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智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解智淵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解智淵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許,踰越圍牆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電力事業群電力設備事業部電纜廠區內,再持於廠區內取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大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捆,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解智淵及「小李」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離廠區之際,洽為大同公司總務課安勤組分組長吳聲仁巡邏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纜線1 捆及油壓剪1 支,「小李」則趁隙逃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解智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聲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
(四)扣案之電纜線1 綑、油壓剪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上址圍牆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無疑,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 綑,經發還大同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再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廠區內所取得,且業已發還大同公司,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