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龍南路666 巷內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興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自103 年4 月6 日至104 年7 月5 日止)。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12月5 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0月11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