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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第2343號、第30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貝多芬旅館303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毛重0.7677公克)、吸食器1 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路邊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67 之1號前,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017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1.29公克,驗餘毛重共1.2878公克)、吸食器1 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6、66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5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5、6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7 月、⑤6 月、⑥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另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8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186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6 頁、偵查卷三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26頁)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毛重0.7677公克)、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橘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橘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017公克)、事實欄一(三)扣案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1.29公克,驗餘毛重共1.28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5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0至23、26、67頁、偵查卷二第17至19、21、50頁、偵查卷三第21至23、25、6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各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