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景昊
- 指定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李少傑
- 被告
- 柯旻佑
- 被告
- 彭郅凱
- 被告
- 王正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蔡適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8、4783、12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旻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蔡適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高景昊犯如附表二編號8 、9 、45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彭郅凱、王正言犯如附表二編號60、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彭郅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王正言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適澤、高景昊、彭郅凱、王正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柯旻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柯旻佑(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3 月左右遭查獲時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猶他爵士」(使用之另一暱稱為「關老爺」)、「沙加緬度國王」、「老師」、「騎士」、「官方帳號」、「多倫多藍鳥」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下簡稱「猶他爵士」等人)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該詐騙集團),高景昊(微信暱稱「丹佛金塊」)於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參與該詐騙集團,於同月10日、11日左右退出,蔡適澤(微信暱稱「新奧爾良鵜鶘」)於107年1月9 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至同月17日遭查獲時止,彭郅凱(微信暱稱「休士頓火箭」、外號「猴子」)與王正言於106 年12月30日參與該詐騙集團,於同日退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機房成員由機房指揮「老師」管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網路購物訂單或帳戶設定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可取得退回先前遭詐騙款項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下簡稱退款詐騙)、冒充親友借款(下簡稱借款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交給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等人,車手頭將之交予總收「多倫多藍鳥」,再層層上繳予「猶他爵士」、「老師」等人朋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是尋找人頭、取得其證件作為名義收件人,並使提供人頭帳戶者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寄至其他超商門市,再由擔任收簿手(又稱裝備手)的高景昊、彭郅凱、蔡適澤、王正言等人持名義收件人之證件或以貨到付款方式至各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後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使用,車手頭亦負責指示、管理、發放酬勞、公機等用品予車手及收簿手,使用人頭帳戶至ATM 提領贓款之事則由「猶他爵士」掌控,柯旻佑則可分得得手款項的千分之7 作為報酬(領簿手彭郅凱、王正言、蔡適澤、高景昊等人之報酬詳後述),渠等並以上揭犯罪方式及分工手法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彭郅凱、王正言、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8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彭郅凱、王正言於106 年12月30日加入後,即提供其身分證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包裹之名義收貨人,由柯旻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彭郅凱、王正言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轉交車手供作詐騙使用,柯旻佑並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彭郅凱,彭郅凱再將其中1000元分給王正言,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
(二)高景昊、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3至27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年1月7 日,由柯旻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高景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45至5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三)後高景昊欲退出該詐騙集團,適逢蔡適澤有意願加入,高景昊即與「猶他爵士」等人商妥,以蔡適澤接替其收簿手位置,並依「猶他爵士」等人指示,於107 年1 月9 日左右,高景昊、蔡適澤即與柯旻佑及「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高景昊則教導蔡適澤工作內容,並帶同蔡適澤一起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依柯旻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地區某處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高景昊並自柯旻佑處共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四)蔡適澤、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2 人 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 年1 月9 日至同月15日左右,由柯旻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蔡適澤至臺灣地區數間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蔡適澤並自柯旻佑處共獲得1萬2千元作為報酬。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44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二、後經警循線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超商查獲正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蔡適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蔡適澤同意,於其所居住之桃園市○○○街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物,復於107年2 月8 日在高景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 號10 樓住處查獲高景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於同日經彭郅凱同意,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中所載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5 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5 人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旻佑、彭郅凱、高景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蔡適澤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44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8 、9 之犯行,並認其所為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當時我尚未加入詐騙集團,附表二編號8 、9 之詐欺犯行應與我無關云云;訊據被告王正言雖坦承曾與被告彭郅凱依微信群組內指示領取內含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跟羅挺峻、劉品文、被告彭郅凱都沒有很熟,我只是想說幫朋友忙,做這些事情也沒有任何好處,我也不覺得有哪裡怪怪的,我也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經查:
一、「猶他爵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法」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匯款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存入及匯入該等金額至「匯款金額與匯(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被告柯旻佑為該詐騙集團車手頭,被告蔡適澤、彭郅凱、王正言、高景昊等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該詐騙集團中聽從指示擔任收簿手取得上揭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車手提領贓款,及該詐騙集團將黃秉庠、被告彭郅凱、王正言等人作為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並使收簿手持其等身分證前往領取等情,為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偵訊時供述及轉為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被告蔡適澤、王正言、彭郅凱否認部分之論駁詳後述),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轉帳存款之存摺影本或ATM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偵3248卷1-1 第11、20、40、41、51、52、68、69、92、112 至116 、134 至136 ,偵3248卷1-1 第72、84、85、99,偵3248卷1-3 第9 至11、25、38至42、80至81、91、172 至175 ,偵3248卷1-4 第10、19、32至35、56、64、88至89、100 至101 、122 、169 至170 ,偵3248卷1-5 第9 至20、38至40、52至59、74、95,偵12237 號卷4 第160 至162 、221 、357 ,偵4783卷2-1 第50至53、71至73、82、91至97、106 、117 至118 、126 至128 、136 ,偵4783卷2-2第18至20、29至31、149-150 、159 、165 、17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持有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超商交貨便寄交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繳款證明、交易資料等(偵3248卷2-1 第116 至118 、114 至115 次頁、143 至147 、157 、160 、164 、185 至188 、168 、168 次頁、169 、173 、206 至206 次頁、208 至210 、213 、215 、225 、226 背面、230 、232 、236 、238 、241 、246 、263 ,偵12237 號卷2 第24至26、27至30、126 、156 、157 、215 至218 、257 、259 至262 、325 至327 ,偵12237 號卷3 第25至26、27至29背面、134 至135 、136 至139-140 、202 至204 、243 至245 、246 至248 、249 至253 背面、295 至296 、341 至343 ,偵12237 號卷4 第21至23、24至25、26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7、245 至247 、248 至250、251 至253 、254 至256 ,偵字12237 號卷5 第7 至10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783卷2-2 第7 頁)、微信對話內容(偵4723卷2-2 第56至60頁,偵12237 卷一第39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自堪認定。被告彭郅凱加入詐騙集團後,與被告王正言搭配成一組,依該詐騙集團微信群組內暱稱「金州勇士」及暱稱為「芝加哥公牛」的被告柯旻佑指示,於106 年12月30日由被告彭郅凱開車載同被告王正言至桃園地區數間超商,由被告王正言下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包裹(群組內會有詐騙集團成員傳送領取包裹之資訊與自超商所領取的提款卡密碼予收簿手),約領得7 、8 個包裹(被告彭郅凱與被告王正言於領到包裹後,被告彭郅凱曾依詐騙集團指示拆開其中數個包裹取出其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被告柯旻佑及暱稱「金州勇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被告柯旻佑即交付被告彭郅凱2 千元報酬,被告彭郅凱由其中分1千元予被告王正言等情,為被告彭郅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100 卷第14至17頁),其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在卷(偵4783卷2-2 第77至79頁),另被告王正言雖否認有獲得1 千元,然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上揭方式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其等於106 年12月30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簿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王正言否認部分詳後述)。
二、被告蔡適澤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7日遭查獲時止:
(一)被告蔡適澤雖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僅有106 年1 月12 日至同月 17 日共 5 天(偵 3248 卷 2-1 第 5 頁背面、65 頁背面),量諸被告蔡適澤係於 106 年 1 月 17日早上9 時13分許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故其於該時即未再參加本件詐騙集團一情確堪予認定。
(二)惟就其究係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一節,警方於查獲被告蔡適澤時曾在其身上及陽明十街住處查扣71本存摺,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被告蔡適澤並供稱:我擔任收簿手所收取的帳戶應該就是警方所查扣的71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因為我領的包裹裡面都是一整套的(即包含同一個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但「公牛」那些人只跟我拿提款卡,都沒有拿存摺,所以存摺都在我這,他們也沒有跟我說存摺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才想買碎紙機把這些存摺碎掉(偵3248卷2-1 第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0-2頁),堪認至超商收取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確係被告蔡適澤無誤。
(三)上揭為被告蔡適澤所收取的人頭帳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107 年1 月7 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被害人係受騙後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0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而該帳戶於107 年1 月9 日、10日即出現只要一有錢存入就遭人以每次最高提領2 萬元(不包含手續費)之方式提領出,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107 年1月8 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受騙後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左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亦立即遭人以每次最高提領2萬元(不包含手續費)之方式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前提領一空(僅餘三位數餘額)等情,除有上揭被害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該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48卷2-1 第238 頁)在卷可證,而詐騙集團之所以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詐騙民眾,所圖者不過是犯罪可獲得之財物,因此必會確保好不容易上鉤的被害人將金錢匯存入其等可以隨時領取的人頭帳戶中,故詐騙集團指示已上當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際,該人頭帳戶應已在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中,最起碼在贓款遭提領時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提款必須之物必定已在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手中,故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該詐騙集團收簿手領得時點應在附表編號一「寄出時間」至「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之間,可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人頭帳戶至遲於 107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人頭帳戶至遲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即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既該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被告蔡適澤所領取,故被告蔡適澤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至遲應係在 107年 1 月 9 日(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 107 年 1 月 9日加入),直到其於 107 年 1 月 17 日早上遭查獲止,加入時間應共約 7、8 日,此節與被告高景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我的前手即綽號「猴子」之人(我被查獲後有在警局拘留室問被告彭郅凱是否就是「猴子」,他說是)沒做詐騙集團後被打斷手,而被告蔡適澤先前就有問我有沒有缺人,我因為害怕我不做會被打斷手,就讓被告蔡適澤頂我的位置,他加入後第一次工作時我有把我的工作機跟改密碼機(即讀卡機)交給他,此後「芝加哥公牛」又有給我一支工作機,要我帶新人即被告蔡適澤,剛開始時我有教被告蔡適澤工作流程,我不知道被告蔡適澤共領幾次包裹,他做了約一週就被抓了等語(偵4783 卷 2-2 第 74 頁)不謀而合;故被告蔡適澤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蔡適澤於斯時尚未加入詐騙集團為由,否認附表二編號 8、9 所示之犯行(本院卷一第 94 頁背面),自屬無理由。
三、就被告高景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其供稱:約於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起,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於本院訊問時稱係107 年1 月初,於同月10日至13日某日退出),期間我有陪被告蔡適澤至超商領包裹等語(偵4783卷2-1 第 4頁,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觀諸卷內該詐騙集團所用以聯繫工作的微信對話內容,於107 年1 月11日時,「猶他爵士」仍一再向「丹佛金塊」(即被告高景昊使用之暱稱)確認詐騙工作相關問題,並要求其處理「新領包」的手機帳號,「丹佛金塊」應允後,當日該群組裡即出現一個新的帳號稱「各位好我是新人鵜鶘」(偵4783卷2-2 第57頁背面),其後「丹佛金塊」似未再出現於該對話群組中,再參以前揭被告蔡適澤領取人頭帳戶之期間及被告高景昊之說詞,可見當時被告高景昊已教導被告蔡適澤工作流程一段時間而於當日正式將工作全部交接予被告蔡適澤,故被告高景昊參加之時間應認定為於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故被告高景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與被告蔡適澤重疊者,即係被告高景昊教導、帶領被告蔡適澤工作流程之時間,就時間點以觀,被告高景昊教導、帶同被告蔡適澤一起收取之人頭帳戶包裹中與本案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有關者應僅有附表一編號3 之人頭帳戶。
四、被告彭郅凱應係自願提供其身分證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簿手
(一)雖被告彭郅凱於偵查與審理時一度辯稱:當時「起蹦」跟我說不會違法,包裹裡都是正常的生活用品,我才去領,事後我知道違法時就不做了,警詢時說我知道是詐欺意思是我是事後聽我朋友說可能會觸法才知道的云云(偵聲189 卷第 1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38-1 至 38-2 頁),然其既曾打開包裹見到他人的存摺及提款卡,如何可能還認為「起蹦」要其領取的是「正常生活用品」,若果為「正常生活用品」無任何違法情事需掩人耳目,大可直接寄至實際收件人居住地址,或把所有包裹都寄到同一間超商,豈非更方便收件,何必特地花費每日 2 千元之代價僱人大費周章往來桃園地區數間超商收取,被告彭郅凱曾於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至超商列印假公文後假冒檢警持之向被害人騙取款項,該案中被告彭郅凱亦因贓款問題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毆打),甫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為警查獲,此節亦據被告彭郅凱供承在卷(偵4783卷2-2 第186 頁),對該情自不可能全未起疑,被告彭郅凱該等辯詞自非屬實;且雖被告彭郅凱偵訊中係稱是「被分配」跟被告王正言一組,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7 偵字4783卷2-2 卷第179 頁第2 、3 個答》你於警詢時提到起蹦安排王正言與你一起互相監控去桃園地區領人頭帳戶包裹,所謂互相監控所指為何?)也不算是互相監控,起蹦找我原本跟另一個朋友江柏昇要去,但他不知道跑去哪裡,我才會找王正言一起去。(檢察官問:領取包裹並不是一件困難的事情,你本身又有開車的技能,你一個人去還可以獨得兩仟元的酬勞,為何在江柏昇不在的時候,你還要找王正言去?)因為我原本跟我那個朋友認為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我負責開車,因為路途比較遠,我從臺中上去,我又對桃園不熟,所以我負責開車,找另一個人下車去領。(檢察官問:群組裡面上層的人有無指派王正言去領包裹?)算沒有,那時候我加入群組時,我想說我要有一個搭檔,那時候就把王正言一起加進去,是我邀王正言進去的,群組的人也知道我要跟他搭檔。」云云(本院卷二第141 頁,既被告彭郅凱於審理時已詳加說明,且照被告彭郅凱審理中所言,對其更為不利《詳後述》,足認被告彭郅凱就此節並未刻意改詞虛飾之動機,其既有參加詐騙集團之經驗,對過程應有一定的熟悉度,而得以在短時間內尋得新搭檔,自應以其審理時所述為準),可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非但讓被告彭郅凱自己自由決定搭檔,更在並無派員跟隨或以其他方法隨時監控的情況下,僅傳送包裹資訊即放任被告彭郅凱與被告王正言照單領取,絲毫不懼被告彭郅凱或其自行尋找之搭檔有何不可靠之處或可能尋機報警,可見被告彭郅凱應係已知悉並加入該詐騙集團,決意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方能對其如此放心。
(二)而被告彭郅凱雖稱:當時我與家人吵架後離家,我朋友就介紹我去某個車行,車行老闆「起蹦」就叫我幫他載人去領包裹,就給我2 千元,要我從106 年12月19日開始向他租車,他也介紹微信上暱稱「關老爺」的人給我,但後來都一直沒有消息,我車也一直租下去,直到106 年12月30日才去領包裹,我在106 年12月31日我有跟「起蹦」說不想再做違法的事了,就故意沒繼續去工作,107 年1 月1日就被車行老闆「起蹦」等人押去打,後來是我岳父幫我賠償他們2 萬元,我身分證在106 年12月與友人喝酒時遺失,當時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遺失並補辦證件,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為何會在別人那裡云云(偵4783卷2-2 第77至79頁,聲羈100 卷第14至17頁);然若被告彭郅凱果係偶然弄丟身分證而非刻意交予該詐騙集團,焉有如此之巧合在遺失甫過數日後即剛好落入「起蹦」所介紹之詐騙集團手中,即便真能如此恰巧,被告彭郅凱如何可能在領取包裹時赫然看到自己已遺失之身分證完全不加聞問,反而仍視如尋常的繼續領取包裹,且若該詐騙集團違反被告彭郅凱意思取得其身分證供領取人頭包裹所用,理應另尋他人擔任領簿手,如何可能反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彭郅凱,而不懼其責問甚或報警處理,凡此種種足可見被告彭郅凱係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其身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附表一「名義收貨人」欄載為「彭郅凱」者),藉此作為斷點掩護其他成員以防查緝;另既被告王正言係被告彭郅凱自己找來的搭檔而非其他詐騙集團上級所安排,說明被告彭郅凱即便是在做收簿手的工作時,亦有自己決定何人一同前往的空間與自由,而非事事均被動聽命於其他成員,可見被告彭郅凱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程度及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係高於被告王正言甚明。
五、被告王正言知悉其所參加者為詐騙集團:
(一)被告王正言於107 年2 月2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在其父親陪同下(當時被告王正言已成年)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6 年12月間透過友人羅挺峻(我與他是透過臉書MESSENGER 認識)介紹工作,他沒有說明什麼就帶著我坐客運南下臺中與被告彭郅凱(被告王正言並於警方所提示之數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彭郅凱之照片)見面,被告彭郅凱就叫我拿著身分證及我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拍照,拍完後就把這些東西都拿走,然後當天我就回臺北了,一個星期後被告彭郅凱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中豐原火車站見面,他開一台黑色國瑞的車子載我,那天幾乎都待在車上,隔天被告彭郅凱就先把我交給一名叫王品文的男子,王品文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並開車載我和其他3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至臺中各地區超商內的ATM 提款,每天約領10至20萬,領的錢都交給王品文,然後王品文說晚一點再聯絡我,並將我交給被告彭郅凱,但後來王品文都沒有再跟我聯絡了,也沒拿酬金給我,也沒有說可以拿到多少酬金,之後被告彭郅凱及另外一個朋友說反正我身上也沒錢回家,乾脆就在這裡多做幾天,我就受被告彭郅凱的指示多待一天,隔天傍晚王品文等人又載我去超商到裡面的ATM 提款,我將領到的錢拿給王品文,但我那天也沒有拿到錢,然後我就回我臺北住處了,我想說我的證件都遭被告彭郅凱扣住,我就向被告彭郅凱表示想拿回我的證件,被告彭郅凱就叫我去找他拿,我去時他就說有寄來的包裹是以我的名義為收件人,所以我要領完包裹才能把證件拿回,我就跟他去領,他開他承租的TOYOTA ALITIS 載我,我下車到超商領,他在外面等我,領的時候被告彭郅凱也有拿他自己與一個叫黃秉庠的人的證件給我去超商領包裹,我領完後將包裹交給被告彭郅凱,微信裡面暱稱「芝加哥公牛」有說領完後要跟他回報,回報完後被告彭郅凱就當場在車上拆包裹,將包裹裡的金融卡交給坐在車上的另一名男子更改提款密碼,然後「芝加哥公牛」會開著鐵灰色的車子來拿,後來被告彭郅凱跟我說有1 、2個包裹尚未寄到,所以也沒把證件還給我,也沒跟我說領包裹可以拿到多少報酬,他只負責我的飲食費而已,我有在我們集團的微信裡聽過「芝加哥公牛」,我知道他是上層的,但我不認識其他集團內的人,我只對被告彭郅凱,我至ATM 領錢的時間不到1 星期、領人頭帳戶包裹則不到2 天云云,更辯稱「(問:你知悉該集團為詐騙集團後為何未立即離開及報案?)我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都是他們的人,我怕我離開或報警會被傷害及人身安全不保,我只知道他們人很多」云云(偵4783卷2-2 第1 至4頁 ),於107 年2 月26日警方再度通知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頻頻提示前次警詢筆錄內容詢問其是否屬實時,其確認一再供稱屬實,並補充陳述:我與王品文去超商領ATM 約10幾次、領了30萬元左右,我沒拿到酬金,領人頭帳戶包裹部分,被告彭郅凱都沒有跟我談到酬金金額,我們領到的人頭帳戶包裹是交給一個開鐵灰色車子、戴眼鏡、有一點白頭髮的4 、50歲男子,被告彭郅凱拆過很多包裹,我有看過其中2 次包裹,裡面有放存摺跟金融卡,另外被告彭郅凱會先跟「芝加哥公牛」聯絡約地方見面,「芝加哥公牛」會拿一袋東西(裡面有我、被告彭郅凱、黃秉庠及其他2 個人《我忘記名字了》的身分證、解碼器、還有4 至5本人頭帳戶存摺給我們等語,並正確指認出「芝加哥公牛」即被告柯旻佑、被告彭郅凱之照片(偵12237 卷一第124 至125 頁),對ATM 提款部分王品文如何交付人頭帳戶卡片、更改密碼(並詳述更改後之密碼為168168)、被告彭郅凱如何接送、交付證件予其領取包裹等細節指述歷歷,更能敘述相關人等所用之交通工具、甚至車輛顏色及廠牌,對不知姓名的相關人等亦能直陳係「不認識的人」或以外貌特徵描述之;於107 年5 月9 日偵訊時就其證件如何交付、主觀上是否覺得奇怪等節,竟翻異前詞,改稱(該次被告王正言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後具結):我的身分證是借給被告彭郅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彭郅凱,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他,被告彭郅凱說要看我的戶頭(包含提款卡、密碼、存摺)及身分證,他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只叫我幫他去領錢和領包裹(我有看到包裹裡是卡片和存簿,但我沒有問是做什麼用的),也沒有說酬勞怎麼算,我沒有多想,被告彭郅凱他們有加我進微信群組,但後來把我退掉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彭郅凱、劉品文(按:即其警詢中所稱之王品文,於偵訊始改稱為劉品文)是做什麼的,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被告彭郅凱也一直沒把身分證還給我,後來我只好去補辦,劉品文跟被告彭郅凱也不太認識,是被告彭郅凱把我介紹給劉品文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多問,我也沒有想過提領的錢來源不單純,我只有在10 6年12月間有領包裹和ATM ,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就沒再去了,案發後集團的人都沒有找過我,我是直到看到警方找我去警局時,看到通知單上面寫詐欺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云云(偵4723卷2-2第113 至114 頁);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我是向羅挺峻詢問工作的事,羅挺峻說要介紹給我,但沒有說介紹工作,只說是幫忙,是被告彭郅凱叫我去領錢,還把我的身分證及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拿走,他沒有說拿走要做什麼用,我在領錢時劉品文會拿密碼機改密碼,之後我問被告彭郅凱何時要把證件還我,他說有包裹會寄給我,說我把包裹領完後證件才會還我,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東西寄給我,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我也都沒有覺得哪裡怪怪的,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並於審理中稱其回臺北後並沒有想要聯絡被告彭郅凱、劉品文或其他人等語(本院卷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而被告王正言為陪同被告彭郅凱,特地自掏腰包買車票從臺北坐客運南下臺中,被告彭郅凱再開車載同被告王正言從臺中到桃園領包裹,且並沒有人補貼被告王正言車票費用,應是領包裹前被告彭郅凱與被告王正言就講好被告王正言可以拿到1 千元報酬,且被告王正言加入的詐騙集團微信群組中曾有成員責怪被告王正言與彭郅凱領包裹太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郅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8 至144 頁);被告王正言既係因欲找工作賺錢(一般客運自臺北至臺中之票價僅約數百元,自其在臺中時沒錢坐車回臺北一事更可看出其經濟情況確實十分困窘)方才不遠千里自臺北坐車南下臺中尋找交情不深之羅挺峻,其所圖者無非係工作後可獲得之薪資報酬,如何可能會在對工作內容、薪資如何給付均一無所知、辛勞多日又分文未得的情況下,全未出言質問、更甘願數度南北往返供被告彭郅凱等人驅策?被告王正言在重要證件遭人扣留及做白工的情況下,何以未曾報警處理、更未積極聯絡被告彭郅凱等人要求其返還(本院曾就該情質以被告王正言,表示「我就沒有想要聯絡」而無法陳述其中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其既知以補發身分證之方式解決證件遭被告彭郅凱扣留的問題,又何需僅因被告彭郅凱扣留身分證而不得不配合領人頭帳戶包裹?若被告王正言未曾知情並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擔任收簿手,且被告彭郅凱果有意違反被告王正言之意扣留其證件,則被告彭郅凱如何可能放心在車上等候而讓被告王正言下車領取包裹,而不懼被告王正言拿到證件後即逃跑或趁機委請店員報警而將之查獲?更何況被告王正言所稱之證件遭被告彭郅凱扣留及謊稱並未獲得利益等節亦遭被告彭郅凱所否認,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王正言顯係欲以偽裝自己不知情、並未獲利之手法,意圖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撇清關係、避罪卸責甚明。
(二)甚至被告王正言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依何人指示、如何至超商提款及領包裹、他人如何接手現金及更改密碼等細節仍舊陳述一致,然於聽聞被告彭郅凱稱:羅挺峻帶被告王正言來台中找我時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王正言,我們有互相自我介紹,現場還有江柏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我們就一起去打球,當天我沒有向被告王正言拿他的身分證,但江柏昇或那個女生有無向王正言拿我就不知道了,過幾天後被告王正言才問我有無工作可以做等語後,竟一改前揭信誓旦旦、一口咬定是被告彭郅凱拿走並扣留其證件的說詞而稱:我在臺中火車站前7-11見到被告彭郅凱,後來有一對男女(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綽號,他們也沒有跟我自我介紹,我不知道怎麼稱呼他們)開一台車過來,被告彭郅凱就叫我過去找他們,那對男女說要拿我的身分證、銀行存簿、提款卡,說要先拍照,他們叫我本人拿著這些物品拍照,他們說之後工作可能會用到,但他們沒有說是什麼工作,我就把這些東西交給那對男女,那對男女說之後會交給被告彭郅凱,但我本身沒有交給彭郅凱,後來羅挺峻、被告彭郅凱和我就去打撞球了,工作的事情就這樣結束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45 頁),然於準備程序中本院再三告以被告彭郅凱供述之旨向其確認後,被告王正言甚至堅詞表示「我說的是正確的,我敢跟他(即被告彭郅凱)對質」、「他(即被告彭郅凱)有把我交給劉品文,讓劉品文帶我去ATM 領錢,但我不知道彭郅凱知不知道我有跟劉品文到ATM 領錢,及彭郅凱確實有扣留我的證件,說我領完包裹之後才會還我」云云(本院卷一第156頁),更於甫到案時即能就各處細節供述歷歷、對不認識之人能直陳不知身分或以特徵、所用之交通工具描述,諒必無將被告彭郅凱與「不認識的男女」混淆誤認或講錯之可能,可見被告王正言之主要訴訟策略確係以「證件及帳戶資料遭人收走而非出於己意提供予詐騙所用」欲逃避罪責,故方才出現被告王正言於審理時僅就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交給不知名男女等節翻異前詞而刻意配合被告彭郅凱所述以謀求法院就此部分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其餘與被告彭郅凱所述不同的之處仍維持與先前一致之說法的情形;再自其審理時所述「(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劉品文?)我沒有特別稱呼他,他沒有在微信群組裡面,(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有辦法清楚知道他不在微信群組內?)因為這是兩個不同的事情,(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會清楚知道是兩件不同的事情?)(證人未答)。」云云(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然其又明確陳稱:被告彭郅凱有跟我說叫我去幫劉品文做事就有報酬可拿,所以我去幫劉品文領錢的事被告彭郅凱是知道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47 頁),且據其所稱,劉品文係被告彭郅凱所介紹,亦係被告彭郅凱將其交給劉品文後提領ATM 款項後,又回到被告彭郅凱處,且其在提領ATM 款項時身分證仍在被告彭郅凱等人手上而並未一同移交予劉品文,卷證內又未明確顯示劉品文等人確實與本案被告4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完全無關,若被告王正言對該詐騙集團毫不知情、更無任何察覺,只是單純想工作或幫忙朋友,其於案發後又未曾與其他共犯聯絡,其主觀上如何可能有辦法將領人頭帳戶包裹之事與ATM提款之事清楚切割為「兩個不同的事情」,被告王正言既稱於當時甫見到劉品文,還是因劉品文接聽電話按到擴音,對方講出劉品文的名字才知道該人之姓名應是劉品文(本院卷二第146 頁),因此若被告王正言所述為真,其當時對其真實年籍、身分均一無所知、又未曾向其詢問工作內容、「公司」名稱或其他「同事」的狀況等細節,如何可能有辦法清楚確認劉品文絕對不在該微信群組中,然被告王正言竟能在此情況下仍不假思索脫口而出、肯定表示劉品文不在該群組及提款與領包裹是「兩個不同的事情」,可見被告王正言非但知悉其所參加者即為詐騙集團,更對該集團之分工及操作手法均知悉,方能清楚分辨上情甚明,此自被告王正言於警詢中稱自己當時是因對方人多、怕有人身安全問題故無法即時脫離,可見當時已有脫離該集團之意,若其果對領包裹及提領ATM 行為絲毫未起疑心、也不覺得奇怪,或係單純幫忙朋友的動機為之,何必有此等重重顧慮,更足見被告王正言嗣後辯稱之詞不堪採信,堪認其花費時間及金錢特地南下臺中「工作」之目的即係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其身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附表一「名義收貨人」欄載為「王正言」者),以此快速獲得金錢。
六、參加犯罪組織部分:被告5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參與「猶他爵士」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柯旻佑聽從「猶他爵士」指揮,被告高景昊、蔡適澤、彭郅凱、王正言聽從被告柯旻佑及「猶他爵士」等人指揮為上揭分工,將所取得之贓款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上繳詐騙集團上層並自詐騙集團上層分得報酬等情,為其等偵查與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可見該詐騙集團分工極細,除設有詐騙話務機房對被害人行騙外,上層人員幹部不會在底層收簿手前露面,而僅透過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對其他成員下指示,更透過車手頭、總收等人出面向收簿手收取提款卡、存簿及發放酬勞(最底層之收簿手酬勞一天可高達1 千元,尚不包括因「工作」而生的油錢等費用之補貼)、公機、讀卡機等用品,而收簿手、車手則需聽命於車手頭,車手頭、總收則需聽命於「猶他爵士」等人,且加入後不能隨意停止配合,若需脫離集團也需帶領新人交接,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以上揭層設斷點之方式,將詐騙工作細細切割,使得檢警難以自底層查得上層其他重要幹部成員,遭查獲之成員亦得以憑自己僅從事一小部分工作為藉口,於偵查及審理時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內容、甚至所參與者是否為詐騙集團等情均諉為不知來為己脫罪(例如被告王正言即是,被告彭郅凱雖最終承認犯行,然亦一度有此答辯),致嚴重混淆檢警偵辦方向,自上揭分工縝密、巧設斷點、層層控管等特色以觀,被告5 人所參加之「猶他爵士」詐騙集團自係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顯係該當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該條於107 年1 月3 日又經修正,然本件所適用者應係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版本,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修法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蔡適澤、王正言等及其等辯護人認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殊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高景昊、蔡適澤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已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被告柯旻佑雖係於106 年10月間加入,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已跨越107 年1 月3 日修法時,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故被告高景昊、蔡適澤、柯旻佑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彭郅凱、王正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有上揭修正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彭郅凱、王正言,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彭郅凱、王正言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固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後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一)參與詐欺集團部分,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即被告柯旻佑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被告蔡適澤就犯罪事實一(三)、(四)、被告高景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彭郅凱、被告王正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漏論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5 人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購物設定詐騙、退款詐騙、借款詐騙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柯旻佑擔任車手頭、被告高景昊、蔡適澤、彭郅凱、王正言擔任收簿手,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等人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5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彭郅凱、王正言、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高景昊、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高景昊、蔡適澤即與柯旻佑及「猶他爵士」等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蔡適澤、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 人加入詐欺集團至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蔡適澤、柯旻佑就附表二編號1 、4 、8 、11、12、15、16、19、21至23、24、25、26至27、28、29至30、33至34、38至39、41犯行(即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高景昊、柯旻佑就附表二編號47至48、53犯行,被告王正言、彭郅凱、柯旻佑就附表二編號61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5 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柯旻佑為車手頭、被告高景昊、蔡適澤、王正言、彭郅凱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5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被告高景昊為附表二編號55,被告柯旻佑、王正言、彭郅凱為附表二編號60,被告蔡適澤為附表二編號9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成員等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不足取,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尤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眾多複雜,分工極細、處處設有斷點及防免檢警追查之措施,造成即便查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仍無法根除,使詐騙集團常得以另起爐灶、死灰復燃,此即雖法律一再往重刑方向修正,仍無法杜絕此等犯罪之原因,故在此等分工細密的集團式犯罪中更應將被告是否曾大力幫助檢警查得其他共犯、是否願冒著遭其他成員報復之風險指證、供出其他共犯甚至上級成員等有助於偵查進行之行為,或將罪責推至本不存在之虛構人物身上、胡亂編造事實、共犯資料或特徵、刻意誣指或替其他共犯設詞開脫,致影響偵查、審判進行等情形併同審酌,因此雖上揭組織犯罪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法律競合適用緣故而無法直接適用,然仍應參酌該規定內容而將上揭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中極為重要考量與依據;查被告柯旻佑係車手頭,參與程度及層級較其他4 名被告為高,然犯後始終將所知事實供承不諱,目前尚查無虛言誣攀、胡亂推諉、刻意設詞為其餘共犯開脫罪責或其他提供錯誤線索、情報而干擾偵查、審判之情形;被告高景昊、蔡適澤雖始終承認犯行(被告蔡適澤僅爭執法律適用及參與期間,本院認該等爭執並未逸脫防禦權之行使,尚非構成犯後態度不佳之原因),然被告高景昊曾虛構: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我是在向被告蔡適澤學習,我沒有領過人頭帳戶包裹云云(偵4783卷2-1 第11頁),而被告蔡適雖曾虛構其是因賭債而結識某大哥後遭安排去領人頭帳戶包裹云云(偵3248卷2- 1第4 頁背面),惟被告蔡適澤遭查獲後尚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自願同意搜索並扣得39本存摺供警方追查,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彭郅凱雖最終坦承犯行,然更有上揭供詞反覆之情形,且於本案發生前已參加過詐騙集團,竟未自該案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而仍犯下本案,另犯後態度不佳者尤以被告王正言為最,其自始至終否認全盤犯行、甚至翻異前詞而以前揭訴訟策略意圖為己脫罪,其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至為明確,復考量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王正言、蔡適澤、高景昊、彭郅凱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情形(雖有部分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與其等宣告有罪部分無關,然勉可得見其等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誠意,故仍作為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並作為定應執行刑時折數之重要參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部分,因需將後者不法內涵及罪責評價在內,刑度應較未與該罪競合者為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二)被告蔡適澤及被告王正言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給予被告蔡適澤及王正言緩刑之機會,被告王正言之辯護人並稱願意緩刑附上繳款予公益團體之條件(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頁),然其等既未與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蔡適澤所犯之詐欺犯行眾多,而雖被告王正言涉犯之詐欺犯行較少,然其既有上揭否認犯行、翻異供詞等情況,無法認其確已將其所知和盤托出,難認有何知錯悔改、盡力補過之意,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自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 人所為雖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蔡適澤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及於被告彭郅凱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係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俗稱公機),於被告蔡適澤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讀卡機,均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蔡適澤所有,預備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均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而無須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正言、彭郅凱各獲利1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蔡適澤、高景昊參加該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自被告柯旻佑處共分別獲得1萬2 千元左右、5 千至8 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5 千元之報酬)一情,為其自承在卷(偵聲136 卷第12頁,偵4783卷2-2 第73頁),被告柯旻佑亦供稱其報酬是贓款數額的千分之7 (偵字32482 卷2-2 第117 頁背面,另其雖於警詢時供稱總共獲得約15萬元《偵12237 卷一第59頁》,然考量到其或有其他案件未經查獲,自無法認定該15萬元均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以此計算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得共為1 萬5,114 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計算),而被告蔡適澤、高景昊、王正言、彭郅凱等人獲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雖非按件抽成,而係由上游分予一定數額金錢作為報酬,且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蔡適澤、高景昊、王正言、彭郅凱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柯旻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本件判決並未確定,為防該等扣案物於嗣後程序中仍有調查或沒收之必要,是否發還該等物品,自應由上訴審或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為之,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適澤就附表二編號45至61部分、被告高景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44、60至61部分、被告王正言及彭郅凱就附表二編號1 至59部分,均應與其餘被告及「猶他爵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該詐騙集團收簿手領得時點應在附表編號一「寄出時間」至「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之間等情已如前述(即貳、二(三)部分),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前或退出後仍有參與、謀議或指揮個別詐騙行為;雖被告彭郅凱、王正言因曾交付其證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退出後,其他成員亦有以其等名義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然就如何領取包裹之過程,被告蔡適澤供稱:有些包裹不用身分證件就可以,有些則需要,因為對方若是用露天拍賣方式寄貨的話(按:即領貨時需付款),取貨的超商店員就不會看證件,如果是零元取貨(按:即純領貨不需付款)則超商店員需要看證件、領貨的收簿手也需簽名等語(聲羈 40 卷第6 頁),此與現今便利商店領貨手續相符,以卷內證據又無法證明其他領簿手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確有持被告彭郅凱、王正言之證件以供順利領貨,故自難認被告彭郅凱、王正言退出詐騙集團後確有因提供身分證擔任人頭帳戶包裹名義收件人而有對各次詐欺犯行施以實際之助力,故自無從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被告就該等犯行同負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另雖被告彭郅凱、高景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及本件辯論終結後被告高景昊具狀否認107 年1 月10日之後發生的詐欺犯行(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然上揭事實既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無論其等答辯方向如何,均不影響上揭有罪及無罪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告蔡適澤就附表二編號45至61部分、被告高景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44、60至61部分、被告王正言及彭郅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59 部分,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適澤、高景昊、王正言及彭郅凱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蔡適澤、高景昊、王正言及彭郅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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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號碼 │帳戶所有│ 寄出時間 │首次用於本案詐騙│名義收│收簿手 │
│ │ │人 │ │行為之時間 │貨人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雲月 │107年1月8日 │107 年1 月12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2)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雲月 │同上 │107 年1 月12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7)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惠雯 │107年1月7日 │107 年1 月9 日(│彭郅凱│蔡適澤、│
│ │ │ │ │附表二編號9) │ │高景昊 │
├──┼────────────────┼────┼──────┼────────┼───┼────┤
│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高潔柔 │107年1月8日 │107 年1 月11日(│彭郅凱│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11) │ │ │
├──┼────────────────┼────┼──────┼────────┼───┼────┤
│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子豪 │107 年1 月9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蔡適澤 │
│ │ │ │日至14日間某│附表二編號14) │ │ │
│ │ │ │時 │ │ │ │
├──┼────────────────┼────┼──────┼────────┼───┼────┤
│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彭翰笙 │107 年1 月8 │107 年1 月13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 │日 │附表二編號15 ) │ │ │
├──┼────────────────┼────┼──────┼────────┼───┼────┤
│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城 │107 年1 月15│107 年1 月12日(│黃秉庠│蔡適澤 │
│ │ │ │日 │附表二編號16) │ │ │
│ │ │ │ │ 12 │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城 │同上 │107 年1 月12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19) │ │ │
├──┼────────────────┼────┼──────┼────────┼───┼────┤
│ 9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鄭惠心 │107 年1 月12│107 年1 月14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 │日 │附表二編號21 ) │ │ │
│ │ │ │ │ │ │ │
├──┼────────────────┼────┼──────┼────────┼───┼────┤
│1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惠心 │同上 │107 年1 月14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24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千慧 │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11日(│交由陳│蔡適澤 │
│ │ │ │107 年1 月12│附表二編號26) │美惠 │ │
│ │ │ │日間某日 │ │ │ │
├──┼────────────────┼────┼──────┼────────┼───┼────┤
│1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惠 │107 年1 月10│107 年1 月14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 │日 │附表二編號29 ) │ │ │
│ │ │ │ │ │ │ │
├──┼────────────────┼────┼──────┼────────┼───┼────┤
│1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陳美惠 │同上 │107 年1 月14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31 ) │ │ │
├──┼────────────────┼────┼──────┼────────┼───┼────┤
│14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陳美惠 │同上 │107 年1 月12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27 ) │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朱允揚(│107年1月9日 │107 年1 月14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TOO JUEN│ │附表二編號22 ) │ │ │
│ │ │YEANG )│ │ │ │ │
│ │ │ │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張俊軒(│107年1月9日 │107 年1 月14日(│王正言│蔡適澤 │
│ │ │CHONG │ │附表二編號30 ) │ │ │
│ │ │CHUN │ │ │ │ │
│ │ │HENN) │ │ │ │ │
│ │ │ │ │ │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107 年1 月10│107 年1 月15日(│黃秉庠│蔡適澤 │
│ │ │ │日 │附表二編號36) │ │ │
│ │ │ │ │ │ │ │
├──┼────────────────┼────┼──────┼────────┼───┼────┤
│18 │基隆二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33) │ │ │
├──┼────────────────┼────┼──────┼────────┼───┼────┤
│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38 ) │ │ │
├──┼────────────────┼────┼──────┼────────┼───┼────┤
│2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40) │ │ │
├──┼────────────────┼────┼──────┼────────┼───┼────┤
│2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41) │ │ │
├──┼────────────────┼────┼──────┼────────┼───┼────┤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蔡適澤 │
│ │ │ │ │附表二編號44) │ │ │
├──┼────────────────┼────┼──────┼────────┼───┼────┤
│23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107年1月5日 │107 年1 月7 日(│不詳 │高景昊 │
│ │ │ │ │附表二編號45) │ │ │
├──┼────────────────┼────┼──────┼────────┼───┼────┤
│2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不詳 │高景昊 │
│ │ │ │ │附表二編號46 ) │ │ │
├──┼────────────────┼────┼──────┼────────┼───┼────┤
│2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不詳 │高景昊 │
│ │ │ │ │附表二編號52) │ │ │
├──┼────────────────┼────┼──────┼────────┼───┼────┤
│2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不詳 │高景昊 │
│ │ │ │ │附表二編號55 ) │ │ │
├──┼────────────────┼────┼──────┼────────┼───┼────┤
│2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不詳 │高景昊 │
│ │ │ │ │附表二編號59) │ │ │
├──┼────────────────┼────┼──────┼────────┼───┼────┤
│28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佳頵(│106 年12月30│106 年12月31日(│不詳 │王正言、│
│ │ │原名吳倩│日前數日 │附表二編號60) │ │彭郅凱 │
│ │ │薇)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訴│/方法 │新臺幣) │與匯(存│ │
│ │人 │ │ │)入之帳│ │
│ │ │ │ │戶 │ │
├──┼───┼───────┼────────┼────┼──────────────────────────┤
│ 1 │告訴人│107 年1 月13日│同日晚間7 時2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羅正傑│晚間6 時56分許│許、同日晚間7 時│號1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33分許/2萬9,989 │帳戶 │ │
│ │ │ │、1 萬4,000 元 │ │ │
├──┼───┼───────┼────────┼────┼──────────────────────────┤
│ 2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下午1 時4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 │
│ │洪秀嬌│中午12時許 │許/10 萬元 │號1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7月。 │
│ │ │/借款詐騙 │ │帳戶 │ │
├──┼───┼───────┼────────┼────┼──────────────────────────┤
│ 3 │被害人│107 年1 月13日│同日晚間6 時48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邱靖雯│晚間6時5分許 │許/7,008元 │號1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4 │被害人│107 年1 月13日│同日晚間6 時3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尹怡樺│下午5時35分許 │許及40分許/2萬 │號1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 │
│ │ │/購物設定詐騙 │9,985 元、9 ,985│帳戶 │ │
│ │ │ │元 │ │ │
├──┼───┼───────┼────────┼────┼──────────────────────────┤
│ 5 │告訴人│107 年1 月13日│同日下午3 時許/2│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余依柔│下午2時26分許 │萬1,985 元 │號2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6 │告訴人│107 年1 月13日│同日下午3 時55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吳銘光│下午3 時許 │許/9,999元 │號2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7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下午3 │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林佳欣│晚間7時45分許 │時18分許/2萬9,98│號2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5元 │帳戶 │ │
├──┼───┼───────┼────────┼────┼──────────────────────────┤
│ 8 │告訴人│107 年1 月9 日│同日晚間9 時55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 │廖艷秋│晚間8時26分許 │、10時3 分、10時│號3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7 分許/2萬9,985 │帳戶 │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 │、2 萬9,985 、2 │ │ │
│ │ │ │萬9,985 元 │ │ │
├──┼───┼───────┼────────┼────┼──────────────────────────┤
│ 9 │被害人│107 年1 月9 日│同年月10日某時 │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賴明言│晚間7時46分許 │/9,985元 │號3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10 │告訴人│107 年1 月11日│同日晚間8 時10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李桂花│晚間6時30分許 │許/2萬9,985 元 │號4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11 │告訴人│107 年1 月11日│同日晚間8 時許、│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 │許心語│下午4 時30分許│8時2分許/4萬 │號4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
│ │ │/退款詐騙 │9,985 元、4 萬 │帳戶 │ │
│ │ │ │9,985 元 │ │ │
├──┼───┼───────┼────────┼────┼──────────────────────────┤
│ 12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晚間8 時27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游竣詳│晚間8時許 │許、34分許/2萬 │號5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8,985 元、2 萬 │帳戶 │ │
│ │ │ │3,985 元 │ │ │
├──┼───┼───────┼────────┼────┼──────────────────────────┤
│ 13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晚間9 時21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劉玫蓮│晚間8 時15分許│許/2萬9,985 元 │號5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14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晚間8 時49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邱子凌│晚間7 時48分許│許/1萬6,985 元 │號5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15 │告訴人│107 年1 月13日│同日晚間8 時14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楊鈞雅│晚間7 時35分許│許、24分許/2萬 │號6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9,985 元、2,985 │帳戶 │ │
│ │ │ │元 │ │ │
├──┼───┼───────┼────────┼────┼──────────────────────────┤
│ 16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凌晨0 │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 │游得銘│晚間6 時許 │時54分、1 時28分│號7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39 分 許/2萬 │帳戶 │ │
│ │ │ │9,989 元、3 萬元│ │ │
│ │ │ │、3 萬元 │ │ │
├──┼───┼───────┼────────┼────┼──────────────────────────┤
│ 17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下午4 時44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王文慶│下午4 時4 分許│許/7,123元 │號8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18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晚間6 時1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吳秀琴│下午5時17分許 │許/3,076元 │號8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19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下午4 時38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葉玉蘭│下午3時50分許 │許、5 時41分許/2│號8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萬9,987 元、2 萬│帳戶 │ │
│ │ │ │9,985 元 │ │ │
├──┼───┼───────┼────────┼────┼──────────────────────────┤
│ 20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下午5 時4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阮紅鳳│下午4 時54分許│許/1萬8,243 元 │號8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21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晚間6 時1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 │陳心緹│下午5時5分許 │許/2萬9,985 元 │號9 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 │
│ 22 │ │ │同日晚間6 時47分│附表一編│ │
│ │ │ │許/2萬9,985 元 │號15所示│ │
│ │ │ │ │帳戶 │ │
├──┤ │ ├────────┼────┤ │
│ 23 │ │ │同日下午5 時46分│附表一編│ │
│ │ │ │許/7,123元 │號16所示│ │
│ │ │ │ │帳戶 │ │
├──┼───┼───────┼────────┼────┼──────────────────────────┤
│ 24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晚間7 時26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戴道格│晚間7 時26分許│、35分許/2萬9,9 │號10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89 元 、1 萬985 │帳戶 │ │
│ │ │ │元 │ │ │
├──┼───┼───────┼────────┼────┼──────────────────────────┤
│ 25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晚間9 時8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趙婉菁│晚間8時許 │、11分許/1萬9,98│號10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5元 、9,985 元 │帳戶 │ │
├──┼───┼───────┼────────┼────┼──────────────────────────┤
│ 26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晚間9 時17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 │陳威翔│晚間7時37分許 │許/3萬元 │號11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 │
│ 27 │ │ │同日晚間8 時27分│附表一編│ │
│ │ │ │、57分許/2萬9,9 │號14所示│ │
│ │ │ │85 元 、2 萬 │帳戶 │ │
│ │ │ │9,985 元 │ │ │
├──┼───┼───────┼────────┼────┼──────────────────────────┤
│ 28 │告訴人│107 年1 月12日│同日晚間9 時50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徐怡嘉│晚間9時12分許 │許、10時12分許/2│號11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萬9,985元、9,9 │帳戶 │ │
│ │ │ │85 元 │ │ │
├──┼───┼───────┼────────┼────┼──────────────────────────┤
│ 29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下午5 時3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 │曾揚倫│下午4 時19分許│、19分許/2萬9,98│號12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7元 、2 萬9,985 │帳戶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30 │ │ │同日下午5 時41分│附表一編│ │
│ │ │ │許/2萬3,985 元 │號16所示│ │
│ │ │ │ │帳戶 │ │
├──┼───┼───────┼────────┼────┼──────────────────────────┤
│ 31 │告訴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下午3 時57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徐儀芳│下午3 時57分許│許/2萬9,985 元 │號13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32 │被害人│107 年1 月14日│同日下午5 時57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陳婧萱│下午5 時23分許│許/6,010元 │號16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33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7 時4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廖國翔│晚間7時許 │許/2萬9,924 元 │號17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 │
│ 34 │ │ │同日晚間7 時38分│附表一編│ │
│ │ │ │許/2萬9,985 元 │號18所示│ │
│ │ │ │ │帳戶 │ │
├──┼───┼───────┼────────┼────┼──────────────────────────┤
│ 35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7 時22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楊燕珊│晚間6時14分許 │許/5,015元 │號17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36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8 時56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鄒宜峻│下午5時14分許 │許/2萬9,785 元 │號17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37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9 時7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蔡青嬑│晚間8時8分許 │許/2萬9985元 │號18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38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11時14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 │侯筱玫│晚間9 時23分許│許/9萬9,999 元 │號19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 │
│ 39 │ │ │同日晚間11時48分│附表一編│ │
│ │ │ │、50分許/2萬 │號20所示│ │
│ │ │ │9,985 元、2 萬 │帳戶 │ │
│ │ │ │9,985 元 │ │ │
├──┼───┼───────┼────────┼────┼──────────────────────────┤
│ 40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凌晨0 │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潘品宏│晚間7時許 │時35分許/2萬 │號20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9,985 元 │帳戶 │ │
├──┼───┼───────┼────────┼────┼──────────────────────────┤
│ 41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9 時6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童彥璋│晚間8時14 分許│、7 分許/2萬 │號21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9,989 元、2 萬9 │帳戶 │ │
│ │ │ │98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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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9 時41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呂欣龍│晚間8時26分許 │許/2萬9,985 元 │號21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43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9 時29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李孟娟│晚間8時30分許 │許/2萬8,985 元 │號21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44 │告訴人│107 年1 月15日│同日晚間10時7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陳昱偉│晚間9時11分許 │許/2萬9,985 元 │號22所示│蔡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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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被害人│107 年1 月7 日│8 日凌晨0 時39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陳苡蓁│晚間9時45分許 │許/2萬9,985 元 │號23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46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7 時51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郭庭如│晚間7時許 │許/2萬9,985 元 │號24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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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8 時11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林欣儀│晚間7 時30分許│許/2萬9,989 元 │號24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購 物設定詐騙│ │帳戶 │ │
├──┤ │ ├────────┼────┤ │
│ 48 │ │ │同日晚間9 時15分│附表一編│ │
│ │ │ │許/2萬9,985 元 │號27所示│ │
│ │ │ │ │帳戶 │ │
├──┼───┼───────┼────────┼────┼──────────────────────────┤
│ 49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7 時37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洪若家│晚間7 時許 │許/2萬9,985 元 │號24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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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被害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8 時40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陳冠甫│晚間7 時25分許│許/3萬元 │號24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購物設定詐騙│ │帳戶 │ │
├──┼───┼───────┼────────┼────┼──────────────────────────┤
│ 51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6 時1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吳婉禎│下午5 時30分許│許/3萬7,577 元 │號25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2 │被害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下午5 時51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吳姿穎│下午 5 時許 / │許/2萬7,985 元 │號25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3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下午3 時3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吳惠瑄│下午2 時33分許│、18分許/1萬 │號26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6,998 元、2 萬 │帳戶 │ │
│ │ │ │987 元 │ │ │
├──┼───┼───────┼────────┼────┼──────────────────────────┤
│ 54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下午3 時41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吳南輝│下午2 時30分許│許/9,123元 │號26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5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下午3 時24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黃一珂│下午2 時24分許│許/2萬9,985 元 │號26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6 │被害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9 時28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楊竫宜│晚間8時41分許 │許/2萬4,002 元 │號27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7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9 時33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羅志華│晚間9 時許 │許/2萬9,924 元 │號27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8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9 時42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孫與佑│晚間8 時44分許│許/2萬9,985 元 │號27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59 │告訴人│107 年1 月7 日│同日晚間9 時12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劉家榮│晚間8 時22分許│許/2萬9,985 元 │號27所示│高景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 │
├──┼───┼───────┼────────┼────┼──────────────────────────┤
│ 60 │告訴人│106 年12月31日│同日晚間6 時1 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吳亭葶│下午4 時44分許│許/2萬9,985 元 │號28所示│王正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 │帳戶 │彭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61 │告訴人│106 年12月31日│同日晚間7 時26分│附表一編│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林欣儀│晚間6 時42分許│、30分許/2萬 │號28所示│王正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購物設定詐騙 │9,985 元、1 萬 │帳戶 │彭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 │6,985 元 │ │ │
└──┴───┴───────┴────────┴────┴──────────────────────────┘
註:編號47至48與編號61之林欣儀並非同一人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APPLE i6(金色)手機1 台含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超商查獲被告蔡適澤時扣得│
│ │讀卡機1 台 │ │
├──┼──────────────────────────────┼─────────────┤
│2 │IPHONE 6 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於被告彭郅凱住處扣得 │
├──┼──────────────────────────────┼─────────────┤
│3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帳戶之存摺共22本 │於被告蔡適澤住處扣得 │
├──┼──────────────────────────────┼─────────────┤
│4 │震旦碎紙機1台、交貨便包裹1個 │於超商查獲被告蔡適澤時扣得│
├──┼──────────────────────────────┼─────────────┤
│5 │(金融卡共3 張,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 │於超商查獲被告蔡適澤時扣得│
│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雍翔)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卷內資料未記載戶名) │ │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亞倫) │ │
├──┼──────────────────────────────┼─────────────┤
│6 │(存摺共32本,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 │於超商查獲被告蔡適澤時扣得│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 │ │
│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 │ │
│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 │ │
│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 │ │
│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肇元)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肇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肇元) │ │
│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桐郁)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桐郁)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柯永良)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蔣棻怡) │ │
│ │郵局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蔣棻怡) │ │
│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陳亞) │ │
│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陳亞)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裕文)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買俊凱)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詠豫) │ │
│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詠豫)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雅惠) │ │
│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杜鳳婷)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啟峰) │ │
│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啟峰)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靖涵) │ │
│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慈) │ │
│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慈)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古瑞雯)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亞倫)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雍翔) │ │
├──┼──────────────────────────────┼─────────────┤
│7 │(存摺共17本,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 │於被告蔡適澤住處扣得 │
│ │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一瑋) │ │
│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思宜)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思宜)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銘駿)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慧君)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鈺婷) │ │
│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羅蘭)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蘭)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SEOW WEI JIE) │ │
│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昭和食品有限公司)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 │ │
│ │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 │ │
│ │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 │ │
│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 │ │
│ │花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柏翰) │ │
│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美惠)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建成) │ │
├──┼──────────────────────────────┼─────────────┤
│8 │(存摺共4本,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 │於查獲被告高景昊時扣得 │
│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善正)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善正)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善正)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翔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