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月」,應予刪除重複之「月」字,及同欄二第8 行「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予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就有關被告王偉州所竊得物品中之現金部分,該筆現金並未尋獲扣案,且被告與告訴人黃冠怡雖均稱現金有1,000 多元等語,但均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佐以渠等2 人所述遭竊金額至少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故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1,000 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機車1 台及捐款箱1 個(內含現金1,000 元),其中機車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劉又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捐款箱1 個及箱內現金1,000 元,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冠怡,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 告 王偉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州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
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七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復上開18罪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劉又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放置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轉開電門啟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同日下
午2時2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黃冠怡所管理而放置於該處之勵馨基金會透明捐款箱
(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
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劉又寧及黃冠怡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劉又寧於翌(18)日晚間9時許,
自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冠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又寧、告訴人黃冠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
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