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希、詹竣合之邀約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林家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家緯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加入詐騙集團並分擔行為一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待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陳彥希並透過通訊軟體Faccetime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經由詹竣合交予林家緯,由林家緯再交予張家寶(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寶再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獲得報酬,該詐騙集團為一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㈡嗣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劉素靜,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佯稱劉素靜健保卡違規停用,再轉接電話至假冒警政署警官、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提款卡)及密碼給假冒檢察官加以監控之方式,致使劉素靜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01 巷內交付郵局、台新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林家緯知悉此部分之詐騙手法)。嗣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劉素靜台新提款卡於同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後(另有40元之手續費),由陳彥希透過通訊軟體Faccetime 指示林家緯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向詹竣合收取詐騙所得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公司)7 樓男廁內,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指示在SOGO百貨7 樓男廁內等待收取詐騙款項之張家寶。嗣經警於SOGO百貨7 樓男廁以現行犯逮捕林家緯、張家寶,並扣得12萬9,500 元、IPHONE手機1 支、郵局提款卡1 張及台新提款卡1 張(郵局及台新提款卡業經劉素靜領回),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劉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光銀行提領明細表1 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希、詹竣合及張家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希、詹竣合及張家寶等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開人等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㈡而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乃係於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如前所述,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未遂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提款機所提領之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張家寶,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明白交待犯罪過程及參與正犯,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並兼衡其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查扣之12萬9,5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應予敘明者,本件於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宜請被害人到庭,將扣案之款項確認後發還之,以符沒收新制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已領回遭詐騙之提款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