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3446號、第3607號、第3725號、第3848號、第6966號、第74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事實
一、郭威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簡德銘、賴挺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崇敬、蘇克、鄒堃發、李余美麗、吳欣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榮、簡貴羚、梁文獻、洪萬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崇敬、林世偉、吳欣潔、簡德銘、薛克、鄒堃發、賴挺裕、李余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石龍、劉昱霆、林宜慧、吳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所示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雖均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螺絲起子、電纜剪通常為金屬製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行竊所分別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上開金屬製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八、十至十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九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十所示,破壞2 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2 個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無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⑭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⑮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⑬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⑭至⑮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被告因另案受警詢時,於員警詢問是否犯有其他犯罪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亦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被告於本院10 7年8 月31日簡式審判時,雖陳稱係主動跟員警坦承犯有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經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部分,函詢係如何為警查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十至十二部分,經回覆均略以:員警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即知嫌犯係被告;就附表編號八至九部分,經回覆略以: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行竊者係騎乘簡貴羚所有之機車行竊,經簡貴羚指認後,騎乘車為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10月1 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8799號函、107 年9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88 00 號函、107年10月3 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88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9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6506號函、107 年9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65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9 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836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2 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086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在本院卷可稽,可徵員警於緝獲被告前,已知悉被告涉嫌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141 至143 、147 至152 、158 至159 、191至192 頁),可徵員警緝獲被告及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涉嫌有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均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有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行竊,其所為殊非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被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屬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鄒堃發、李余美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所示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三至五、九所示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行竊時所分別使用之油壓剪,固均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鎖頭共6 個,被告陳稱:是伊從選物販賣機所剪下來的,但詳細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係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90年、94年、95年、99年間,分別犯下多起竊盜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嗣於99年至105 年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旋即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間係在短短2 個月期間內,犯下高達12次之犯行,又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犯行另行偵查中或受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然卻未能盡其力於正途,尋找穩定工作自力更生,反屢屢為竊盜犯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女友住院,車子又被拖走,且伊染上毒癮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有多起施用毒品遭判決確定之紀錄,可徵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思悔改,甚另萌竊盜之犯意,一再以前揭理由,而反覆下手行竊,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故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 │ │ 或 │ │ │
│ │ │告訴人│ │ │
├──┼────────────────┼───┼────────────┼───────────────┤
│ 一 │郭威志於106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50│林崇敬│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車(車主劉冠榮),在桃園市龜山區│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復興一路212 巷3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時,追徵其價額。 │
│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 │ │
│ │林崇敬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 │ │ │
│ │頭(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 │ │ │
│ │零錢箱之零錢得手。 │ │ │ │
├──┼────────────────┼───┼────────────┼───────────────┤
│ 二 │郭威志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46│簡德銘│現金750 元、盒裝公仔1 盒│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車(車主劉冠榮),在桃園市桃園區│ │ │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盒裝公│
│ │春日路1327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 │ │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 │額。 │
│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簡德銘│ │ │ │
│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涉│ │ │ │
│ │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 │ │ │
│ │之零錢及盒裝公仔1 盒得手。 │ │ │ │
├──┼────────────────┼───┼────────────┼───────────────┤
│ 三 │郭威志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3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薛克(│型機車1 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92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Tila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薛克(TilarSittiphol)所有之車牌│Sittip│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臺│
│ │號碼379-GLM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ol)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郭威志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12│鄒堃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 │型機車1 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66 巷2 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 │仟元折算壹日。 │
│ │取鄒堃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得手。 │ │ │ │
├──┼────────────────┼───┼────────────┼───────────────┤
│ 五 │郭威志於106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陳石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 │型機車1 臺。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石龍所有│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臺│
│ │得手,嗣郭威志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警察局中和分局時,於犯罪被發覺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 │ │
├──┼────────────────┼───┼────────────┼───────────────┤
│ 六 │郭威志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5 時20│賴挺裕│現金5,000元。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破壞賴挺裕所有之選物販賣│ │ │ │
│ │機零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未據│ │ │ │
│ │告訴),竊取零錢箱之零錢得手。 │ │ │ │
├──┼────────────────┼───┼────────────┼───────────────┤
│ 七 │郭威志於106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許│林世偉│現金4,000元。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案)破壞林世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 │),竊取零錢箱之零錢得手,嗣郭威│ │ │ │
│ │志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局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本件竊│ │ │ │
│ │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 │ │
├──┼────────────────┼───┼────────────┼───────────────┤
│ 八 │郭威志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48│劉昱霆│現金1,000元。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機車(車主簡貴羚),在桃園市龜山│ │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區萬壽路2 段1179號選物販賣機店,│ │ │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 │沒收。 │
│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劉昱霆所有之選物│ │ │ │
│ │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 │ │ │
│ │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之零錢得手│ │ │ │
│ │。 │ │ │ │
├──┼────────────────┼───┼────────────┼───────────────┤
│ 九 │郭威志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0│李余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麗 │型機車1 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79號選物販賣機店店址外,以自備│ │ │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未扣案)竊取李余美麗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已領回)得手。 │ │ │ │
├──┼────────────────┼───┼───────┬────┼───────────────┤
│ 十 │郭威志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49│吳凱翔│現金11,710元。│共14,890│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現金3,180元。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小貨車(車主洪萬得),在桃園市○○ ○ ○ ○○○○○○○○○○○○○○○○○
○ ○○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持│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油壓剪(未扣案),接續破壞吳│ │ │ │ │
│ │凱翔所有之2 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 │ │ │ │
│ │鎖頭(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 │ │ │ │
│ │取2個零錢箱之零錢得手。 │ │ │ │ │
├──┼────────────────┼───┼───────┴────┼───────────────┤
│十一│郭威志於106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35│林宜慧│現金500 元、藍芽喇叭共2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個。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小客車(車主梁文獻),在桃園市○○ ○ ○○○○○○○○○○○○○○○○○
○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 │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林宜慧所│ │ │ │
│ │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竊取│ │ │ │
│ │零錢箱之零錢後,復持螺絲起子撬開│ │ │ │
│ │機台玻璃門竊取放置在內之商品(涉│ │ │ │
│ │犯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 │ │ │
├──┼────────────────┼───┼────────────┼───────────────┤
│十二│郭威志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5 │吳欣潔│現金4,370元。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破壞吳欣潔所有之選物販賣│ │ │ │
│ │機零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未據│ │ │ │
│ │告訴),竊取零錢箱之零錢得手。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