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停車場內,先徒手竊取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汪佳燎置放保管室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鑰匙後,再持該鑰匙旋啟動該租賃小貨車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逃逸。㈡復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下車至對面林坤祥所經營之停車場,持置於票亭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拔釘器,撬開林坤祥所有之收費機,以此損壞收費機方式,竊取收費機內新臺幣(下同)3,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約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現款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林坤祥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採集繳費機內零錢盒比對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坤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7983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鑰匙及車輛,係基於單一竊取車輛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拔釘器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敲、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拔釘器毀損收費機以竊取現金,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歐力士公司所有及汪佳燎保管之財物;復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以毀損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坤祥之財物,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業據被害人歐力士公司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749 號卷,第8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租賃小貨車之鑰匙1 支,是否尚在而併同車輛發還予被害人歐力士公司抑或已滅失,卷查無據亦未經檢察官釋明,考量該鑰匙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3,5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 支,未經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之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