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昱翰因先前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驗,而知常有客人在商店內遺忘信用卡,遂謀生隨機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訛稱其遺失信用卡,以圖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執以盜刷消費之計畫。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間至6 月18日深夜11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佯稱其有遺失信用卡於店內,適該店確有周育禎所有,遺留於店內未取走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1 張,店員乃誤信為真,將遺失在店內之上開信用卡交付與陳昱翰,而詐得該信用卡1 張,且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
㈡陳昱翰又明知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周育禎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昱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1月2 日個行安字第1060111798號函、信用卡及悠遊卡交易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被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查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周育禎所有之華南銀行銀行信用卡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加值1 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共565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華南銀行銀行信用卡1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詐得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之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購物1 次,因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然查:
(一)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該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中已有儲值之餘額進行消費,並因此獲取所購之商品,與前開經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之情形有別,亦非自收費設備得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參照)。第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詐得而持有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詐欺取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詐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 條(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6 月18深│桃園市○○區○○路000號 │65元。 │ │ │夜11時57分許。│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2 │106 年6 月20上│臺北捷運菜寮站。 │500元(自 │ │ │午9 時7 分許。│ │動加值)。│ ├──┼───────┼────────────┼─────┤ │ 3 │106 年6 月20上│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全家│500元。 │ │ │午9 時22分許。│」便利商店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