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軒由
- 指定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31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羅軒由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羅軒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羅軒由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羅軒由及其辯護人對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23186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自承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係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1 至編號7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涉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3,000 元、1,000 元、1,000 元、3,000 元、9,000 元、13,000元,共31,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毒品價格│ 對象 │ 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 │ │ │ │ │及重量 │ │ │ │宣告刑 │ ├───┼───┼───┼────┼───┼────────┼───────────┼──────┤ │ 1 │104 年│桃園市│新臺幣 │許凱華│許凱華以門號0903│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4 月23│觀音區│1000元販│09031 │136620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坑尾里│賣甲基安│36620 │撥打門號00000000│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9 時許│10鄰坑│非他命1 │ │10 號行動電話與 │ 號影卷卷一第202 頁背│刑參年捌月。│ │ │ │尾67之│公克 │ │羅軒由聯繫,羅軒│ 面至第203 頁、第238 │ │ │ │ │5 號羅│ │ │由於左揭時、地,│ 頁至第240 頁;104 偵│ │ │ │ │軒由住│ │ │以一手交錢、一手│ 5172號影卷卷四第132 │ │ │ │ │處 │ │ │交貨之方式,販賣│ 頁至第136 頁;105 偵│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23190 號影卷第174 頁│ │ │ │ │ │ │ │非他命予許凱華。│ 至第175 頁) │ │ │ │ │ │ │ │ │②證人許凱華於警詢及檢│ │ │ │ │ │ │ │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三│ │ │ │ │ │ │ │ │ 第62頁至第67之1 頁、│ │ │ │ │ │ │ │ │ 第94頁至第95頁) │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三第166 │ │ │ │ │ │ │ │ │ 頁背面) │ │ ├───┼───┼───┼────┼───┼────────┼───────────┼──────┤ │ 2 │104 年│桃園市│1 公克甲│林家榮│林家榮以門號0984│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4 月30│新屋區│基安非他│09841 │191997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中山東│命抵償被│91997 │撥打門號00000000│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8 時42│路中山│告先前積│ │10 號行動電話與 │ 號影卷卷一第199 頁背│刑參年玖月。│ │ │分許 │東路一│欠林家榮│ │羅軒由聯繫,羅軒│ 面、第213 至第214 之│ │ │ │ │段162 │之新臺幣│ │由於左揭時、地,│ 1 頁、第238 頁至第24│ │ │ │ │號萊爾│3000元 │ │以抵償之方式,販│ 0 頁;104 偵5172號影│ │ │ │ │富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卷卷四第132 頁至第13│ │ │ │ │ │ │ │安非他命予林家榮│ 6 頁) │ │ │ │ │ │ │ │。 │②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檢│ │ │ │ │ │ │ │ │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二│ │ │ │ │ │ │ │ │ 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 │ │ │ │ │ │ │ │ 面、第171 頁至第172 │ │ │ │ │ │ │ │ │ 頁背面;105 偵23186 │ │ │ │ │ │ │ │ │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二第166 │ │ │ │ │ │ │ │ │ 頁背面) │ │ ├───┼───┼───┼────┼───┼────────┼───────────┼──────┤ │ 3 │104 年│桃園市│新臺幣 │許凱華│許凱華以門號0903│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5 月1 │觀音區│1000元販│09031 │136620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坑尾里│賣甲基安│36620 │撥打門號00000000│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9 時許│10鄰坑│非他命1 │ │10 號行動電話與 │ 號影卷卷一第199 頁背│刑參年捌月。│ │ │ │尾67之│公克 │ │羅軒由聯繫,羅軒│ 面、第238頁至第240頁│ │ │ │ │5 號羅│ │ │由於左揭時、地,│ ;104 偵5172號影卷卷│ │ │ │ │軒由住│ │ │以一手交錢、一手│ 四第132頁至第136頁;│ │ │ │ │處 │ │ │交貨之方式,販賣│ 105偵23190 號影卷第1│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74頁至第175頁) │ │ │ │ │ │ │ │非他命予許凱華。│②證人許凱華於警詢及檢│ │ │ │ │ │ │ │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三│ │ │ │ │ │ │ │ │ 第62頁至第67之1 頁、│ │ │ │ │ │ │ │ │ 第94頁至第95頁) │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二第64頁│ │ │ │ │ │ │ │ │ 至第64頁背面) │ │ ├───┼───┼───┼────┼───┼────────┼───────────┼──────┤ │ 4 │104 年│桃園市│新臺幣 │江爵明│江爵明以門號0974│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5 月5 │中壢區│1000元販│09740 │019448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傍晚│大崙國│賣甲基安│19448 │撥打門號09863 │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5 時15│中(桃│非他命1 │ │26810 號行動電話│ 號影卷卷一第198 頁至│刑參年捌月。│ │ │分許 │園市中│公克 │ │與羅軒由聯繫,羅│ 第198 頁背面、第238 │ │ │ │ │壢區崇│ │ │軒由於左揭時、地│ 頁至第240 頁;104 偵│ │ │ │ │德路 │ │ │,以一手交錢、一│ 5172號影卷卷四第132 │ │ │ │ │139 號│ │ │手交貨之方式,販│ 頁至第136頁)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②證人江爵明於警詢、檢│ │ │ │ │ │ │ │安非他命予江爵明│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三│ │ │ │ │ │ │ │ │ 第3 頁至第8 頁;104 │ │ │ │ │ │ │ │ │ 偵5172號影卷卷二第26│ │ │ │ │ │ │ │ │ 頁至第27頁) │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三第9 頁│ │ │ │ │ │ │ │ │ ) │ │ ├───┼───┼───┼────┼───┼────────┼───────────┼──────┤ │ 5 │104 年│桃園市│新臺幣 │林家榮│林家榮以門號0984│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5 月18│觀音區│3000元販│09841 │191997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坑尾里│賣甲基安│91997 │撥打門號00000000│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7 、8 │10鄰坑│非他命4 │ │10 號行動電話與 │ 號影卷卷一第200 頁、│刑參年玖月。│ │ │時許 │尾67之│公克 │ │羅軒由聯繫,羅軒│ 第238 頁至第240 頁;│ │ │ │ │5 號羅│ │ │由於左揭時、地,│ 104 偵5172號影卷卷四│ │ │ │ │軒由住│ │ │以一手交錢、一手│ 第132頁至第136頁) │ │ │ │ │處 │ │ │交貨之方式,販賣│②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檢│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非他命予林家榮。│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二│ │ │ │ │ │ │ │ │ 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 │ │ │ │ │ │ │ │ 面、第171 頁至第172 │ │ │ │ │ │ │ │ │ 頁背面;105 偵23186 │ │ │ │ │ │ │ │ │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二第167 │ │ │ │ │ │ │ │ │ 頁) │ │ ├───┼───┼───┼────┼───┼────────┼───────────┼──────┤ │ 6 │104 年│桃園市│新臺幣 │林家榮│林家榮以門號0984│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5 月21│觀音區│9000元販│09841 │191997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坑尾里│賣甲基安│91997 │撥打門號00000000│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10時許│10鄰坑│非他命17│ │10 號行動電話與 │ 號影卷卷一第200 頁至│刑參年拾月。│ │ │ │尾67之│公克 │ │羅軒由聯繫,羅軒│ 第200頁背面、第213至│ │ │ │ │5 號羅│ │ │由於左揭時、地,│ 第214 之1 頁、第238 │ │ │ │ │軒由住│ │ │以一手交錢、一手│ 頁至第240 頁;104 偵│ │ │ │ │處 │ │ │交貨之方式,販賣│ 5172號影卷卷四第132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頁至第136頁) │ │ │ │ │ │ │ │非他命予林家榮。│②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檢│ │ │ │ │ │ │ │ │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二│ │ │ │ │ │ │ │ │ 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 │ │ │ │ │ │ │ │ 面、第171 頁至第172 │ │ │ │ │ │ │ │ │ 頁背面;105 偵23186 │ │ │ │ │ │ │ │ │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二第167 │ │ │ │ │ │ │ │ │ 頁至第167頁背面) │ │ ├───┼───┼───┼────┼───┼────────┼───────────┼──────┤ │ 7 │104 年│桃園市│新臺幣 │林家榮│林家榮以門號0984│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羅軒由販賣第│ │ │6 月6 │觀音區│13000 元│09841 │191997號行動電話│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台66線│販賣甲基│91997 │撥打門號00000000│ 之供述(見104 偵5172│犯,處有期徒│ │ │9 時10│附近的│安非他命│ │10 號行動電話與 │ 號影卷卷一第200 頁背│刑肆年。 │ │ │分許 │新華路│1 兩 │ │羅軒由聯繫,羅軒│ 面至第201 頁、第238 │ │ │ │ │1 段 │ │ │由於左揭時、地,│ 頁至第240 頁;104 偵│ │ │ │ │488 號│ │ │以一手交錢、一手│ 5172號影卷卷四第132 │ │ │ │ │統一超│ │ │交貨之方式,販賣│ 頁至第136頁) │ │ │ │ │商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②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檢│ │ │ │ │ │ │ │非他命予林家榮。│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4 偵5172號影卷卷二│ │ │ │ │ │ │ │ │ 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 │ │ │ │ │ │ │ │ 面、第171 頁至第172 │ │ │ │ │ │ │ │ │ 頁背面;105 偵23186 │ │ │ │ │ │ │ │ │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 │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集│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4 月9 日104 年度聲│ │ │ │ │ │ │ │ │ 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104 │ │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04 年6 │ │ │ │ │ │ │ │ │ 月1 日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5 偵203 號影卷│ │ │ │ │ │ │ │ │ 第182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4 偵│ │ │ │ │ │ │ │ │ 5172號影卷卷二第167 │ │ │ │ │ │ │ │ │ 頁背面)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暨SIM │1具 │所有人羅軒由 │ │ │卡 │ │ │ │ │(IMEI碼:3563│ │ │ │ │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 │ │ │ │53) │ │ │ ├──┼───────┼───┼──────────────────┤ │ 2 │未扣案門號 │1具 │所有人羅軒由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暨SIM │ │ │ │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