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信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1 居處附近之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後,與前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