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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被告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535 號、第13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林士原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富慈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士原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富慈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士原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渠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為累犯,全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對各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遭竊之自小客車本體、1909-D8 號車牌1 面已經警尋獲發還及附表編號3 所示遭竊之車牌2 面業經尋獲,是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康金城、被害人陳傑揚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末以被告2 人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 人現均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富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1.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行竊時持用之鑰匙1 支雖係屬被告張富慈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為竊時持用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張富慈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爰秉「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取自現場附近機車行外之工具堆中且祇暫用之物,此據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張富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得之物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自小客車本體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康金城,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3172-PN 」號車牌2 面,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竊得之物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自小客車本體及車牌1 面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1909-D8 」號車牌1 面,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更係應由被告2 人連帶承擔,換言之,即就1 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應予敘明。

3.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附表編號3 竊得之「1700-K7 」號車牌2 面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渠2 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但該車牌嗣悉經警尋獲,惟告訴人許哲瑋因已請領新車牌,故請承辦員警逕行銷毀該2 面尋獲之車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而該車牌兩面且經員警銷毀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1382號函在卷可佐,則究其實,即直與經警發還後由告訴人許哲瑋委警為之處分丟棄無異,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前揭對被告張富慈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張富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3172-PN 」號車牌貳面├────────────┤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竊得之3172-PN 號自小客車│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之「車身」業經警尋獲發還│
│    │                                      │告訴人康金城,另車牌兩面│
│    │                                      │尚未尋獲,此有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據│
│    │                                      │。                      │
├──┼───────────────────┼────────────┤
│ 2  │張富慈、林士原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1.應補充扣得鑰匙1 支(桃│
│    │1909-D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10月31日平警分刑│
│    │                                      │  字第1070031851號函附扣│
│    │                                      │  押物品入庫清單)。    │
│    │                                      │2.竊得之1909-D8 號自小客│
│    │                                      │  車之「車身」及車牌1 面│
│    │                                      │  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陳│
│    │                                      │  傑揚,另車牌1 面尚未尋│
│    │                                      │  獲,此據被害人陳傑揚於│
│    │                                      │  警詢陳明,並有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為據。          │
├──┼───────────────────┼────────────┤
│ 3  │張富慈、林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
│    │                                      ├────────────┤
│    │                                      │竊得之「1700-K7 」號車牌│
│    │                                      │貳面業經員警尋回,告訴人│
│    │                                      │許哲瑋因已請領新車牌,故│
│    │                                      │請承辦員警逕行銷毀該2 面│
│    │                                      │尋獲之車牌,復此2 面車牌│
│    │                                      │業經警銷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