,在│包,500元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劉得權│ │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社區附近之7 -11 │ │ 14923 號卷四第36│黃志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便利商店 │ │ 頁及反面、60至6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頁) │。 │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65至67頁反面)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7 日下│愷他命1 小│⑴證人吳政憲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2 時49分許,在│包,500元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社區附近之7-11便│ │ 14923 號卷四第37│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利商店 │ │ 至40頁、61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6 │。 │ │ │ │ │ │ │ │ 張(見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923 號卷一│ │ │ │ │ │ │ │ │ 第106 至107 頁)│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7 日晚│愷他命1 小│證人吳政憲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間11時34分許,在│包,500元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社區附近之7-11便│ │號卷四第37至40頁、│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利商店 │ │61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七:姜佳儀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30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姜佳儀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6 時32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游泳池 │ │號卷四第65頁及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83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1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姜佳儀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9 時34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游泳池 │ │號卷四第65頁反面至│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66、83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2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姜佳儀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3 時54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游泳池 │ │號卷四第66頁及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83至84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八:黃柏翰 ┌──┬───┬───┬───┬────────┬─────┬─────────┬───────────┐ │編號│被告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4 月30日晚│愷他命1 小│⑴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間10時44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大潤│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發商場 │ │ 14923 號卷四第87│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頁及反面、103 至│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104 頁) │。 │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67至69頁反面)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 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8 時57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派出所附近萊爾富│ │號卷四第88頁及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便利商店 │ │、104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九:林恩緯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1 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林恩緯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1時1 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健保│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局旁 │ │號卷四第107 頁及反│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面、131 至132 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2 │朱宥宇│黃志燊│劉得權│105 年5 月2 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林恩緯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黃志燊│ │ │午7 時30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劉得權│ │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路(起訴書誤載為│ │ 14923 號卷四第10│黃志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常興次,逕予更正│ │ 8 頁及反面、13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下同)霄裡下坡│ │ 頁) │。 │ │ │ │ │ │旁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旁之停車場 │ │ (見本院訴卷二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69頁反面至71頁反│。 │ │ │ │ │ │ │ │ 面) │ │ ├──┼───┼───┼───┼────────┼─────┼─────────┼───────────┤ │ 3 │朱宥宇│不詳 │劉得權│105 年5 月21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林恩緯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9 時9 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路霄裡下坡旁萊爾│ │ 14923 號卷四第11│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富停車場 │ │ 0 頁及反面、13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頁) │。 │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77頁反面至79頁反│ │ │ │ │ │ │ │ │ 面) │ │ ├──┼───┼───┼───┼────────┼─────┼─────────┼───────────┤ │ 4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6 月6 日晚│愷他命1 小│證人林恩緯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間7 時30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路霄裡下坡旁萊爾│ │號卷四第110 至111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富停車場 │ │頁反面、132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十:游幃捷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8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游幃捷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 時7 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國中旁大樓 │ │號卷四第136 至138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154 至155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十一:蔡俊彥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8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蔡俊彥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3 時22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古華│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飯店旁 │ │號卷四第158 頁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至159 、176 至177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頁)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5 月22日上│愷他命1 小│證人蔡俊彥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午5 時4 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號卷四第159 至161 │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頁、177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2日下│愷他命1 小│⑴證人蔡俊彥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2 時31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國小門口 │ │ 14923 號卷四第15│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9 至161 頁、177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頁) │。 │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79頁反面至82頁)│ │ └──┴───┴───┴───┴────────┴─────┴─────────┴───────────┘ 購毒者編號十二:劉伊純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7日中│愷他命1 小│證人劉伊純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2時26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光│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二街17號 │ │號卷四第181 頁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至182 、196 至197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頁)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8日中│愷他命1 小│⑴證人劉伊純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2時24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光│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二街17號 │ │ 14923 號卷四第18│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2 頁及反面、197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頁) │。 │ │ │ │ │ │ │ │⑵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71頁反面至72頁反│ │ │ │ │ │ │ │ │ 面) │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4 月29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劉伊純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2 時20分許,在│包,1,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光│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二街17號 │ │號卷四第182 頁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至183 、197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購毒者編號十三:盧文相 ┌──┬───┬───┬───┬────────┬─────┬─────────┬───────────┐ │編號│共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5 月24日上│愷他命1 小│⑴證人盧文相於警詢│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午7 時20分許,在│包,1,000 │ 及偵訊中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馬卡│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龍汽車旅館207 號│ │ 14923 號卷四第20│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房 │ │ 1 頁反面至20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221 至222 頁) │。 │ │ │ │ │ │ │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8 │ │ │ │ │ │ │ │ │ 張(見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923 號卷一│ │ │ │ │ │ │ │ │ 第202 至205 頁)│ │ │ │ │ │ │ │ │⑶本院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 (見本院訴卷二第│ │ │ │ │ │ │ │ │ 154 頁反面至155 │ │ │ │ │ │ │ │ │ 頁反面) │ │ └──┴───┴───┴───┴────────┴─────┴─────────┴───────────┘ 購毒者編號十四:邱俊智 ┌──┬───┬───┬───┬────────┬─────┬─────────┬───────────┐ │編號│共犯 │接聽販│外出交│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 │ │ │毒電話│付毒品│ │數量、金額│ │ │ │ │ │者 │者 │ │(新臺幣)│ │ │ ├──┼───┼───┼───┼────────┼─────┼─────────┼───────────┤ │ 1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4 月27日晚│愷他命1 小│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間7 時46許(起訴│包,2,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書誤載為晚間7 時│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許,逕予更正),│ │號卷四第226 頁反面│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林│ │至227 、242 至243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森路38巷口 │ │頁) │。 │ ├──┼───┼───┼───┼────────┼─────┼─────────┼───────────┤ │ 2 │朱宥宇│朱宥宇│邱垂鈞│105 年4 月28日晚│愷他命1 小│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邱垂鈞│ │ │間10時22分許,在│包,2,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路38巷口 │ │號卷四第227 頁及反│邱垂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面、243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 │ ├──┼───┼───┼───┼────────┼─────┼─────────┼───────────┤ │ 3 │朱宥宇│朱宥宇│劉得權│105 年5 月22日下│愷他命1 小│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朱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劉得權│ │ │午1 時10分許(起│包,2,000 │偵訊中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訴書誤載為凌晨1 │元 │5 年度偵字第14923 │。 │ │ │ │ │ │時10分許,經檢察│ │號卷四第227 頁反面│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至228 、243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正),在桃園市中│ │ │。 │ │ │ │ │ │壢區林森路38巷口│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備註 │ ├──┼────────────────────────────────────┼───┼───────┤ │1 │點鈔機1 台 │朱宥宇│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八德分局扣押│ │ │夾鏈袋(00號)8 包 │ │物品目錄表(見│ ├──┼────────────────────────────────────┤ │105 年度偵字第│ │2 │NOKIA 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支 │ │14923 號卷一第│ ├──┼────────────────────────────────────┤ │194 頁反面至 │ │3 │HTC 橘色手機1 支 │ │196 頁反面) │ ├──┼────────────────────────────────────┤ │ │ │4 │HTC 紅色手機1 支 │ │ │ ├──┼────────────────────────────────────┼───┼───────┤ │5 │HTC 紫色手機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劉得權│桃園市政府警察│ ├──┼────────────────────────────────────┤ │局八德分局扣押│ │6 │愷他命8 包(白色微黃結晶及細結晶3 包:淨重7.257 公克,取樣0.2334公克,餘│ │物品目錄表(見│ │ │重7.0236公克,純質淨重7.249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塊4 包:淨重6.209 公克,│ │105 年度偵字第│ │ │取樣0.2489公克,餘重5.9601公克,純質淨重6.2028公克)(白色微黃細結晶1 包│ │19306 號卷四第│ │ │:淨重0.38公克,取樣0.1058公克,餘重0.2742公克,純質淨重0.3796公克) │ │234 頁) │ ├──┼────────────────────────────────────┼───┼───────┤ │7 │朱宥宇之犯罪所得1萬5,600元 │朱宥宇│ - │ ├──┼────────────────────────────────────┼───┼───────┤ │8 │劉得權之犯罪所得2,700元 │劉得權│ - │ ├──┼────────────────────────────────────┼───┼───────┤ │9 │邱垂鈞之犯罪所得1,000元 │邱垂鈞│ - │ ├──┼────────────────────────────────────┼───┼───────┤ │10 │黃志燊之犯罪所得相當於3,600 元之愷他命及香菸等物品 │黃志燊│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持有人│備註 │ ├──┼────────────────────────────────────┼───┼───────┤ │1 │帳冊筆記本1 本 │朱宥宇│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八德分局扣押│ │ │帳冊1 本 │ │物品目錄表(見│ │ ├────────────────────────────────────┤ │105 年度偵字第│ │ │筆記紙1 紙 │ │14923 號卷一第│ │ ├────────────────────────────────────┤ │194 頁反面至 │ │ │帳冊紙12張 │ │196 頁反面) │ ├──┼────────────────────────────────────┤ │ │ │2 │K 盤1 個(內含刮卡1 張) │ │ │ │ ├────────────────────────────────────┤ │ │ │ │K 盤1 個(置放於床頭櫃,內含刮卡1 張) │ │ │ ├──┼────────────────────────────────────┤ │ │ │3 │iPhone 6S 銀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4 │iPhone 5S 銀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5 │G-PLUS白色手機1 支 │ │ │ ├──┼────────────────────────────────────┤ │ │ │6 │夾鏈袋(4 號)1 包 │ │ │ ├──┼────────────────────────────────────┤ │ │ │7 │研磨機1 台 │ │ │ ├──┼────────────────────────────────────┤ │ │ │8 │新臺幣3 萬6,000 元 │ │ │ │ ├────────────────────────────────────┤ │ │ │ │新臺幣5,600 元 │ │ │ ├──┼────────────────────────────────────┤ │ │ │9 │愷他命2 包(白色微黃細結晶2 包:淨重2.359 公克,取樣0.1289公克,餘重 │ │ │ │ │2.2301公克,純質淨重2.3566公克) │ │ │ │ ├────────────────────────────────────┤ │ │ │ │愷他命3 包(白色微黃結晶塊2 包:淨重1.418 公克,取樣0.1042公克,餘重 │ │ │ │ │1.3138公克,純質淨重1.4166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5980公克,取樣│ │ │ │ │0.0665公克,餘重0.5315公克,純質淨重0.5974公克) │ │ │ │ ├────────────────────────────────────┤ │ │ │ │愷他命2 包(白色微黃結晶2 包:淨重2.464 公克,取樣0.1575 │ │ │ │ │ 公克,餘重2.3065公克,純質淨重2.1388公克) │ │ │ ├──┼────────────────────────────────────┼───┤ │ │10 │電子磅秤1 台 │劉得權│ │ ├──┼────────────────────────────────────┤ │ │ │11 │K 盤1 個(內含刮卡1 張) │ │ │ ├──┼────────────────────────────────────┼───┼───────┤ │12 │三星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邱垂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八德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14923 號卷二第│ │ │ │ │61頁) │ ├──┼────────────────────────────────────┼───┼───────┤ │13 │iPhone 6S 粉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黃志燊│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八德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19306 號卷一第│ │ │ │ │169 頁) │ ├──┼────────────────────────────────────┼───┼───────┤ │14 │iPhone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劉得權│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八德分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19306 號卷四第│ │ │ │ │234 頁) │ ├──┼────────────────────────────────────┤ │ │ │15 │新臺幣3,9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