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案件所查扣抑菌軟膏2條、紅霉素軟膏1條,經判定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HPV病毒檢測液1瓶則符合醫療器材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黃郁良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查被告係向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而於貨物查驗時遭查獲,此有該關103年9月16日北普督字第1031027446號函暨所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本件違法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聲請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藥事法第79條雖有關於禁藥之沒收銷燬、未經核准而輸入醫療器材之後續處置及沒入銷燬規定,惟上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犯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第84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於該案中所查扣抑菌軟膏2條及紅霉素軟膏1條,應以藥品管理,所查扣HPV病毒檢測液1瓶則符合醫療器材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惟被告均未檢具相關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同意書函等證明文件即逕自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4日FDA企字第1039010954號函、103年3月27日FDA研字第1030005531號函等件存卷可參,是上開抑菌軟膏及紅霉素軟膏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禁藥,上開HPV病毒檢測液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疑。惟查,在主觀要件上,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上開禁藥、醫療器材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是本院已無從依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有關上開禁藥之沒收銷燬、醫療器材之後續處置或沒收銷燬,固另有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惟該等藥事法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尚非法院所得越權諭知者,已如前述,則該等藥事法規定亦非屬法院得據以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另藥事法對於禁藥及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既無禁止持有之規定,上開抑菌軟膏、紅霉素軟膏及HPV病毒檢測液應尚非屬違禁物甚明,本院亦無從以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為由而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聲請意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是聲請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