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揚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世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博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廖世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博揚、廖世峻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55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榮安八街口,見陳明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工具(無從認定係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開啟車門並入內啟動電門,竊得該車後駕車逃逸。
(二)許博揚、黃世民(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偵辦中)於106年2 月27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後方停車場前,見劉鈞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博揚負責把風,黃世民則持不詳工具(無從認定係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打破該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15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博揚、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暄、劉鈞頎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2307號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博揚、廖世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許博揚與被告廖世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博揚與黃世民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博揚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博揚部分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50 元,為被告許博揚與共同正犯黃世民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現金150 元均由黃世民取走,此業經被告許博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8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已分配予被告許博揚,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許博揚有獲取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陳明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4.至於被告2 人、被告許博揚與共同正犯黃世民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七)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詳本院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雖檢察官指被告2 人另竊得電焊機1台、50米50MM電銲線1綑、衛星導航器1 台、行車紀錄器1 台、車用吸塵器1 台及工具1套,然此僅有被害人陳明暄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2 人猶有竊取如上之電焊機1 台等各物,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