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宥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彭宥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是否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始行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身心受損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彭宥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明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
福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188 號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施綉戀沿桃園市
中壢區興仁路1 段往新華街方向行走,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1 段與興仁路1 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路時,因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施綉戀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及
癒合不良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彭宥明於肇事後,停留於肇
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
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綉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宥明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綉戀於
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佐。再按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
而接受司法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